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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于2013年5月应聘到被告娄底市某公司下辖超市从事海鲜采购工作,入职时公司曾向易某承诺每月有5天带薪假及假日加班补助等福利。然而,入职后公司仅为易某办理了工作证,并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之前承诺的种种福利也化为泡影,长期繁重的工作与待遇不成正比,让易某心生不满。2013年9月,公司开除了装卸工刘某,并在不涨工资的情况下要求易某兼职从事装卸工作,被易某断然拒绝。随后,公司以易某不服从内部岗位安排为由,单方面解除了与易某的劳动关系,并拒绝对其作出相应补偿。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易某自2013年5月起入职到被解雇,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该公司应当支付易某每月两倍的工资。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在未与易某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公司单方面解除雇佣,依法应当对其进行相应的经济补偿。据此,法院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