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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通报12起打击拒执犯罪典型案例

来源:红网 作者:郑涛 编辑:李艳华 2015-07-29 00:1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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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红网长沙7月28日讯(时刻新闻记者 郑涛 通讯员 罗玉良)28日上午,长沙中院举行“打击拒执、惩戒失信”专项执行行动新闻发布会,公布了12起典型案例。

  1、李如意犯拒不执行判决罪案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赵宏军。
  
  被执行人:李如意,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汨罗市红花乡南寿村21组5号,住长沙市岳麓区雷锋镇雷锋农贸市场栋131号。
  
  二、案件摘要
  
  2009年12月7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赵宏军诉被告李如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判决被告李如意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赵宏军人民币53625元。2010年9月8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受理的原告赵宏军上诉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被告李如意在判决生
  
  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赵宏军人民币80178.57元。2011年7月6日该院以被告李如意逾期未自动履行上述终审判决为由发布限制高消费令。并分别于2011年7月6日、2012年3月15日以被告李如意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申报财产、又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为由决定对其司法拘留十五日,并于2012年3月15日、12月21日先后搜查并扣押被告李如意现金人民币3820元、21090元,余款人民币55268.57元一直未予执行。2013年5月22日该院再次执行搜查被告李如意,被告李如意站在车顶上抗拒法院执行扣押手续。被告李如意在拒不执行判决期间租用长沙市岳麓区雷锋镇的湖南雷锋农产品大市场A3栋131门面经营蔬菜批发并赚有盈利,其还使用2010年5月19日以人民币54700元的价格购入、牌号为湘AHA635的江淮牌HFC5041CCYK73R1轻仓棚式货车和由自己部分出资于2013年1月30日登记注册的湘AT6D32小型汽车。该院以被告人李如意有执行能力而拒不该院生效判决将案件向公安机关移送。
  
  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李如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该院缴纳了案款人民币92970元,2014年7月22日申请执行人赵宏军表示对被告李如意予以谅解。
  
  岳麓区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如意作为有义务执行判决的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如意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如意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如意认罪态度好,案发后能履行法院判决,有悔罪表现,当地基层组织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可酌定从轻处罚。岳麓区法院判决被告人李如意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2、谢秀兰犯妨害公务罪案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叶新桥、彭兵、彭丹、杨名宪、周延辉、杨文革、杨仕晏、肖红专、柳淑戈、邹鹏江、邹鹏飞、杨沁、杨名元、陈远、彭正文、彭义广、卜长根、李家炳等18人。
  
  被执行人邓应来,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洞阳镇西园社区毛里片新厅组137号。
  
  被执行人谢秀兰(系被执行人邓应来之妻),女,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洞阳镇西园社区毛里片新厅组137号。
  
  二、案情摘要
  
  叶新桥、彭兵、彭丹、杨名宪、周延辉、杨文革、杨仕晏、肖红专、柳淑戈、邹鹏江、邹鹏飞、杨沁、杨名元、陈远、彭正文、彭义广、卜长根、李家炳等人与邓应来、谢秀兰买卖合同纠纷等19案,均经浏阳市人民法院园区法庭分别作出判决,依法送达生效(审理期间,依据(2012)浏民初字第3725、3726等号民事裁定书,于2013年1月25日查封了被告邓应来、谢秀兰所有的座落于浏阳市工业园山地街A、B栋110-111、210-211号房产)。2012年3月19日至2014年9月16日,叶新桥等人分别向该院申请执行,共受理19起案件。
  
  该院受理此系列案件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浏民初字第1518号等民事判决书,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陆续向被执行人邓应来、谢秀兰发出执行通知书19次,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执行中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执行人谢秀兰擅自与案外人邓坤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院已查封的110-111、210-211号房产的一、二楼租赁给邓坤明。邓坤明租赁后对房屋进行改造时,被执行人邓应来系列案另一申请人周延辉闻讯后即到场明示该房产已被法院查封拍卖,并对改造行为进行制止。邓坤明未予理睬,将该房屋改造成KTV歌厅。依据申请人申请并经合议庭合议,裁定解除了谢秀兰与邓坤明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12月16日,该院将裁定送达案外人邓坤明并通知其在2014年12月18日前腾退房屋,但邓坤明未予履行。
  
