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利用和保护无线电频率资源,维护无线电电波秩序,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进行无线电安全保障和无线电监测,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实行统筹规划、科学管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全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充分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本省经济发展、社会进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的实施,鼓励研究、采用先进的无线电技术,促进无线电频率资源共享和优化配置,提高无线电频率资源利用效率,保障无线电事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省以下管理体制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线电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使用无线电频率,不得非法干扰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不得利用无线电台(站)、无线电频率、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资源管理
第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使用的无线电频率进行规划、分配和指配。
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国家有关部门指配频率的,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取得许可,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站);
(二)使用公众对讲机;
(三)使用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设备;
(四)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不需要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申请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应当向有管理权限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省无线电频率划分和使用的有关规定;
(二)具有明确具体的用途和可行的技术方案;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施;
(四)涉及频率复用和协调的,应当提供电磁环境测试报告或者电磁兼容分析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指配频率范围;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无线电频率用于经营性业务的,应当采用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许可,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许可的用途和指配的范围使用频率,如需改变的,应当经原许可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一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不得超过十年,使用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提前三十个工作日办理续用手续。
指配的无线电频率无正当理由超过一年未使用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回。
经批准临时使用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期不得超过一年。
终止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在终止使用后一个月内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因国家修改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规划,或者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公共利益需要调整无线电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权限调整或者提前收回已指配的无线电频率。
调整或者提前收回无线电频率,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六个月发布公告,并协助频率使用者在规定的时限内处理有关事项。
因调整或者提前收回无线电频率,给无线电频率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应当上缴财政,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四条 采用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使用者可以将无线电频率使用权转让、出租或者折价入股,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除前款规定的外,通过许可取得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出借。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管理
第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规划、住房与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全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无线电台(站)址布局专项规划。无线电台(站)址布局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
固定无线电台(站)址的建设布局和选址,应当符合无线电台(站)址布局专项规划。
鼓励共建共享无线电台(站)址和其他基础设施。
第十六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地面蜂窝移动通信系统终端;
(二)对有害干扰未提出保护要求的单收无线电台(站);
(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微功率无线电台(站)和其他无需许可的无线电台(站)。
第十七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
(二)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取得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明;
(三)符合无线电台(站)址布局专项规划;
(四)满足电磁环境兼容要求;
(五)具有相应业务技能的工作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无线电台执照,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限不超过该台站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期限;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船舶、机车、航空器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和卫星移动业务的无线电台(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无线电台执照,报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无线电台(站)需要使用无线电台呼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遇有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临时动用未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但是应当及时向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出现前款规定的紧急情况时,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指令,可以调用辖区内已设置的无线电台(站),被调用的无线电台(站)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予以配合。
鼓励业余无线电爱好者及团体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时提供应急通信服务。
第十九条 未经核发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变更无线电台执照核定的频率、发射功率、台址。
禁止伪造、转让、出租或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条 无线电台(站)停用或者撤销的,其设置、使用者应当在停用或者撤销后三十日内,到核发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停用或者注销手续。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二十一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试验,应当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安全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进口、销售、维修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型号或者未标明核准型号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销售、使用、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改变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的技术参数。
第二十三条 无线电台(站)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定期对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维护和保养,采取措施避免和消除对其他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保障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微波通道和无线电监测设施的工作环境。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会同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划定微波通道控制范围,明确建筑物控制高度。
第二十五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需要特殊保护的交通指挥调度通信等涉及公共安全的重要无线电设备划定电磁环境保护区,制定保护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在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区内不得设置、使用干扰前款规定的重要无线电设备正常使用的设施、设备,不得建设、栽种超过控制高度的建筑物、植物等无源反射物。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电磁环境保护区的无线电监测,快速排查无线电干扰,保障重要无线电设备的电磁工作环境。
第二十六条 因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保守国家秘密,需要临时使用无线电压制、阻断、干扰设备的,使用者应当在使用区域内公告压制、阻断、干扰的范围和时间,严格按照技术规范限制发射频率和功率,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并在使用后及时关闭。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使用压制、阻断、干扰无线电的设备。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固定无线电台(站)、公众移动通信基站和专用无线电通信基站,应当经电磁环境测试合格,并符合电磁辐射防护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在居民区、学校等人口密集的区域设置公众移动通信基站前,应当通过由第三方实施的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估,并将评估报告进行公告;建成后,应当将设施设备的发射功率、电磁辐射范围和强度及环评结果、监督部门等内容,制作成告示牌,悬挂在基站醒目位置。
第二十九条 禁止设置、使用盗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窃取通信终端信息的非法移动通信基站。禁止设置、使用卫星电视干扰设备。
第三十条 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信息技术设备,机动车(船)点火装置及其他电器装置等非无线电设备和工程设施产生的无线电电波辐射,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不得对无线电业务或者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电磁环境保障应急机制和城市应急指挥无线电通信网络。
第六章 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无线电监测机构按照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要求,负责无线电信号监测、无线电设备技术指标测定和电磁环境测试。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无线电监测。
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无线电监测机构工作人员对监测数据和在监督检查活动中知悉的通信秘密,应当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无线电监测设施。
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违法使用无线电频率释放有害无线电干扰信号,或者利用无线电设备从事非法活动等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并可以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予以制止;对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或者无线电发射设备、辐射无线电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可以予以查封。
第三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无线电检测机构,对无线电台(站)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抽检。经检测不合格的,责令设备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原许可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回无线电频率使用权,关闭无线电台(站)。检测不得收取费用。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无线电发射设备生产、销售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建立健全无线电安全投诉、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举报违法占用无线电频率资源、破坏电磁环境等扰乱无线电电波秩序的行为,可以向环境保护部门投诉、举报电磁辐射超标行为。无线电管理机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及时依法组织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设置、使用盗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窃取通信终端信息的非法移动通信基站,发布或者传输法律、法规禁止信息或者发送商业性信息侵扰公民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十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他行使无线电监管权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指配无线电频率、电台呼号的;
(二)不依法审批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三)截留、挪用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
(四)不依法查处危害无线电安全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擅自向外提供需要保密的无线电监测数据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