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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也应接受监督 “虚假仲裁受害人保护机制研讨会”在京举行

来源:红网 作者:郑涛 罗大钧 编辑:向宏鑫 2018-03-09 15:1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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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中,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马贤兴(中)发表观点。

  红网时刻3月9日讯(记者 郑涛 通讯员 罗大钧)3月7日,由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和法制日报社联合举办的“最高院司法解释与虚假仲裁受害人保护机制研讨会”在北京举行,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马贤兴应邀参会。

  首次赋予虚假仲裁中案外人的异议权

  与会嘉宾对近年来仲裁的迅猛发展,以及虚假仲裁的泛滥和危害,肯定了“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积极意义,该解释弥补了仲裁立法上的缺陷,首次赋予了虚假仲裁中案外人的异议权,强化了司法审查对仲裁裁决的法律监督。

  同时,大家也对该解释在应用中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热烈讨论。由于仲裁具有私密性,仲裁裁决及其依据的调取存在困难,同时要证明虚假仲裁的存在在证据上要求很高,案外人取证十分不易;举证责任方面,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公可能导致案外人不能提起不予执行之诉;案外人的异议权可能被滥用,用来延缓诉讼期限或扰乱正常诉讼秩序;打击虚假仲裁与支持仲裁科学发展的平衡等。

  防范打击虚假诉讼 强化检察监督

  讨论中,马贤兴认为,最高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成果之一,该司法解释赋予了虚假仲裁中案外人的异议权,是司法解释对立法上的突破,在虚假仲裁问题比较突显的当前尤其具有现实迫切性和必要性。该司法解释最大的亮点在于为仲裁制度中的利害关系人提供了一种权利救济方式,即允许利害关系人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虚假仲裁的裁决。

  在看到该司法解释积极意义的同时,要注意一些问题。如对解释中案外人的界定应适中,不宜过宽,如使用“利害关系人”这一术语相较“案外人”的表述更为妥当。

  虚假仲裁的成因中很大的因素在于仲裁管理体制机制没有理顺,仲裁法历经20余年没有修改,很多问题亟待解决。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对于“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和“虚假仲裁”等法律现象的回应不够。在谈到如何防范和解决虚假诉讼问题时,马贤兴认为,在对虚假仲裁引入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异议制度、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制度的同时,应当赋予国家有关机关依职权对虚假仲裁的发现、调查和审查权。

  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对虚假诉讼罪作出司法解释,将虚假仲裁纳入虚假诉讼罪予以刑事规制;同时要积极引入社会监督,强化检察监督;应当建立多元化的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公证和虚假调解的防范与制裁机制。此外,还应特别注重律师队伍的职业伦理建设,决不能参与策划制造虚假诉讼和虚假仲裁,而应成为防范打击虚假诉讼、虚假仲裁的重要力量。

  仲裁活动应该接受法律监督

  在该司法解释的价值取向上,与会嘉宾展开了激烈的辩论。有代表提出该解释侵害了仲裁的契约性、私密性和独立性,不符合制裁方面的某些国际惯例。

  针对上述观点,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教授王军和马贤兴等嘉宾及时作出了回应。

  王军认为,由于仲裁协议可以有效地排除法院管辖权,仲裁庭与法院都是具有独立裁判功能的机构,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都具有强制执行力,仲裁活动需要司法保障,仲裁活动接受法律的监督,所以仲裁具有司法属性,而不仅仅是私权的扩展。

  马贤兴认为,仲裁裁决因为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需法院保全和执行,并定位为生效法律文书,可作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因而仲裁具有准司法性质,而不是单纯的民事契约的延伸。

  “法律人必须以问题为导向,回应现实问题,不能因为国际惯例或原有规定,就简单地认为其不可变。时事变矣,法亦求变。与时俱进,破除刻舟求剑思维,是法律人应有的担当。”马贤兴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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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郑涛 罗大钧

编辑:向宏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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