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
《湖南省户口登记管理办法操作细则》的通知
湘公发〔2023〕2号
HNPR—2023—07002
各市州公安局:
现将《湖南省户口登记管理办法操作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省厅2021年5月8日制定的《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户口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湘公发〔2021〕9号)不再执行。
特此通知。
湖南省公安厅
2023年4月26日
湖南省户口登记管理办法操作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公安部关于印发〈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户口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文件规定,制定本操作细则。
第二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事项,应当提出相应申请,并提交申报事项相关凭证材料原件。凭证材料为国(境)外机构出具,按规定需经过相应的公证、认证程序确认其合法性的,还应当提供相关公证、认证材料。凭证材料为外文的,还应当附国(境)内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中文译本,并由翻译人员签名,加盖翻译机构印章。公安机关查验相关凭证材料原件后,对于公安机关不应留存的凭证材料原件,应当交还申报人。确需存档的,由公安机关采取复印、扫描采集原件图片等方式存档。能够通过数据共享、电子证照调用等方式对政府部门核发的材料予以确认的,公安机关应当逐步取消纸质材料,最大限度便民利民。
第三条 公安机关受理户口登记事项,应当核实申报人的身份。申报人身份可以通过信息系统核查的,可以免提交身份证件,由公安机关采集申报人现场人像,通过系统核查申报人身份,将身份信息截图录入电子档案系统备查;申报人身份无法通过系统核查的,公安机关应当要求申报人提供身份证件,并采集身份证件的图片,录入电子档案系统备查。
第四条 户口登记工作由公安机关户口登记岗位民警负责。公安机关的警务辅助人员,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协助民警从事户口登记事项的窗口接待、信息采集、档案整理等辅助性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户口登记管理部门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实行首接责任制和终身责任制。
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于补登户口和恢复注销户口,变更姓名、性别和更正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以及高校、职业院校新生入学户口迁移等业务,除查验相应凭证材料外,还应当进行人像、指纹等检索比对,存疑的要进行走访调查,形成比对和走访调查书面材料,确保相关信息真实准确。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依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户口登记事项工本费,并向社会公开收费标准,严禁违反规定或者超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章 立户、分户
第八条 申报家庭户立户的,户主或者本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交书面申请、居民户口簿或者准予落户的材料,及以下材料之一:
(一)房产证等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公有房屋租赁使用凭证;
(三)自然资源、房产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相应凭证;
(四)其他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属于立户公民的凭证。
第九条 申报家庭户分户的,户主或者本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交书面申请、居民户口簿、分家协议书或者结婚证或者离婚证或者生效的离婚判决书等分家(婚姻)变化凭证材料、私房房产证(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公房租赁契约或者其他证明分户公民拥有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判决书、公证书等凭证材料。对农村宅基地上的合法建造房屋,不能提供房产分割资料的,应当提供村(居)委会出具的经常居住情况证明。
第十条 申报集体户立户的,单位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的人员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交单位书面申请、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工商营业执照或者该单位设立的批文、宿舍房屋权属凭证材料等相关凭证材料。
第十一条 家庭户立户、分户由公安派出所核准,手续齐全的当场办结,需调查核实的3个工作日内办结。集体户立户由县级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核准,办理工作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三章 出生登记
第十二条 新生儿(含违法生育)户口登记,原则上按照随父或者随母自愿选择原则,在其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登记户口。
在同一设区市内,新生儿的父母,一方户口为家庭户、一方户口为集体户的,新生儿应当随家庭户一方的父亲或者母亲申报户口登记。
新生儿父母一方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等在国内户口登记机关无有效户口的公民,或者户口属于高校学生集体户口的,新生儿随另一方登记户口。新生儿父母双方均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等在国内户口登记机关无有效户口的公民,或者户口属于高校学生集体户口的,新生儿可以在其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登记户口。在2021年8月1日《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施行前已注销户口女士官的新生儿,也可以在女士官驻地登记户口。
