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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来源:长沙晚报 作者: 编辑:刘飞越 2014-12-31 09:3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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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规范我市社会急救医疗服务秩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社会急救医疗事业发展,根据长沙市人大2014年立法计划,长沙市卫生局在市人大法制办组织下起草了《长沙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为增强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长沙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刊登,广泛征求我市社会各界的修改意见。修改意见请于2015年1月5日前寄送长沙市卫生局政策法规处或者发电子邮件至fazhigongzuo@163.com。

  联 系 人:林航 联系电话:85570352(传真)

  邮政编码:410013   地址:长沙市岳麓大道218号

  长沙市卫生局

  2014年12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急救医疗服务秩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社会急救医疗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会急救医疗,是指在急危重伤病员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在医疗机构外开展的现场抢救和运送途中紧急救治等医疗活动。

  第三条 社会急救医疗是政府主办的公益事业,是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协调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工作,应将社会急救医疗体系建设纳入本级卫生事业发展规划,保障其与经济社会同步协调发展。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的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急救医疗。

  财政、公安、交通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急救医疗相关工作。

  第五条 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应当宣传救死扶伤精神,普及医疗急救知识。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医疗急救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公众急救意识。

  第二章 社会急救医疗体系建设

  第六条 本市建立以120急救中心和急救网络医疗机构为主体、社会共同参与的社会急救医疗网络体系。

  第七条 市120急救中心负责全市社会急救医疗的业务管理和公共卫生应急服务,承担市区范围内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实施。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市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指挥和调度;

  (二)制定社会急救医疗工作规范、服务标准和应急预案等管理制度;

  (三)对县(市)120急救中心和各急救网络医疗机构进行业务指导、监督管理与考核评估;

  (四)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接受急救医疗呼救,按照规定登记、汇总、统计、保存和报告医疗急救信息;

  (五)定期组织急救医师、护士、医疗救护员(以下简称“急救人员”)进行应急演练、开展急救医学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六)做好应急储备物资管理工作;

  (七)提供医疗急救知识与技能的科普宣传和基础培训;

  (八)受市人民政府指派开展大型活动与突发事件的急救医疗保障工作;

  (九)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县(市)应分别设立一个县级120急救中心,建立与市120急救中心联网的指挥调度信息系统,并在市120急救中心指导下承担本辖区内的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急救医疗体系建设规划,按照交通状况、人口数量、医疗资源分布及综合救治能力等情况确定急救网络医疗机构,并向社会公告。

  急救网络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有急诊科的二级及以上综合医院;

  (二)配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医师、护士、医疗救护员等急救人员;

  (三)120救护车和急救药品、设备及器械符合相关规定;

  (四)具备完善的急救医疗管理制度;

  (五)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本市急救医疗资源短缺地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确定符合本条第二款(二)、(三)和(四)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临时承担社会急救医疗任务。

  第十条 120急救中心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可以从事现场抢救、运送途中紧急救治等医疗活动。

  第十一条 急救网络医疗机构应当服从120急救中心的统一调度指挥,规范开展社会急救医疗,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具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负责急危重伤病员现场和运送途中的紧急救治,与接诊医疗机构办理交接手续;

  (二)按照规定管理120救护车及急救药品、器械、设备和人员等;

  (三)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四)做好医疗急救信息的登记、汇总、统计、保管和报告工作;

  (五)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根据行政区域内人口数量、地域范围、经济条件等因素,应按每五万人口至少配一辆救护车的标准配备120救护车,边远地区可以适当增加。

  120救护车及车载急救设施、卫星定位设备、通讯设备、监控设备、信息传输设备和标志图案等应当符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120急救中心和急救网络医疗机构配备120救护车需报所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公安机关应当将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查意见作为批准安装警报器或标志灯具的条件。

  120救护车号牌实行专用制度,其他车辆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四条 承担社会急救医疗任务的120救护车应当配备急救医师和护士,必要时可配备医疗救护员。

  急救医师、护士应当具备法定资质;医疗救护员应当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并按规定从事相关辅助医疗救护工作。

  第十五条 急救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急救人员开展医疗急救专业培训和考核,不得收取培训和考核费用。

  第十七条 人民警察、消防队员、学校教师和公共客运驾驶员等特殊职业人群应当定期参加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基础培训。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地铁、机场、风景旅游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管理单位、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企业和建筑施工、大型工业企业等单位建立的应急救援队伍,定期组织相关人员参加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基础培训,在突发事件中协助进行现场救治。