  2014年1月7日、2014年4月9日,该院依法委托7湖南思远四达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邓应来、谢秀兰所有的座落于浏阳市工业园山地街A、B栋110、210号房产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337.9605万元。2014年5月12日,该院依法委托湖南省公共资源拍卖中心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拍卖,历经四次拍卖、变卖,均因无人报名参加竞买造成流拍。2014年12月12日,申请执行人叶新桥等人向该院申请以物抵债,同意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218万元受偿邓应来、谢秀兰所有的座落于浏阳市工业园山地街A、B栋110、210号房产以抵偿债务。2014年12月21日,该院合议庭作出裁定,裁定将上述房产作价218万元交付叶新桥等申请人。
  
  2014年12月23日,该院对邓应来的房产实施强制分割间墙。执行行动中,被执行人谢秀兰组织人员不顾执行员劝阻,强行冲击执行现场,暴力抗法。该院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并移送公安部门作出相应处理。经该院审理,作出了对谢秀兰犯妨碍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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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凌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国安电气长沙分公司。
  
  被执行人凌霄,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城关镇南街344号。
  
  二、案情摘要
  
  申请执行人国安电气长沙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凌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2002)长中经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没有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凌霄在2004年10月29日向申请执行人偿付案款30万,此后被执行人凌霄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2003)长中执恢复字第34-2号执行裁定,终结(2002)长中经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2013年4月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标的为170万及利息。在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03)长中执恢复字第00101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凌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查明被执行人凌霄的妻子周双平在安徽省界首市东城工业园食品产业区注册成立了安徽皓皓食品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200万元,公司股东为凌皓炜(系凌霄的儿子),经调查了解周双平与凌霄现为夫妻关系。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凌霄名下没有财产,被执行人凌霄已将财产转移,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本院多次查找被执行人财产,均无法找到财产及财产线索,也无法找到被执行人本人。
  
  2014年12月26日,本院以被执行人凌霄有能力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转移财产,拒不履行法律生效判决为由,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遂向长沙市公安局移送侦查。2014年12月30日,长沙市公安局向本院送达长公(刑)移字【2014】1204号移送案件通知书,决定将该案移送刑侦支队管辖。目前该案正在刑事侦查中。
  
  4、张立轩涉嫌拒不执行裁定罪案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王建华。
  
  被执行人张立轩,男,1969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沙田乡沙田村十五组。现住宁乡县玉潭镇同心花园十栋。
  
  二、案情摘要
  
  关于王建华诉张立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宁民初字第0349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张立轩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王建华借款本金3500000元,支付利息410000元,合计3910000元,于2014年4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偿还之日止;2014年7月30日前偿还贷款本金18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7日起以18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偿还之日止。因被执行人张立轩一直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王建华于2014年6月13日、2014年7月31日分两次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宁法执字第639号、第808号),立案执行后,该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立轩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该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该院即于2014年7月26日对被执行人张立轩进行了拘留。在拘留期间,被执行人张立轩一直说自已没有钱,只承认自已在宁乡有一套房子,一直谎称自已在济南有工程,钱全部投入到了工程了,法院依法对其的财产情况作了调查后,被执行人才不得不分多次支付了申请执行人1390000元(含以物抵债198000元)。后经协商,被执行人同意与执行员、申请执行人一起去核查、执行被执行人张立轩的到期债权,法院依法提前解除拘留和被执行人去核查被执行人的债权,但在外出时趁工作人员不注意逃跑,至使无法核实被执行人的债务情况。被执行人逃跑后,法院多次督促其想办法尽快还款,申请执行人也只要求其分期支付,张立轩口头虽应允,但至今没有再支付一分钱。目前,该院已以张立轩涉嫌拒不执行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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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刘力甫司法拘留案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天心区住房保障局。
  
  被执行人刘力甫,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乔口镇田心坪村八组225号。
  
  二、案件摘要
  
  长沙市天心区住房保障局申请执行刘力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长沙市天心区法院(2012)天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该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刘力甫应腾空位于长沙市天心区黄兴南路48号门面并支付租金至腾空之日止,并承担案件诉讼费、执行费。
  
  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依法向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刘力甫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该院多次上门做其工作,但其一直不予配合。
  
