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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法院通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件

来源:红网 作者:刘怡斌 编辑:刘飞越 2015-04-23 17:3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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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高院发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白皮书)

  红网专题:2015湖南省知识产权宣传周

  红网长沙4月23日讯(时刻新闻记者 刘怡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今天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湖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白皮书,并通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件。
  
  2014年,湖南法院共受理知识产权案件2156件。其中受理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1862件,同比增长35.81%;民事二审案件127件,同比增长40%。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中,商标权纠纷案件1242件,占66.7%;专利权纠纷案件231件,占12.4%;著作权纠纷案件301件,占16.17%;其他知识产权案件88件,占4.73%。受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115件,同比增长35.29%。受理知识产权行政案件52件,同比增长10.64%。
  
  去年,全省法院大力发挥刑事审判的惩治和威慑功能,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对恶意攀附他人知名度、严重侵占他人市场份额、损害他人市场商誉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进行了严厉打击,特别是对涉及食品、药品、日化用品的生产和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进行了有效制裁。在审理吴文洲、朱景飞、贾淑琳、王德雄、刘强等一系列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中,法院考虑被告人侵权的情节、侵权的持续时间、悔罪表现等因素,结合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所得,分别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单处或并处罚金的刑罚。对侵害他人商业秘密,攫取他人技术成果和商业信息的严重违法行为进行惩处,推动市场主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和自主创新。在审理湖南神力实业有限公司诉柳雄策、湖南柯威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商业秘密是市场主体竞争的基础,窃取他人技术和配方,以不正当手段抢夺他人客户资源,严重损害他人市场利益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应受到刑罚处罚,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从刑事和民事途径对权利人的权利给予全面保护。
  
  湖南法院还旗帜鲜明地坚持加大保护的司法政策,把实行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作为司法推动市场公平竞争、促进技术开发创新的重要推手。通过侵权界定,将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行为纳入侵权范围,对不当使用商业标识的行为依法进行规制。在审理深圳国瓷永丰源股份有限公司诉湖南德兴瓷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法院明确区分商业标识的合理使用和侵权使用行为,认为虽然该案注册商标具有色彩的描述功能,但他人在使用该文字描述商品色彩时,应限定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有义务避免与他人注册商标作相同形式的使用,合理避让他人的商标权;如果在包装盒中心位置以显著字体使用或单独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就不能认定为对商品色彩的描述,而应认定为使用了他人的注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法院还通过赔偿额的计算方式体现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在审理上海苹豆商贸有限公司诉唐海明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在无法查明原告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全国服装行业的平均利润率来计算侵权人的获利,以侵权获利作为侵权人向权利人赔偿的依据,大大提高了侵权案件的赔偿数额,充分体现了商标的市场价值。
  
  湖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件
  
  案例一 索俪榕诉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
  
  【案情简介】索俪榕系“友阿”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的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广告、广告代理、商业管理咨询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友谊阿波罗商业公司于2004年6月7日承继了其控股公司的所有百货销售业务而成立。后其在经营的门店外使用“友阿百货”、“友阿奥特莱斯”、“友阿电器”、“友阿春天”字样,并用“微购友阿”、“玩购友阿”来标识其电子购物平台APP,以“友阿股份”作为其股票名称。索俪榕认为友谊阿波罗商业公司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
  
  【处理结果】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虽然友谊阿波罗商业公司提供的百货商品销售服务与“友阿”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服务系类似服务,被诉标识在构成要素上与注册商标具有某些近似元素,但综合考察友谊阿波罗商业公司之被诉标识的形成和发展过程及主观意图,其因在先、诚信使用商业标识所形成的稳定的市场格局,以及诉请保护商标本身知名度所决定的保护范围等情况,友谊阿波罗商业公司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不会造成市场混淆,不构成对索俪榕“友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点评】此案是一起未实际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在先、长期持续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而引起的纠纷。在此案的审理中,法院对于在先使用人在后扩大使用行为的定性上,充分考虑了国家对“百货商品销售服务”未放开注册的态度,认定在先使用人在后扩大使用仍为善意诚信使用。在判断混淆可能性上,明确了诉请保护的、未实际使用的注册商标的市场排斥力应受到合理限制,从而认定被诉侵权人的行为并不会导致市场混淆。同时,法院进一步从商标法的立法目的角度出发,认为在审理侵害商标专用权案件中,要统筹兼顾商标注册人、消费者以及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尊重并维护诚信经营者的正当商业利益,培育诚实守信的市场经营风尚,通过补充说理论证,进一步阐明了在审理商标侵权案件中基本的司法导向,为解决商标注册制度的价值与在先诚信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之间的冲突提供了思路。
  
