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网时刻新闻5月12日讯(记者 肖肖)近日,邵阳一名网友通过红网《问法湖南》栏目求助,咨询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相关法律纠纷。该网友一年半前从原公司离职,近期准备入职新公司时,被提醒需确认与原公司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否处置妥当,以免惹上官司。
网友介绍,离职时其与原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协议中保密范围写得非常宽泛,几乎让其无法从事本行业任何研发相关的工作。协议还约定,保密费已包含在在职薪酬中不再额外发放,并要求网友放弃劳动法相关权益。但网友核对在职期间工资条,并无保密费相关明细记录。此外,这份保密协议中还附带竞业限制相关条款,约定原公司按其离职前工资30%,支付为期两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然而网友离职至今已有一年半,始终未收到任何补偿款项,双方也未单独签订正式的竞业限制协议书。
网友陷入两难境地:自己能否直接入职与原公司有同业竞争关系的新企业?是否需要主动向原公司申请解除竞业限制约定?保密协议中过度宽泛的约束条款,是否具备法律效力?
律师:竞业限制有法定范围,公司不能随意设限
湖南湘涛律师事务所谢昭军律师认为,这是典型的离职后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纠纷,尤其对于掌握企业核心信息的技术研发人员来说,这类纠纷并不少见。
谢律师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仅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可由双方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普通研发人员并不在强制竞业限制的范畴内,企业不能随意设限,妨碍劳动者合法就业。
保密协议不能“管太宽”,不合理条款可认定无效
保密协议应合理保护企业商业秘密,不可过度限制劳动者就业权。若保密范围设定过宽、变相剥夺从业者本行业就业机会,劳动者可主张该部分条款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因此公司在协议中单方要求劳动者放弃法定权益的相关约定无效。
公司长期不支付补偿,劳动者无需继续履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应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经济补偿。
上述咨询中,双方未单独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且原公司在网友离职一年半以来从未按约定发放补偿,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相关司法实践,用人单位连续三个月未支付竞业经济补偿的,劳动者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可以直接入职存在竞争关系的新公司,无需专门申请解除协议,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律师支招:发个书面告知,固定证据消除后患
谢昭军律师建议,当事人可向原公司发送书面告知,说明未收到竞业经济补偿、工资无保密费明细等事实,明确因原公司未履行协议的行为,自己不再履行相关义务,以此留存书面凭证,消除入职隐患。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企业未按约定支付相关补偿、协议条款设置不合理的,限制性约定对离职人员不具备法律约束力,离职人员可正常入职同业新单位,无需单独办理解除手续,但建议以书面告知的方式固定证据,避免后续纠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