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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查,今年8月17日,被告人郭某在汝城县花300元钱购买了一小包“冰毒”。郭某购买毒品后来到之前在桂东县沙田镇沙田街某宾馆登记住宿的307号房间,与一毒友利用矿泉水瓶和吸管自制简易的吸毒工具吸食“冰毒”。同日,郭某容留胡某、邓某共计8人在其登记的某宾馆307号房间吸食“冰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在购买“冰毒”回到桂东县沙田镇某宾馆307号房间住宿期间,不但自己吸食“冰毒”,而且在明知的情况下,先后容留胡某、邓某等共计8人在其房间内吸食“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