  案例二 深圳国瓷永丰源股份有限公司诉湖南德兴瓷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
  
  【案情简介】永丰源公司系第5480376号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家庭用陶瓷制品;日用陶器;日用瓷器;日用玻璃器皿;瓷、赤陶或玻璃艺术品;饮用器皿等。德兴公司系第6957285号、第7597283号商标注册人。德兴公司在其网页、产品宣传册使用了“帝王黄”文字标识,在其黄色瓷器商品、瓷器商品外包装上使用了“帝王黄瓷”文字标识。永丰源公司认为德兴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处理结果】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德兴公司的行为是对“帝王黄”文字的合理使用,不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据此驳回永丰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永丰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所涉的陶瓷商品行业内“帝王黄”文字具有描述颜色特征的功能,而永丰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第5480376号商标在瓷器商品上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故德兴公司可以对该商标进行正当使用。德兴公司在其网页、产品宣传册上使用“帝王黄”文字标识、在黄色瓷器商品上使用“帝王黄瓷”文字标识,系用于区分瓷器商品颜色,其在醒目位置标注了自身商标及企业名称,用以指示商品来源,主观上不存在依附第5480376号商标、误导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之故意,客观上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但其在部分黄色瓷器商品的包装盒醒目位置以显著字体标示“帝王黄瓷”文字标识,而自身第7597283号、第6957285号注册商标较小;在部分黄色瓷器商品的包装盒中心位置以显著字体标示“帝王黄瓷”及“KING HUANG PROCELAIN”标识,而未标示自身的商标或其他足以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使用该包装的商品误认为来源于永丰源公司,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据此判决德兴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永丰源公司第54803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规范“帝王黄”文字的使用。
  
  【案件点评】本案涉及到对具有描述性含义的商标的正当使用问题。在陶瓷商品行业内,“帝王黄”常用以描述瓷器颜色。对于这种描述性的、显著性不强的商标而言,要根据被诉侵权人的具体使用行为分别予以认定。本案中,德兴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帝王黄”文字仅用以描述商品颜色,不构成商标侵权。但在他人注册并有效使用“帝王黄”商标的情况下,德兴公司在相同的商品包装上显著使用或单独使用“帝王黄”商标并不符合商业伦理,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应认定构成侵权。该判决明晰了具有描述性含义的商标的正当使用问题,对经营者具有较强的指引作用。
  
  案例三 深圳市莱特妮丝服饰有限公司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刘倩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
  
  【案情简介】莱特妮丝公司系第5639721号“莱特妮丝”文字商标、第5978151号“lightness”文字商标注册人,该两枚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包括服装;紧身围腰女内衣;紧身衣裤;胸衣等)上。刘倩以“玛丽亚美体会所”名义,在淘宝网开设了“莱特妮丝美体内衣”店铺。2012年3月16日,莱特妮丝公司针对该网店一个产品链接向淘宝公司投诉,淘宝公司审查认为投诉成立,于3月20日删除了该链接。2012年8月8日,莱特妮丝公司委托公证机构对该网店销售“莱特妮丝”内衣行为进行公证。莱特妮丝公司认为刘倩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诉至法院要求刘倩和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证明刘倩所售商品侵害莱特妮丝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证据不足,判决驳回莱特妮丝公司的诉讼请求。莱特妮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涉案商品洗水唛上二维码及莱特妮丝公司防伪网站上的查询结果,以及刘倩在淘宝公司删除商品链接和关闭店铺并通知后,没有提出任何反驳意见,亦未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来自于莱特妮丝公司或获得授权等情形,认定刘倩销售的是假冒权利人商标的商品。淘宝公司作为交易平台服务商,依规则对刘倩进行了身份认证,在接到投诉后及时删除了商品链接并关闭了店铺,已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和监管措施。据此判决刘倩赔偿莱特妮丝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判决后,刘倩主动向莱特妮丝公司支付了赔偿款。
  
  【案件点评】本案是广大消费者关注的涉及淘宝网上销售假冒商标商品的案件,也是我省法院第一起进行庭审微博直播的知识产权案件。二审法院一方面根据优势证据规则,认定淘宝卖家销售的商品为假冒商标的商品,判定其承担责任;另一方面运用微博直播庭审,通过电视、报纸等媒体报道庭审过程和判决结果,促使一、二审均以公告送达、未出庭参与诉讼的淘宝卖家主动联系法院,表示愿意履行赔偿义务,这是湖南法院以公开促公正,以司法公开推进当事人诚信诉讼的典型案例。
  