第十三条 申报出生登记的,监护人或者户主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形提交相应申报材料:
(一)在中国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小孩随父或者随母落户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
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新生儿,其监护人应当按规定向助产机构或者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委托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凭申领的《出生医学证明》和小孩随父或者随母落户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申请办理出生登记。
我省户籍居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生育的新生儿,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我省户籍居民一方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出生登记。
公安派出所可以依托相关信息系统,查验《出生医学证明》信息,作为《出生医学证明》的辅助验证手段。发现《出生医学证明》可疑的,应当将可疑证件送至当地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机构进行真伪鉴定。对经过《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证明,属不符合签发条件未获得《出生医学证明》的新生儿,可以凭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和公安机关谈话调查材料为其办理出生登记(因特殊原因不能做亲子鉴定的,可以凭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的医院分娩记录档案资料、接生证明等相关凭证,或者公安机关的调查核实材料为其办理出生登记)。
(二)在国外出生的具有中国国籍的新生儿:新生儿的中国护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不能提供中国护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的,应当提交首次入境时使用的外国护照及中国签证)、新生儿的出生证明(其中系非婚生育的,应当提供有资质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新生儿出生时其父母双方的身份证照、新生儿出生时其中国籍父母在新生儿出生国的签证记录证明、新生儿随父或者随母落户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对于上述材料中系外国主管部门或者公证部门等出具的外文凭证材料,申请人应当办理中国外交代表机关或者领事机关的领事认证,或者办理中国缔结或者参加条约认可的其他证明手续,并由合法注册翻译机构翻译成中文。
拟落户地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办理此项业务,应当加强与出入境管理部门的沟通协调,对不能提供新生儿中国护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等新生儿国籍情况有疑议的,应当将上述材料转交设区市(含)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进行国籍认定,凭国籍认定意见为新生儿依法依规办理出生登记。
(三)在台湾出生的新生儿:台湾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小孩随父或者随母落户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如父母一方是台湾户籍居民的,还应当提交台湾户籍部门出具的该子女未取得台湾户籍的凭证材料。
以上三种情形,新生儿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还应当提供父母共同签名的新生儿民族成份填报申请书。如因父母已离婚,协商不一致的,可以凭生效的法院判决书或者调解书,或者凭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由有抚养权一方父或者母亲确认新生儿民族成份并登记;属非婚生育,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或者村(居)委会证明,父或者母亲一方无法联系上的,可根据申请落户一方父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认并登记。非婚生育新生儿随父落户的,还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根据有关规定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父母均为在国内户口登记机关无有效户口的公民或者户口属于高校学生集体户口的凭证材料、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及亲属关系凭证材料。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在办理出生登记时,不得将新生儿入户与其父母生育情况挂钩,不再查验生育服务证或者生育证。对新生儿父母不在同一户,新生儿随父母一方落户的,还应当通过省级或者部级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核查新生儿是否已随另一方落户。
第十五条 新生儿随父或者随母申报出生登记,手续齐全的,在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当场办结。因特殊情况,新生儿不能随父或者随母落户的,其落户地公安派出所须报经县级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核准,办理工作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六条 除姓名、民族、出生日期、出生地、籍贯以外的登记项目应当按以下要求填写。
(一)性别:填写“男”或者“女”。
(二)监护人:填写婴儿父亲、母亲等监护人的姓名。
(三)监护关系:按监护人与新生婴儿的血亲关系或者收养关系写明具体称谓,如“父亲”“母亲”等。
(四)住址:填写本户户口所在地住所的详细地址。
城镇居民住址填写基本格式为:行政区划名称+标准地名+门(楼)牌号+门(楼)详址;农村居民住址填写基本格式为:行政区划名称+村+门(楼)详址,乡(镇)辖区有街、路、巷、胡同、里弄的,按“××乡(镇)××街(路、巷、胡同、里弄)××号”填写。
(五)公民身份号码:依照《公民身份号码》(GB 11643)标准,依托人口信息系统编制公民身份号码。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
