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采访一名“关键当事人”,新闻报道方被判侵权

2024-08-06 22:43:16 红网
作者:肖依诺 编辑:刘经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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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网时刻新闻记者 肖依诺 长沙报道

今年8月起,《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下称《规定》)正式施行。

这份“反网暴新规”,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联合公安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联合发布,是我国第一部针对网络暴力信息治理的基础性立法文件。

记者浏览发现,《规定》有不少亮点值得关注,其中还有一处与媒体记者“专业对口”的内容——设立网络媒体的行为边界和义务。

先用一个相关的司法案例来切入。

某传媒公司发表了一篇新闻报道,文章大标题为:为几盆花老倌打伤了邻居大妈,儿子约同事为母“报仇”;副标题为:昨天受审时儿子说保护母亲他不后悔,检察官:处理邻里纠纷不能以暴制暴。

文章还使用了小标题,对内容进行了概括梳理:六旬老倌打伤邻居大妈、儿子约同事回家帮母亲、3被告构成故意伤害罪、3被告愿意赔偿10万、判处3被告缓刑……

而报道中的一名当事人,“六旬老倌”牟大爷称,该报道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

为什么?

牟大爷指出,这篇报道不实,变相支持了行凶打人者。报道一出,读者和牟大爷的亲属朋友都认为他动手打了人,可事实是牟大爷被对方四人打成重伤。

其次,这篇报道没有客观反映事实真相,仅根据涉事对方的“一家之言”就进行报道,这对牟大爷的名誉和关联公司的经营都造成了损害。

经查明,该报道的内容,来源于某传媒公司记者参与旁听的一起涉嫌故意伤害罪公诉案件。庭审中,主要是公诉方(检察官)与被告代理人作法庭陈述。且在报道发布时,案件尚未审结。

法院认为,涉案报道容易误导受众形成“老倌打伤了大妈,大妈的儿子及同事因回家帮母报仇而被判刑”的信息判断,但牟大爷与大妈之间的纠纷具体如何,在记者旁听的刑事案件中没有明确结论,案件当时也未审结。新闻媒体虽可从客观、中立的角度报道当事各方的主张及评论,但不应发表结论性或足以误导公众认为已有结论的报道文章。

同时,对于有疑问的信息,新闻从业人员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慎核查义务,应多方调查、核实。涉案报道引用了“蒋大妈”“郑某”“律师”“检察官”等人的陈述,却没有牟大爷一方的说法,容易使受众更多接收牟大爷的负面信息。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报道中还透露了涉案双方的部分信息,容易引发公众对具体身份的联想。

综上,法院认为,某传媒公司发布的新闻报道构成了对牟大爷名誉权的侵犯,应对其赔偿并道歉。

“该案中,新闻媒体应以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多方、全面的采访作为报道的依据,但某传媒公司在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情况下,仅以旁听到的部分人员的陈述内容进行片面报道,歪曲了客观事实,侵害了牟大爷的名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名誉权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叶清律师指出。

叶清也提到,如今,传统媒体向新媒体转型已成趋势,网络用户规模不断扩张,网络传播速度更快、面积更广、网络传播内容更丰富,随之而来的侵权行为甚至违法犯罪活动也愈加频繁,这就对报道的真实、客观、公允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针对网络新闻传播存在的风险,《规定》明确了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行为边界和义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通过夸大事实、过度渲染、片面报道等方式采编发布、转载涉网络暴力新闻信息。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提供跟帖评论服务的,应当实行先审后发。”

《规定》还提出,“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采编发布转载涉网络暴力新闻信息不真实或者不公正的,应当立即公开更正,消除影响”,明确了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在从事相关采编发布、转载活动时的义务。

法条链接

《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

第十六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坚持正确政治方向、舆论导向、价值取向,加强网络暴力信息治理的公益宣传。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通过夸大事实、过度渲染、片面报道等方式采编发布、转载涉网络暴力新闻信息。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提供跟帖评论服务的,应当实行先审后发。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采编发布、转载涉网络暴力新闻信息不真实或者不公正的,应当立即公开更正,消除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名誉权的限制】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第八条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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