  案例四 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诉长沙智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广东哲力公司委托案外人建设了公司网站,获得了涉案作品《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官方网站》和《知识产权业务指南》的著作权,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广东哲力公司认为长沙智德公司网站的网页和内容大量抄袭其经版权登记的网页和内容,且抄袭部分已构成长沙智德公司网站内容的核心和实质,侵害了广东哲力公司作品的著作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处理结果】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涉案《网站》系设计者基于文字、图片、色彩等信息材料,根据自己的创作意图和构思进行选材和编排,形成了自己的独特风格,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涉案《指南》系对知识产权领域的若干文字、图表材料按照一定的体例进行汇编,在分类、检索等多方面均包含了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其对相关文字材料和图表的选择和编排均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经比对,长沙智德公司的网页与涉案《网站》虽在公司图标、服务热线、查询板块等处不同,但具体的编排布局、版式设计及功能展示方面相同,上述不同不影响对长沙智德公司网页侵犯《网站》著作权的认定,二者构成实质相同。长沙智德公司的网页文字内容摘选自涉案《指南》,虽然不是《指南》的全部,但长沙智德公司舍弃其中部分内容的行为不影响到对该侵权行为的认定。据此判决长沙智德公司停止侵权,删除侵犯广东哲力公司作品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网页内容,并赔偿损失8000元。
  
  【案件点评】本案系一起涉及网站网页版式设计著作权的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但对网站上网页版式设计的著作权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现行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本案判决立足网页版式设计的独创性,赋予具有特定表现形式的网页版式设计著作权,保护网站开办者的设计心血和创造性,对于该类型作品的司法保护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且当事人双方均为知识产权专业代理机构,因而更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五 湖南省联众科技有限公司诉湖南省永逸科技有限公司、朱永红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案情简介】联众公司于2005年8月10日作为著作权人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获得了MATS磁性材料自动测试系统V4.0软件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朱永红原系联众公司股东,从联众公司退股后,创办了永逸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至6月,永逸公司以54000元的价格向宁波和海磁电有限公司出售MATS磁性材料自动测试系统V4.0软件及配套测量装置一套,该软件上标注的著作权人为联众公司。联众公司认为永逸公司侵犯了其计算机软件复制、发行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法院审判人员对和海公司经理唐永亮所做的询问笔录证实,永逸公司向和海公司出售了一套MATS磁性材料自动测试系统,审判人员现场打开该设备,显示器显示该设备的软件为“MATS磁性材料自动测试系统V4.0”,“版权人联众公司”,并现场进行拍照。尽管唐永亮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但该拒绝签字的事实经两位审判人员在询问笔录上作了说明并签字。询问笔录的制作和现场照片的提取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作为定案证据。永逸公司未经联众公司许可,复制并向他人销售联众公司拥有著作权的V4.0软件,其行为侵犯了联众公司对作品的复制、发行权。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点评】本案涉及权利人因客观原因无法举证如何处理的问题。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强调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由当事人自行举证,对人民法院依申请和依职权调查取证均作了严格的条件限制。如属权利人确实无法获取的证据,权利人说明确实无法获取的情况,且提供了证据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本案中,被诉侵权软件由永逸公司的客户控制,联众公司客观上无法获取销售凭据等证明侵权行为的证据。联众公司派人了解了涉案产品的销售情况,积极向法院说明客观上无法收集该证据的事实,并提交证据线索,申请法院调取了定案的关键证据,对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案的处理,对权利人如何收集证据、如何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有较好的示范作用。
  
  案例六 怀化正好制药有限公司诉湖南方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上诉案
  
  【案情简介】正好制药公司于2005年7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药物金刚藤微丸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9年6月17日获得授权。方盛制药公司就药品名称为“金刚藤分散片”的片剂药品向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新药申请,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5年10月19日对该申请予以受理。2008年12月2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向方盛制药公司致函,称在该公司的“金刚藤分散片”注册过程中,正好制药公司向审评中心反映该申报药品涉及专利问题。审评中心通知方盛制药公司对此出具答复意见。2009年1月9日,方盛制药公司向审评中心出具了对上述问题的答复意见,认为“金刚藤分散片”的药品注册申请未与正好制药公司的专利权形成冲突。方盛制药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向正好制药公司致函,督促其行使诉权或者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撤回异议。后正好制药公司既未提起诉讼,亦未撤回异议。方盛制药公司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
  