  第十八条 鼓励经过培训具备急救基本技能的公民对急危重伤病员按照操作规范实施心肺复苏、止血、包扎等现场紧急救护。

  第三章 社会急救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九条 120急救中心和急救网络医疗机构开展社会急救医疗应当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诊疗指南。

  第二十条 “120”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唯一的社会急救医疗呼叫号码。

  120急救中心设置“120”呼叫受理系统和指挥中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120”呼叫号码或者其他任何形式的社会急救医疗呼叫电话。

  120急救体系纳入本市社会应急联动系统,与110、119、122等应急体系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一条 120急救中心在收到社会急救医疗呼叫后应当迅速发出调度指令,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推诿或者延误。

  120救护车由120急救中心统一调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用。

  第二十二条 120急救中心和急救网络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就近、就急、满足专业需要、兼顾患者意愿原则,将患者运送至医疗机构救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急救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救治医疗机构,伤病员及其亲属应当予以配合: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对伤病员进行隔离治疗的;

  (二)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时,需对伤病员进行分流救治的。

  急救人员拒绝伤病员或者其亲属选择救治医疗机构要求的,应当向其说明理由,并如实记录。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120急救中心和急救网络医疗机构进行定期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后验收不达标的,取消其承担社会急救医疗服务资格。

  第二十四条 120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疗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社会急救医疗服务费用。对身份不明、身份明确但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患者,不得因费用问题拒绝或者延误社会急救医疗服务。

  对身份不明伤病员,120急救中心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协助核查身份。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接收120救护车送至的伤病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拖延和拒绝。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扰乱社会急救医疗秩序的行为:

  (一)擅自开展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二)冒用120急救中心名称、120急救标志;

  (三)恶意拨打120呼叫号码;

  (四)阻碍执行社会急救医疗任务的120救护车通行;

  (五)非法损毁120救护车及急救设施设备;

  (六)侮辱殴打急救人员;

  (七)其他扰乱社会急救医疗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社会急救医疗监督电话,接受举报和投诉,对被举报投诉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章 社会急救医疗保障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社会急救医疗专项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社会急救医疗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120指挥调度通信系统建设及运行;

  (二)120救护车、急救药品、设备和器械的配备、维护与更新;

  (三)突发事件的应急物资、装备储备;

  (四)大型活动和突发事件的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经费保障;

  (五)医疗急救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六)补助急救网络医疗机构从事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支出;

  (七)市、县(市)政府规定的其他相关事项。

  第二十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社会急救医疗事业进行捐助和捐赠,资金、物资的使用及审计报告等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下列工作:

  (一)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社会急救医疗进行监督检查,规范医疗服务秩序。完善社会急救医疗体系,提高社会急救医疗服务能力;

  (二)公安机关负责维护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秩序,协助医疗机构对身份不明的伤病员进行身份核查;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按规定加强对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管理,依法保障执行社会急救医疗任务的120救护车优先通行;

  (四)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冒用120救护车从事伤病员运送的违法经营行为;

  (五)公安、城市公共客运、教育等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的科普宣传和基础培训;

  (六)通信主管部门负责查处违规设置“120”呼叫号码或者其他任何形式的社会急救医疗呼叫电话和通信运营企业拒绝、拖延、中止120急救通讯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执行社会急救医疗任务的120救护车,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对因让行执行社会急救医疗任务的120救护车而发生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车辆与行人,经核实确认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消除违法行为信息。

  第三十二条 急救人员在执行社会急救医疗任务时,为挽救生命,可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以保障社会急救医疗的顺利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擅自以120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疗机构名义开展社会急救医疗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120急救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有关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取消其承担社会急救医疗服务资格。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推诿、拖延、拒绝接收120救护车送至的伤病员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急救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在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下,不服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调遣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安装、使用救护车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二)120救护车非执行社会急救医疗任务擅自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三)不按规定为执行社会急救医疗任务的120救护车让行的;

  (四)恶意拨打“120”社会急救医疗呼叫电话的;

  (五) 阻碍执行社会急救医疗任务的120救护车通行的;

  (六)损毁120救护车及急救医疗设施设备的;

  (七)侮辱殴打急救人员的;

  (八)其他扰乱社会急救医疗秩序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非法开展运送伤病员营运活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卫生、公安、交通、通信、教育等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急救医疗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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