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网发布《湖南省实施<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办法》。
红网时刻新闻4月15日讯(记者 翁子茜)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4月15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六部门联合印发《湖南省实施<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明确,工资保证金按施工合同额的1.5%存储。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市州范围内承建工程2年内曾因工资拖欠被责令整改或处理处罚的,其新增工程的工资保证金存储金额提高50%;在全省范围内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存储金额提高100%。
《办法》提出,工程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经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清偿或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到期拒不履行的,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经办银行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通知书》后,经办银行应在5个工作日内从工资保证金账户中将相应数额的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指定的被拖欠工资农民工本人。
《办法》全文:
湖南省实施《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保护农民工工资权益,发挥工资保证金在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和《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人社部发〔2021〕65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工资保证金,是指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在工程所在地银行设立账户并按照工程施工合同额的一定比例存储,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工资保证金制度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具体由市州和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工程项目管辖权限实行属地管理(以下简称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一工程地理位置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发生工资保证金管辖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商同级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四条 工资保证金按施工合同额的1.5%存储,国家和省、市重点交通、铁路项目工资保证金最高不超过250万元,其它单个工程存储工资保证金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工资保证金的存储比例、限额标准及浮动办法,根据全省保证农民工工资支付实际情况实行动态调整。
第五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市州范围内承建工程连续2年未因工资拖欠被责令整改或处理处罚的,其新增工程应降低工资保证金存储金额,降幅为50%;连续3年未因工资拖欠被责令整改或处理处罚且按要求落实用工实名制管理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制度的,可以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
施工合同额低于300万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市州范围内承建工程1年内未因工资拖欠被责令整改或处理处罚的,可免除该工程存储工资保证金。
第六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市州范围内承建工程2年内曾因工资拖欠被责令整改或处理处罚的,其新增工程的工资保证金存储金额提高50%;在全省范围内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存储金额提高100%。上述提高比例后的存储金额,不受第四条规定限额的限制。
第七条 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或开工备案时,告知相关单位及时向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定工资保证金存储金额。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工程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批复)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的工程自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持营业执照副本、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在经办银行开立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按照核定的金额足额存储工资保证金,并与经办银行签订《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款协议书》。协议书副本送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工资保证金可以用工程所在地银行类金融机构出具的银行保函替代,受益人为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性质为不可撤销见索即付保函,担保金额不得低于核定的工资保证金存储金额,有效期至少1年并不得短于合同期。保函到期但工程未完工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及时更换新的保函或延长保函有效期。
保函正本应当自工程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批复)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的工程自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交由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保存。
第九条 经办工资保证金业务的银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程所在地的市州设有分支机构;
(二)信用等级良好、服务水平优良;
(三)与湖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系统对接,实现工资保证金开户、存储、支取、销户以及保函开立、有效期等信息实时共享;
(四)在业务系统中对工资保证金账户进行特殊标识,并在相关网络查控平台、电子化专线信息传输系统等作出整体限制查封、冻结或划拨设置,防止被不当查封、冻结或划拨,保障资金安全;
(五)承诺按照有关监管要求,开展工资保证金业务。
第十条 工程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经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清偿或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到期拒不履行的,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经办银行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通知书》后,经办银行应在5个工作日内从工资保证金账户中将相应数额的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指定的被拖欠工资农民工本人。
采用银行保函发生前款情形的,提供银行保函的经办银行应在收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通知书》的5个工作日内,依照银行保函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一条 工资保证金使用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使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工资保证金补足。
采用银行保函发生前款情形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供与原保函相同担保范围和担保金额的新保函。施工总承包单位开立新保函后,原保函即行失效。
第十二条 工程完工,施工总承包单位作出该工程不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书面承诺,并在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告示牌及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门户网站公示30日后,可以持承诺书和工程完工资料向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返还工资保证金或银行保函正本。
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交书面申请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发现不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向经办银行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出具《工资保证金返还(销户)确认书》或银行保函正本;发现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履行清偿(先行清偿)责任后,可再次提交返还工资保证金或退还银行保函正本的书面申请。
第十三条 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清查一次保证金台账,将存储工资保证金或开立银行保函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名单及对应的工程名称在部门门户网站公布。对经核实工程已完工且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提交返还申请的,应主动向经办银行出具《工资保证金返还(销户)确认书》。
第十四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加强对工资保证金的监管,负责将工资保证金监管纳入省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会同经办银行开发建设省工资保证金网上服务平台,推进预警平台与保证金网上服务平台的系统对接和数据共享,实现工资保证金网上全流程监管。对发现的预警信息,经由省劳动保障监察“两网化”系统转交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置。
第十五条 对未按规定执行工资保证金制度的施工总承包单位,由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及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通报有关审批部门依法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计入其信用记录,实施信用惩戒。
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问题,应及时通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采用工程保证保险方式代替工资保证金的,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程所在地的市州设有分支机构;
(二)信用等级良好、服务水平优良;
(三)适用险种为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保险条款中应明确,保险责任开始后,未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书面同意,投保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通知书》和保险合同约定的相关索赔材料的5个工作日内,将相应数额的款项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给指定的被拖欠工资农民工本人;
(四)与湖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实现系统对接,实现承保、续保、理赔以及电子保单等信息实时共享;
(五)承诺按照有关监管要求,开展保证保险业务。
工程保证保险其他事宜,参照银行保函的相关规定执行。各地还可结合实际,逐步探索、稳慎推进采用工程担保公司保函替代工资保证金。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7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办法施行前已按属地原有工资保证金政策存储的工资保证金或保函继续有效,其日常管理、动用和返还等按照原有规定执行;本办法施行后新开工工程和尚未存储工资保证金的在建工程工资保证金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