  2015年7月8日,执行法官将被执行人刘力甫传唤至法院,再一次对其做工作,要求其腾空房屋并支付租金,但被执行人刘力甫以各种理由搪塞和拒绝。鉴于刘力甫在其自身有足够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非但不配合案件执行,反而采取各种手段拖延执行时间,并采取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情节恶劣。该院依法向其送达拘留决定书,对其拘留十五天,并告知其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裁判罪,要求其在拘留期间认真反省,并及时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若在拘留期限过后仍拒不履行,该院将依法纳入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裁判罪审查范围,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上述拘留期限内,被执行人刘力甫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国家及他人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因此主动写下检讨书承认错误,并通过其亲属将相应案款全部支付完毕,并与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天心区住房保障局达成和解协议,该院亦依照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对被执行人刘力甫采取提前解除拘留措施,从而顺利结案。
  
  6、邹波移送公安协助查控案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洪昊。
  
  被执行人邹波,男,汉族,1983年8月21日出生,住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莲湖社区石坝桥组2号。
  
  二、案情摘要
  
  申请执行人洪昊与被执行人邹波追偿权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两案,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分别与2013年4月25日、2013年4月26日作出了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案件执行标的分别为2.05万元、1.73万元。因被执行人邹波未依照民事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洪昊于2013年10月16日对该两案申请执行,该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分别为(2013)望执字第00770号、(2013)望执字第00769号。
  
  该两案立案执行后,该院于2013年11月1日向邹波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至其家中,因其不在家,由其母代收),责令被执行人于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该两案立案执行后,该院多次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信息,均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多次联系邹波,要求其至法院来履行义务,其均不予理会。既找不到财产、又找不到被执行人,该两案的执行陷入了僵局。
  
  为了推进案件的执行,2015年2月,该院将邹波移送至公安机关协助采取临控措施。在将邹波移送公安协查后约半个月,邹波“触网”被控制。对于公安机关协助查询被执行人线索的相关事宜,该院安排专人负责与公安机关对接联系,并安排执行小组24小时值班,确保一经发现被执行人线索,在第一时间迅速进行处理。在接到高塘岭派出所的电话后,该院干警在二十分钟内赶到派出所处理该事宜。原来,在“触网”当晚十点左右,邹波到其家附近的网吧去上网,在刷卡登记的过程中,触动了公安机关的警报系统,公安机关即刻出警将其控制在高塘岭派出所。
  
  在派出所内,该院对邹波消极对待该两案的态度进行了批评,并再次向其告知了不履行生效裁判书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后向其宣读了拘留决定书。在该院干警的教育下,邹波认识到了自己逃避债务行为的违法性质,并联系申请执行人,与洪昊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于“触网”次日履行了两案的给付义务,该两案得以执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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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于大力、刘丽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人浏阳市颐和隆烟花制造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于大力,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杨大城子镇五星村七组。
  
  被执行人刘丽侠,女,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案件摘要
  
  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浏阳市颐和隆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诉于大力、刘丽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内容为:限于大力、刘丽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浏阳市颐和隆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8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保全费3420元,由于大力、刘丽侠负担。申请人浏阳市颐和隆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向浏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受理该案后两次邮寄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于大力、刘丽侠均拒绝签收。2015年2月5日派执行人员赶赴被执行人于大力开办的吉林省长岭县九号村天都烟花爆竹批发中心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并责令二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于大力、刘丽侠均不在批发中心,吉林省长岭县法院执行人员电话告知被执行人且该批发部员工拒不签收,该院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留置送达。该院送达执行通知书送达后,二被执行人均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未到庭报告财产情况。经该院执行人员调查,二被执行人名下有三处房产三辆汽车,银行账户中有大量大宗银行流水,完全有履行能力。
  
  该院于2015年4月7日分别对二被执行人作出罚款10万元的决定,于2015年4月9日决定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移送公安机关,浏阳市公安局关于当日立案侦查,并将二被执行人予以网上追逃,二被执行人获得该消息后,于2015年5月19日向浏阳市人民法院缴纳案款654800元、罚款200000元以及申请执行费8200元。现该执行案件已执结。
  
  二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5年7月17日公安机关侦查完毕,现已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8、王维司法拘留案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长沙经济开发区经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王文华,男,汉族,1967年10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港路口4号。
  
  被执行人王维,男,汉族,1987年9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谢家铺镇边山铺村6村民组。
  
