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网时刻5月31日讯(记者 郑涛 通讯员 欧嘉剑)5月31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全省法院加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情况,发布近三年来全省法院审理的8起涉未成年人审判典型案例。
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陈坚介绍,依照“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原则,认真落实分案审理、社会调查、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轻罪记录封存等制度,依法审判未成年人犯罪案件。2018年至2019年4月,全省各级法院共判处犯罪未成年人数占同期判处罪犯总数的3.26%,未成年人犯罪比例呈下降趋势。根据“教育、感化、挽救”方针,适用缓刑、管制、单处罚金、免予刑事处罚等非监禁刑占判处犯罪未成年人总数的38.4.%,适用非监禁刑比与全国平均水平持平。全省未成年人犯罪集中为盗窃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和聚众斗殴罪,占未成年人犯罪涉案罪名的80%以上,未成年人犯罪暴力特征明显。犯罪未成年人年龄主要集中在十六至十八周岁,占犯罪未成年人比88.07%。在全省法院判处的犯罪未成年人中,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占比86.4%。无业人员犯罪占比大,留守未成年人犯罪占很大比例。未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占判处犯罪未成年人总数的50%。
为严厉打击侵害儿童人身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严惩以未成年人为犯罪对象的犯罪,特别是拐卖、绑架、虐待、遗弃、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和组织、胁迫、诱骗儿童犯罪的刑事犯罪。2018年以来,全省法院共审结猥亵儿童犯罪211件,判处刑罚211人。拐卖妇女、儿童犯罪16件,判处刑罚69人,其中被判处5年以上刑罚的36人。拐骗儿童犯罪5件,判处刑罚5人。对一些杀害、伤害儿童及奸淫幼女的罪犯依法予以重判。
同时,加大对涉案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保护力度,坚持“未成年人合法利益最大化”原则,探索运用司法手段为未成年人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建立“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绿色通道”,实行优先立案、优先开庭、优先调判的“三优先”原则,实现司法保护尽早介入。妥善审理婚姻家庭案件,在涉及财产权属的认定、共同财产的分割等方面,依法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在审理涉未成年人抚养权的离婚案件中,将未成年人的意见纳入重要裁判参考。近三年来,全省法院共审结涉及妇女儿童权益的民事案件15万余件,其中调撤率达30%,为经济困难的妇女儿童减、免、缓交诉讼费200余万元,拨付专项司法救助资金100余万元。
此外,全省法院积极开展青少年法治宣传教育,依托审判,注重对涉案未成年人的法治教育,有针对性地选择部分典型案件到社区、学校等地公开审判、以案释法。利用线上线下平台,打造青少年法治教育阵地。2018年以来,全省三级法院累计开展“送法进校园”活动300余场次,重点对师生关注度高的校园欺凌、校园贷、毒品犯罪等热点问题进行宣讲,为十多万学生提供了优质的法制教育服务。
陈坚表示,下一步,全省法院将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引领下,充分履行审判职责,认真贯彻党和国家“优先保护、特殊保护未成年人”的政策,对侵犯未成年权益犯罪始终保持严惩高压态势,全面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和利益。强化对青少年的法制教育,进一步健全“政法一条龙”“社会一条龙”工作协作机制,强化未成年人司法和社会工作衔接,在少年司法中整合社会力量,努力推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向纵深发展。
附:湖南法院涉未成年人审判典型案例
案例一: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行为零容忍
【案情和裁判】被告人李轶采取带被害人外出玩耍、送钱、送小人书等手段,在两年时间内先后对14名6至7岁的幼女进行诱骗,实施奸淫26次。其中,李轶6次进入某小学校园内,从教室或者操场上先后将8名小学一年级女生诱骗至他处奸淫,2名幼女遭多次奸淫。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轶以诱骗的方法奸淫幼女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李轶曾因奸淫幼女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继续对幼女实施奸淫,所犯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法院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李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李轶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被告人李轶的死刑判决。
【典型意义】本案体现了严格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对奸淫幼女行为零容忍的司法态度。本案也启示我们,要加强对有性侵害前科人员的监督管理,在他们刑满出狱后,应当及时向其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的公安机关通报,对这些人员加强查访和管控,进行从业限制和身份公开;家庭、学校应当开展系统的青少年性知识教育,关注孩子的身心变化,共同筑牢家庭、学校、社会三道防线,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此类案件的发生。
案例二:校车超载不是小事
【案情和裁判】被告人胡某驾驶一辆中型普通客车,搭载30名学校学生在行驶过程中被交警查获。据查证,被告人胡某驾驶的车辆核定载人数为14人,实际载人数为30人,超载16人,超过额定乘员100%以上,属严重超载行为。