  【处理结果】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方盛制药公司的“金刚藤分散片”不侵犯正好制药公司的专利权。正好制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正好制药公司虽未直接向方盛制药公司发出侵权警告函,但通过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提出异议,且药品审评中心向方盛制药公司转达了正好制药公司的异议,应视为正好制药公司向方盛制药公司发出了侵犯专利权的警告。方盛制药公司向正好制药公司去函催告撤回异议或行使诉权,正好制药公司对此不予理睬超过二个月,方盛制药公司可以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经过将请求确认不侵权产品相应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专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分析,认定“金刚藤分散片”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2-10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该9项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小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因此,在请求确认不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情况下,亦不落入权利要求2-10的保护范围。故“金刚藤分散片”产品及其生产工艺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点评】权利人发出侵权警告函是确认不侵权之诉成立的行为要件之一。司法实践中,以律师函等形式体现的警告函的发送对象通常是涉嫌侵权的生产经营者本人。本案的意义在于扩展了侵权警告函的形式和对象的范围,即本案中的侵权警告是以正好制药公司针对方盛制药公司的新药申请而向国家有关部门提出的权利异议的方式体现。虽然它有别于权利人与涉嫌侵权人之间直接建立的侵权警告关系,但由于正好制药公司提出的该种异议已经直接影响到了方盛制药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从而在实质上起到了直接向方盛制药公司发送警告函相同的作用和后果。考虑到市场经营活动中已经越来越多地出现了这种当事人借助合法形式,拖延或干扰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从尽快稳定法律关系和恢复市场秩序的角度出发,法院在本案中对侵权警告函的形式和对象作出的灵活处理和解释,符合法律设置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立法本义。
  
  案例七 朱春阳诉长沙市海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乡县金银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上诉案
  
  【案情简介】朱春阳系ZL200820052483.X号实用新型专利“一种交通指示牌与广告牌的复合结构”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宁乡县交警大队将城区规划内的交通指示牌(F牌)反面用做宣传广告的事宜委托给了金银广告公司。后金银广告公司为海博公司在交通指示牌背面发布广告。被诉侵权产品由立在路边的一根“F”形支架以及分别连接于其顶端的两块长方形招牌组合而成,面向车行方向招牌上印有道路交通信息,背面有一块同样面积的招牌平行固定于支架上,招牌朝外一侧发布了交通安全宣传标语以及“海博·星河绿洲”、“宁乡首席‘双滨江’豪宅”等商业广告信息。朱春阳认为海博公司与金银广告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发布商业广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处理结果】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不明确,无法确定其保护范围,驳回了朱春阳的诉讼请求。朱春阳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由于涉案专利解决的是交通指示牌背后的资源利用问题,对于交通指示牌与其支撑件的形状及构造,有相应的国家标准(GB/T23827-2009《道路交通标志板及支撑件》)予以确定。根据该国家标准,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可以知道交通指示牌和支架的形状和结构,由此说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是清晰的。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有支架、交通指示牌、广告牌、支架分别与交通指示牌和广告牌相连接、广告牌固定于交通指示牌的背面等5个必要技术特征,共同限定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只有对该复合结构进行整体利用才能够认定系使用了专利产品。但被诉侵权产品“F”牌中的交通指示牌系宁乡县交警大队向社会公众提供交通指示的公共服务设施,金银广告公司和海博公司所使用的广告牌只是被诉侵权产品“F”牌中的一部分,并没有完整覆盖涉案专利的所有技术特征,即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金银广告公司和海博公司只使用广告牌的行为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对专利产品的使用。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点评】本案涉及到目前较为普遍的交通指示牌的资源利用问题。交通警察部门将交通指示牌的制作交由广告制作商,并由广告制作商或广告发布商利用交通指示牌背面进行广告发布,对交通指示牌背后的资源进行充分利用。本案中,交通指示牌的结构部分是由国家机关基于公共利益在进行使用,而广告发布商和广告业主只是对整个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一部分进行使用,对于这种只涉及到部分结构的使用行为,应认为其使用的部分只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部分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同时,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二审法院明确了可以用公布实施的国家标准来解释权利要求,以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案例八 湖南神力实业有限公司诉柳雄策、湖南柯威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案情简介】柳雄策、郑保昌、周国良、沈定忠曾系神力公司员工,掌握了神力公司的经营秘密和技术秘密。后四人相继从神力公司辞职,合伙创办了柯威公司。柯威公司通过使用郑保昌在神力公司所掌握的环氧树脂石材胶产品设计开发和配方等技术秘密,生产、销售KW-668石材复合胶、KW-618裂缝修补胶等产品,并利用柳雄策、周国良、沈定忠掌握的神力公司客户资源、营销策略等,采取比神力公司同类产品价格优惠的手段,抢夺神力公司客户,致使神力公司的销售量急剧下降。2011年11月23日,柳雄策等四人被人民法院判处侵犯商业秘密罪。该刑事判决生效后,神力公司以侵害商业秘密为由诉至法院,主张民事赔偿。
  