  二、案情摘要
  
  2014年6月3日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长沙经济开发区经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中邮华庭(长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王文华、王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一、被告中邮华庭(长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长沙经济开发区经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248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为27756元);从2013年12月1日至清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24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算至清付之日止);二、被告王文华、王维对被告中邮华庭(长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邮华庭(长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2014年8月6日,长沙经济开发区经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受理该案件后,依据已经发生(2013)长县民初字第421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8月7日向被执行人中邮华庭(长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王文华、王维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2014年9月22日,该院分别扣划被执行人王维、中邮华庭(长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730元、20330元。2014年12月10日,该院执行搜查被执行人中邮华庭(长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2015年2月5日,该院以被执行人王维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申报财产、又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为由,决定对其司法拘留十五日,因被执行人王维出逃外地,该院与常德公安密切配合,通过定位系统确定被执行人维所在位置,并将被执行人王维抓捕归案。
  
  被执行人王维被司法拘留后,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积极主动的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偿还义务。2015年2月9日,因被执行人已将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完毕,申请执行人长沙经济开发区经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该院提出结案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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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张俊康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彭文卓
  
  被执行人:张俊康,男,199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新兴村曹家坝组。
  
  二、案件摘要
  
  2014年4月16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就原告彭文卓与被告张俊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3)雨民重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俊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文卓922757元;被告张俊康负担本案受理费及司法鉴定费10673元。被告张俊康在上述判决生效后未自动履行。
  
  2014年6月11日,申请执行人彭文卓依法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2日向被执行人张俊康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传票。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也未向该院依法申报财产,且未按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2014年9月25日,该院在申请执行人彭文卓提供财产线索的情况下,找到了被执行人张俊康,并扣押了被执行人张俊康名下的一台丰田锐志小轿车。因被执行人张俊康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又未依法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申报财产,该院于2014年9月25日依法决定对被执行人张俊康司法拘留十五日,并依法交由公安机关执行。
  
  随后,该院对扣押的被执行人张俊康名下的一台丰田锐志小轿车依法进行评估、拍卖。经二次拍卖,于2015年1月27日以133000元的最高价拍卖成交。2015年2月6日,该院依法将上述133000元案款转付给申请执行人彭文卓。
  
  该院对被执行人张俊康依法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后,被执行人张俊康仍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义务。该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张俊康于2014年6月25日将其名下的一台中联重型专项作业车转让给他人。转让后,被执行人张俊康并未将转让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彭文卓,而自称将转让款偿还了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欠款。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1条的规定,以被执行人张俊康转移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为由,于2014年12月17日将被执行人张俊康移送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进行侦查。移送公安机关后,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进行侦查,于2015年3月15日,将被执行人张俊康抓捕归案。次日,被执行人张俊康支付了50000元案款。后经被执行人张俊康家属筹款,又履行了130000元。
  
  2015年4月24日,经申请执行人彭文卓谅解,本案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康利君(系被执行人张俊康母亲)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张俊康尚欠彭文卓案款613830元,分6年付清,即2016年春节前最低付8万元,2017年春节前最低付8万元,2018年春节前最低付8万元,2019年春节前最低付8万元,2020年春节前最低付8万元,2021年春节前付清剩余款及利息。利息按民事判决书标准,另行在最后一期付款时按先息后本的原则结算,张俊康每期应付款由康利君负连带担保责任。二、如康利君房屋征收或发现张俊康有执行能务,应一次性付清本息,不受上列第一条付款期限和金额的约定。三、其母康利君担保房屋征收应一次性付清本息。四、张俊康、康利君不按期履行本协议义务,彭文卓即可申请法院恢复执行。
  
  10、李奇与荆奇移送公安协助查控案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张为民。
  
  被执行人李奇,男,汉族,1971年11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楼区岳阳楼居委会五组。
  
  被执行人荆奇,女,汉族,1970年2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湖南泰瑞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雀园路326号。
  
  法定代表人李奇,董事长。
  
  二、案情摘要
  
  申请执行人张为民与被执行人李奇、荆奇、湖南泰瑞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长仲调字第807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开执字第00342号。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李奇、荆奇、湖南泰瑞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至其工作单位湖南泰瑞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不在工作单位,由其工作人员代收),责令被执行人于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或向执行法院申报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既未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也未申报财产。
  