张家界永定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运输业务,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典型意义】近年来,因校车超载引发的安全事故屡有发生,校车驾驶安全日益引起社会高度重视。从事校车或者旅客运输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属于危险驾驶罪范畴。该案超载校车虽然未发生安全事故,但是存在极大安全隐患,该案也警示社会,不是只有发生了安全事故,才会受到刑事处罚。希望广大中小学、幼儿园所有人、管理人及驾驶员,要充分认识校车超载的危险性,重视校车安全,防患于未然,切实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案例三:严厉打击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犯罪行为
【案情和裁判】被告人李江平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与未成年人徐某、汪某进行交易,多次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70至2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二人,同时,李江平利用其租住处,3次为徐某二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江平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系毒品而多次非法贩卖给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江平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未成年人吸食毒品而多次提供场所,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江平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典型意义】随着科技的发展,走私、贩卖、运输毒品、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行为都搭上了互联网的便车,互联网不仅使犯罪分子的犯罪场所扩大,犯罪对象也通过QQ、微信等社交平台渗透到了未成年人。必须建立一定的机制体制,强化微信等网络社交平台的监管义务,加强对未成年人使用者的特殊监管和保护,配合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做好相关工作,遏制不法分子利用互联网监管空白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案例四:“熊孩子”违法也要担责
【案情和裁判】初中辍学在家未满16岁的刘某、李某见独自一人行走的黄某正在用手机打电话,便心生歹意,用钢管殴打黄某,并用砍刀威胁,劫得被害人黄某的手机一台及少量现金,并致黄某受伤。刘某还独自在网吧将正在上网的被害人胡某喊至网吧二楼卫生间,用折叠匕首威胁被害人并抢走现金近百元和一台价值近千元手机。胡某为了要回自己的手机,不让刘某离开,刘某就用折叠匕首将胡某捅成重伤。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共同持凶器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实施抢劫过程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刘某还单独实施了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他人重伤的行为,其行为也构成抢劫罪。鉴于两被告人作案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减轻处罚,遂依法对刘某、李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和两年,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近年来,因家庭疏于管教,“熊孩子”犯罪的案例屡见不鲜。在我国负刑事责任的年龄根据犯罪情况的轻重,可分18岁、16岁、14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同时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犯罪案件中,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熊孩子”违法是要担责的,严重的要承担刑事责任,即使未达到相应的刑事责任年龄,仍然要承担民事责任。“父母之爱子则为之计深远”,希望父母们对孩子不要放纵和溺爱,要教育孩子“勿以恶小而为之,勿以善小而不为”,引导孩子健康成长、成才。
案例五:校园暴力酿成悲剧
【案情和裁判】被告人易某系某职业技术学院学生。案发当日,易某与同学在学校操场的路边聊天,正逢被害人刘某与同学徐某等人经过,易某故意对坐在旁边的同学说:“这是一群流子”。徐某等人听到后上前要易某说话注意点,易某的同学劝易某赶紧赔礼道歉不要惹事,易某不但不听,还很冲地站起来,徐某乙见状便先动手打了易某一耳光,易某还手,随后徐某等人均上前帮忙,对易某拳打脚踢,将易打倒在地。易某从地上爬起来,在口袋里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刘某刺去,刺中刘某胸部至其当场死亡。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易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扭打,在打斗过程中,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刺被害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因易某的不当言语所引发,被害人一方多人殴打易某,激发了矛盾,易某和被害方的多人殴打行为,均系无事生非,不是刑法上的过错,考虑到易某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易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严重的校园暴力案件,双方因口角,大打出手,最终铸成终身大错。被害人失去了宝贵的生命,被告人也付出失去自由的代价。该案警示在校学生,同学之间要大度包容,采取和平方式化解纠纷,不以大欺小,不以强凌弱,如果产生矛盾,不要私自邀约同学、朋友,以免将矛盾更加扩大和激化。校园暴力事件中,没有谁是赢家。
案例六:警惕伸入校园的“金融黑手”
