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要求“具体行政行为”
我国现行行诉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专家介绍,当时立法用“具体行政行为”概念,主要考虑是限定可诉范围。有的法院还为此设定标准,对应受理的行政案不予受理,客观上成为“立案难”原因之一。鉴于此,二次审议稿将“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了“行政行为”。北京大学教授姜明安认为,这可为目前适当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去除法律障碍。
两情形行政首长应出庭
行政诉讼是“民告官”的制度,但实践中“告官不见官”比较突出,有的案件只有律师代理行政机关出庭应诉。
二次审议稿增加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也可以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行政机关负责人一次出庭可能等于听十次法律讲座。”姜明安同时表示,也不能所有行政案件都要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既不可能,也无必要。“但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权益的,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行政案件应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或者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在一定时间内应至少出庭多少次。”姜明安说。
发挥“缓冲地带”作用
行政复议是有效解决官民纠纷、将行政争议化解在行政机关内部的重要途径,也是官民纠纷诉诸法院的“缓冲地带”。实践中复议机关为了不当被告,维持原行政行为的现象比较普遍。
对此,二次审议稿明确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这一修改有利于改变长期以来行政复议因许多地方和部门复议机关做‘维持会’而导致复议公信力严重下降的现实困境。”姜明安说。
■据新华社
来源:三湘都市报
编辑:王津 实习编辑 杨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