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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郭某同是湘潭县某厂的员工。2014年3月25日早上7点多,两人在等候班车的过程中,马某因被扣工资一事心存不满而咒骂。本来是马某在自我发泄心中的不满,可郭某误以为马某在骂她,遂上前指责,双方因此发生口角,既而发生相互扭打。在扭打中马某将郭某的左手食指咬伤。经鉴定,郭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且构成十级伤残。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郭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能主动将应赔偿的金额提存到法院,应视为积极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马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马某致伤郭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遂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