【案情和裁判】被告人尹康鸿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通过口口相传、相互介绍等方式,向长沙、株洲、湘潭等地十余所高校的被害人王某等五十余名大学生吸收资金。承诺按月息5%的标准给予回报,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人尹康鸿将吸收资金再以周息20%-30%放贷给其他在校大学生,从中牟利,尹康鸿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7.24万元,已归还34.19万元。被告人黎天宇自加入之日即2016年10月1日起,伙同尹康鸿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8.35万元,已归还20.688万元。
长沙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尹康鸿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黎天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典型意义】从此案可以看出,非法私收公众存款的对象出现了特定的群体——在校学生,虽然大学生多已成年,但是在经济能力和社会经验上仍是较弱的。在互联网管控不完善的情况下,有的贷款平台为了自身利益,贷款给无还贷能力的大学生,有一部分大学生则法律意识不强,在经济利诱面前缺乏正确的判断,一些人正是瞄准这点,利用大学生非法吸收资金再以高额利息的形式放贷,以此赚取中间利息差。该案一方面可以向大学生普及相关的法律知识与犯罪形式,提高大学生群体法律保护意识。一方面有利于大学生与社会大众树立正确的价值观,消除不劳而获或者通过不正当手段谋取利益的想法。
案例七:依法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未成年人的权益
【案情和裁判】原告孔某一于2009年9月25日与被告刘某登记结婚。孔某一本人于2009年11月9日向被告出具《户口迁移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非农户口迁入不享受该村任何待遇(包括劳动力安置费、集体生产生活利益分配和股份分红等)。孔某一的户籍随后于2011年期间从他处(非农)迁至被告处。2012年孔某一与刘某离婚,并在刘某处单独立户。原告孔某二出生于2015年,2016年10月9日由孔某一合法收养,其户口于同年10月13日迁入被告处。两原告现皆属农业户口。2018年当地征地补偿安置,经居民代表大会决议,将劳动力安置费按2.5万元/人进行分配,被告依该分配方案造表分配了劳动力安置费,但两原告未取得上述分配款。
长沙市岳麓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孔某二的监护人孔某一放弃村民待遇的承诺,但是该承诺不应及于受其监护的未成年子女,孔某二因合法收养落户被告处,其户籍来源合法,且生活在被告处,虽然尚未取得承包土地,但并不影响其享有与土地承包权相关的财产分配的权利。孔某二的落户时间在涉案集体土地被征收之前,符合分配要求,被告又没有证据证明孔某二已经享受到外地的有关福利待遇,被告拒绝向孔某二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侵犯了孔某二的合法权益。孔某二请求被告向其支付与同组其他村民已经取得征地补偿款同等数额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三款规定: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随父母户籍迁移而落户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未成年人,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角度出发,其父母入户时的权利放弃承诺不应及于该未成年人,应当认定该未成年子女享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获得国家给予失地农民的承包地征收补偿权益。
案例八:学校在校园暴力案中应担负起应有的责任
【案情和裁判】某中学学生陈某因不满张某与女同学丁某关系要好,在该校家属区楼下,用一把长约20CM的弹簧跳刀将张某腹部捅伤。张某受伤后,由被送往校医务室治疗,校医务室告知处理不了,需要去医院进行处理,没有报告学校,也没有报警或者拨打120,任由张某离开,张某返回教室继续上课,上课期间,老师对其伤情未有察觉,课后张某欲前往医院进行治疗,校门卫在发现李耀辉伤情时,直接将张某放出校门,未采取报告学校、护送等其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张某伤情经评定为重伤二级、九级伤残。陈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张某对其所在中学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该校赔偿其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62,896元。
邵阳市双清区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学校作为承担教育职责的专门机构,对学生负有安全教育、通过约束指导进行管理和保障学生安全健康成长的职责,应当依法承担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涉案中学虽然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但是其在安全管理和保护机制上存在明显的失职行为。事发前,未能及时掌握学生动态,化解学生之间的矛盾,事发时,未能及时发现犯罪行为并有效制止,事发后,未能及时送医救治,延误救治时间,致使伤情加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因此该中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未成年人在学校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尺度把握是判定学校是否应该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责任的主要依据。在学校的过错上,应该考虑学校教育的具体特点和判决可能对学校教育带来的影响上来确定学校管理职责的范围—即应以学校是否履行了法定义务以及是否在可预见的范围内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为判断依据。学校在预防校园暴力和减少校园暴力造成危害的过程中,除了要重视日常的宣传教育外,教师、学校其他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还要落实具体的监管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