  【处理结果】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柳雄策、郑保昌、周国良、沈定忠违反神力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并使用其所掌握的神力公司的商业秘密;柯威公司明知上述四人行为系违法行为,使用上述商业秘密,均构成侵犯神力公司的商业秘密。据此判令柯威公司及柳雄策等人立即停止侵犯神力公司的商业秘密,赔偿神力公司1417500元,并支付维权合理费用215000元。柯威公司和柳雄策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柯威公司及柳雄策等人立即停止侵犯神力公司的商业秘密,并赔偿神力公司损失和合理费用1200000元。
  
  【案件点评】商业秘密是企业发展壮大的基础,不容侵犯。但由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难以取证,权利人难以维权。实践中起诉侵害商业秘密的案件较少,而最终认定侵权成立的案件更少。神力公司系胶粘剂行业大型企业,在本案中主动运用法律武器维权,综合运用刑事司法和民事司法手段,先通过刑事程序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并通过刑事判决固定相关侵权事实,再启动民事赔偿程序,既打击了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又获得了较为可观的民事赔偿,有效保护了自身权利,其维权经验值得借鉴。
  
  案例九 吴文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案情简介】自2011年11月份开始,吴文洲从广东省汕头市购进各类假冒品牌的洗发水、沐浴露等日化用品,销往长沙市高桥大市场、衡山县等地,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8267元。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吴文洲未经宝洁公司、联合利华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授权,多次生产和销售假冒“飘柔”、“潘婷”、“海飞丝”、“玉兰油”、“沙宣”、“舒肤佳”、“清扬”、“力士”、“六神”、“蓝月亮”注册商标的洗发水、沐浴露等日化产品,分别销往高桥大市场和衡山县,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96530元。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7日将吴文洲抓获时,在其制假窝点及仓库中查获假冒前述注册商标的洗发水、沐浴露等日化用品库存成品金额合计5.6万余元。
  
  【处理结果】长沙市岳麓区法院审理认为,吴文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擅自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吴文洲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2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处罚。据此,判决吴文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案件点评】近年来,涉及食品、药品、日化用品等领域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和假冒伪劣商品层出不穷,人民群众深恶痛绝,强烈要求予以严厉打击。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吴文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的实刑,有力制裁其犯罪行为,既有效维护了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了人民群众的人身健康安全,也保护了权利人的知识产权,肯定和激发了创新活力。本案判决在日化行业和人民群众中产生了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也起到了良好的警示教育作用。
  
  案例十 朱景飞、贾淑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案情简介】2013年7、8月份左右,贾淑琳在广州找人制作大约4400套假相思鸟商标标识后带回株洲。贾淑琳之夫朱景飞从浙江温州、北京、福建石狮等地的一些服装生产厂家购进无商标标识的服装,贾淑琳在株洲市内找小作坊把假相思鸟商标标识缝到无商标标识的服装上,假冒正宗的相思鸟服装,在其夫妻经营的株洲市芦淞区中国城服装市场5楼65号门面批发或零售。2013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在朱景飞、贾淑琳夫妻的门面和仓库内当场查获各类涉嫌假冒相思鸟服装1550套(条),经鉴定,被查获的1550套(条)服装的商标与“相思鸟”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总价值为272742元。截至被查获日,朱景飞、贾淑琳夫妇二人销售假冒的相思鸟服饰共获利6万元。
  
  【处理结果】株洲市天元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景飞、贾淑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违法所得6万元,非法经营数额272742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朱景飞、贾淑琳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朱景飞、贾淑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朱景飞、贾淑琳积极赔偿被害方24万元,获得被害方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朱景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贾淑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案件点评】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假冒注册商标罪,因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应依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按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近年来,类似朱景飞、贾淑琳的犯罪或侵权行为在我省株洲、郴州等地多次出现,有关知名品牌厂家反映强烈,省内媒体也多次报道、曝光,工商机关也多次进行查处,但仍无法杜绝。本案通过刑罚手段,有力打击了制假售假行为,较好地保护了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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