  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在仲裁过程中,被执行人李奇、荆奇将其名下的房屋、湖南泰瑞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主要资产转移至他人名下,致使本案无财产可供执行。为了推进案件的执行,执行法院一边穷尽执行措施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一边将被执行人李奇、荆奇涉嫌构成拒执罪的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请公安机关协助查找被执行人的下落。对于请公安机关协助查询被执行人线索的相关事宜,执行法院安排专人负责与公安机关对接联系,并安排执行小组24小时值班,确保一旦发现被执行人线索,能在第一时间迅速处理。
  
  2014年12月30日,执行法院收到消息称被执行人李奇、荆奇在长沙某地出现,立即将被执行人李奇、荆奇拘传至法院,并耐心细致做被执行人的思想工作,希望被执行人能主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心怀侥幸心理,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甚至拒绝回答执行法官的询问。执行法院遂依法对两被执行人司法拘留十五日,并将案情通报公案机关。在公安机关拟以拒执罪立案侦察之后,被执行人及其家人意识到仍不履行义务,可能面临刑事责任,于是被执行人的家属主动与申请人取得联系,表示愿意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法院的协调下,被执行人及其家属与申请人于2015年1月14日达成和解并当场支付了50万元,在2015年3月12日,被执行人主动将剩余的132万元案款支付给了申请人,本案以和解履行完毕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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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胡拥军司法拘留案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陈继业。
  
  被执行人曾救山,男,195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168号都市先锋A栋1512室。
  
  被执行人湖南阳源盛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3号新时代广场第1幢2402房。
  
  法定代表人曾救山。
  
  被执行人邵阳市和谐房地产开发区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昭陵西路308号。
  
  法定代表人胡拥军。
  
  二、案情摘要
  
  申请执行人陈继业与被执行人曾救山、湖南阳源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邵阳市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券转让纠纷执行一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先后冻结了被执行人曾救山的个人房产及被执行人邵阳市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公司)名下的多套门面,因和谐公司未取得国土证,故无法对其门面进行处置。在对被执行人曾救山个人房产进行评估拍卖的过程中,被执行人曾救山履行了部分债务,申请人陈继业同意终止对其房产的评估拍卖。后本院多次敦促被执行人履行债务,但和谐公司及曾救山都已没有履行能力为由,拒绝履行债务。
  
  2015年2月11日,该院组织申请人陈继业、被执行人曾救山、和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拥军一起协商对余下债务的履行问题,但被执行人和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拥军表示公司暂无履行能力,无法偿还债务。该院在执行过程中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和谐公司一直在正常经营,公司有固定的员工上班,应有部分的履行能力,且该公司名下没有银行的基本账户,明显存在逃避债务的行为,该院决定对被执行人和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拥军作出司法拘留十五天的强制措施,并于当日下午告知了胡拥军。在该院将胡拥军带至派出所进行司法拘留信息采集后,胡拥军表示可以提出担保人为公司的债务进行担保,并立即通知了担保人杨开成到法院协商,在协商过程中担保人杨开成以其名下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建设南路222号的房产对该案余下债务进行了担保,经申请人陈继业同意,三方达成了执行担保协议,在合议庭再次合议并报局长、院长同意后,该院取消了对被执行人和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拥军的司法拘留。2015年3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和谐公司、曾救山及担保人杨开成按照担保协议履行了债务,该案得以执行完毕。
  
  12、唐博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人李世平。
  
  被执行人唐博,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蓉园派出所集体户委韶山北路1号。
  
  二、案情摘要
  
  关于李世平与唐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芙民初字第38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唐博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李世平借款本金10万元;偿付原告李世平逾期利息11091元(100000元×5.6%÷360天×713天);如未按以上(一)、(二)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8元,由被告唐博承担。
  
  因被执行人一直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李世平于2014年8月1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该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唐博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该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其系华商杂志社董事长,名下有一台沃尔沃小车。在执行过程中,该院通知其到院谈话,敦促其立即履行债务。但此后,唐博一直未主动履行,且下落不明,多方查找均未果。其行为已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该院报请公安查找其下落,在公安协助查找的情况下对唐博进行了司法拘留,唐博遂要求其家属将全部案款送至该院,该案现已全部执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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