第十七条 新生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第四章 死亡登记
第十八条 申报注销死亡人员的户口,申报人应当提交有关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材料,交回死亡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内页、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遗失的提交遗失声明)。“死亡证明材料”为下列情形之一:
(一)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二)在国(境)外死亡的,需提交足以证明死亡的相关材料原件,其中在国外死亡的,还需提供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件及我驻外使领馆的领事认证件或者我国缔结的条约认可的其他证明或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
(三)公安机关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
(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生效判决书;
(五)其他能够证明死亡的材料。
第十九条 死亡登记,申报手续齐全的,在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当场办结。
第二十条 公民在办理户口迁移期间死亡的,户主、亲属、抚养人应当凭死亡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迁移证件、死亡证明材料,向死亡人员户口拟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迁入和死亡注销户口登记。当户主、亲属、抚养人无法履行申报注销户口登记时,由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申报注销户口登记。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了解核实公民死亡信息。对确认公民死亡未申报注销户口的,应当履行公示或者告知程序后注销户口。
第二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办理死亡登记,应当在死亡人员《常住人口登记表》加盖户口注销章,注明死亡时间、原因。
第五章 迁入登记
第二十三条 公民迁移户口,应当由本人或者户主凭相关凭证材料,向拟迁入地公安机关申报迁入登记。其中,迁入公民年满6周岁且在人口信息系统内无照片的,还应当提交迁入公民近期标准证件照片2张。
第二十四条 公民因夫妻投靠申报迁入登记的,应当提交如下申报材料:夫妻双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
第二十五条 公民因子女投靠父母申报迁入登记的,应当提交如下申报材料:投靠人和被投靠人的居民户口簿,由公安派出所核查人口信息系统或者户籍档案资料中是否有反映投靠人与被投靠人父母子女关系的记录或者凭据。人口信息系统或者迁入地派出所户籍档案资料不能反映父母子女关系的,还应当提交父母子女关系凭证材料。
父母子女关系凭证材料为下列情形之一: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能够反映父母子女关系的居民户口簿;
(三)公安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
(四)公证部门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公证书;
(五)有当事人人事档案管理权限的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六)能够反映父母子女关系的法院判决书;
(七)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八)其他依法可以证明父母子女关系的凭证材料。
未成年人除投靠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落户,或者父母双方均为已注销户口军人、高校学生集体户口、职业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等特殊情况外,一般需随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迁移户口,不能独自迁移户口。
第二十六条 父母离婚的未成年人、非婚生育的未成年人在办理符合政策规定的户口迁移业务时,父母双方协商一致的依据协商结果办理;协商不一致的,公安派出所告知后,可以凭生效的法院判决书或者调解书,或者凭在民政部门备案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依据有抚养权一方父或者母的申请,办理未成年人投靠其或者随其迁移的手续(如非婚生育的未成年人已随父或者母亲一方落户,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或者村、居委会证明,另一方无法联系上的,可以随同户的父或者母亲迁移)。其中,未成年人已满8周岁的,还应当征得其本人同意并签名确认。
第二十七条 原投靠配偶落户公民,因离婚申请迁回夫妻投靠时迁出地或者原籍户口所在地的,应当提交如下申报材料:迁入公民的居民户口簿、离婚证或者生效的离婚判决书。其中,申请迁入的地方属乡村的,还应当提交拟迁入地村(居)委会出具的实际居住情况证明或者由公安派出所调查其在当地实际居住的情况。
原籍户口所在地是指公民因大中专入学、招聘录用、参军入伍等本人原因初次迁移户口前的户口所在地。
第二十八条 夫妻一方因投靠义务兵或者二级上士以下(含二级上士)军士一方配偶的父母申报迁入登记的,应当提交如下申报材料:结婚证、投靠人和被投靠人的居民户口簿、军人身份证件,由公安派出所核查人口信息系统或者户籍档案资料中,是否有反映被投靠人与军人系父母子女关系的记录或者凭据。人口信息系统或者迁入地派出所户籍档案资料不能反映父母子女关系的,还应当提交被投靠人与军人系父母子女关系的凭证材料。其中,申请迁入的地方属乡村的,还应当提交拟迁入地村(居)委会出具的实际居住情况证明或者由公安派出所调查其在当地实际居住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2016年2月3日后由乡村迁往城镇的公民,申请将户口迁回原迁出地的,应当提交如下申报材料:迁入公民的居民户口簿。
第三十条 依法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并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公民(含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的共有人、家庭成员),申请将户口迁入农村宅基地所在地的,应当提交如下申报材料:迁入公民的居民户口簿、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权属证书、拟迁入地村(居)委会出具的实际居住情况证明或者由公安派出所调查其在当地实际居住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公民因依法收养已登记户口未成年人申报迁入登记的,应当提交如下申报材料: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
