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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0月6日11:00,被告人王某驾驶自己的农用车途经衡南县冠市镇光付村地段时,因被害人阳某在附近农户收购稻谷也将车停在此路段,并挡住了王某的路,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一气之下用右手在阳某的右眼部打了一拳,致阳右眼眶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阳某所受损伤主要为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内直肌损伤、右眼低视力,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到位,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亦自愿认罪,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