收养人依据法律法规提出保守收养秘密申请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在居民户口簿上将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关系登记为父母子女关系。
第三十二条 公民因父母投靠城镇成年子女申报迁入登记的,应当提交如下申报材料:投靠人和被投靠人的居民户口簿,由公安派出所核查人口信息系统或者户籍档案资料中是否有反映投靠人与被投靠人父母子女关系的记录或者凭据。人口信息系统或者迁入地派出所户籍档案资料不能反映父母子女关系的,还应当提交父母子女关系凭证材料。
第三十三条 经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实行垂直管理部门批准调动、录用的干部、职工申请迁入工作单位所在地城镇的,应当提交如下申报材料:调动、录用批准通知或者证明、迁入公民的居民户口簿。有家属随迁,但人口信息系统或者迁入地派出所户籍档案资料不能反映亲属关系的,还应当提交结婚证、父母子女关系凭证材料等。
军队招录聘用的文职人员办理落户以及配偶子女随迁,凭聘用合同或者相关证明等,享受用人单位所在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同等落户政策。
第三十四条 公民因家属随军申报迁入登记的,应当提交如下申报材料:部队旅(团)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批准军人家属随军的证明材料、家属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亲属关系凭证材料。在2021年8月1日《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施行前已注销户口的女士官,申请将其未成年子女户口迁入其驻地的,凭其子女的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及部队相关证明。
第三十五条 公民因在城区常住人口不足300万的地级市、县级市的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申请迁入当地城镇的,应当提交如下申报材料:合法稳定住所凭证材料、迁入公民的居民户口簿。有家属随迁,但人口信息系统或者迁入地派出所户籍档案资料不能反映亲属关系的,还应当提交结婚证、父母子女关系凭证材料等。
“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是指在城镇范围内公民实际居住具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或者在当地房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房屋。“合法稳定住所凭证材料”为下列情形之一:
(一)拥有房屋合法所有权的,为房产证等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相关按揭材料。房屋所有权系迁入公民的配偶或者父母或者子女拥有,且房屋所有权人不随迁的,迁入公民可以迁入,但还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迁入公民落户该房屋地址的书面意见(人口信息系统或者迁入地派出所户籍档案资料不能反映迁入公民与房屋所有权人亲属关系的,还应当提交结婚证、父母子女关系凭证材料等);
(二)租赁公有房屋的,为相关租赁使用凭证材料;
(三)租赁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房屋的,为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材料和房屋租赁协议。
其中,因租赁房屋申请迁入的,还应当提交拟迁入地居(村)委会出具的实际居住3个月以上的情况证明或者由公安派出所调查其实际居住3个月以上的情况。
公民在城区常住人口不足300万的地级市、县级市的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因合法稳定就业寄住亲友家的,视为稳定居住。此类情况申报迁入登记的,应当提交如下申报材料:合法稳定就业凭证材料、迁入公民的居民户口簿、亲友家庭户户主同意其登记在本户的书面意见。有家属随迁,但人口信息系统或者迁入地派出所户籍档案资料不能反映亲属关系的,还应当提交结婚证、父母子女关系凭证材料等。
第三十六条 公民因在城区常住人口300万至500万的大城市合法稳定就业达到一定年限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申请迁入当地城镇的,应当提交如下申报材料:合法稳定就业凭证材料、合法稳定住所凭证材料、参加城镇社会保险达到相应年限的凭证材料、迁入公民的居民户口簿。有家属随迁,但人口信息系统或者迁入地派出所户籍档案资料不能反映亲属关系的,还应当提交结婚证、父母子女关系凭证材料等。
“合法稳定就业”是指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或者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招收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在城镇从事第二、三产业并持有工商执照等。“合法稳定就业凭证材料”为下列情形之一:
(一)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二)依法领取的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企业法人执照。
第三十七条 公民在我省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半年的,可以凭居住证、居民户口簿,申请将户口迁入居住地城镇。
第三十八条 高层次人才申请迁入人才引进地城镇,包括长沙、株洲、湘潭三市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在长株潭三市内自由选择城市迁入的,应当提交如下申报材料:人才引进市市级(含)以上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高层次人才认定凭证材料、迁入公民的居民户口簿。有家属随迁,但人口信息系统或者迁入地派出所户籍档案资料不能反映亲属关系的,还应当提交结婚证、父母子女关系凭证材料等。
第三十九条 取得中、高级专业技术或者职(执)业资格公民因在城市合法稳定就业申请迁入当地城镇的,应当提交如下申报材料: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或者职(执)业资格证书、合法稳定就业凭证材料、迁入公民的居民户口簿。有家属随迁,但人口信息系统或者迁入地派出所户籍档案资料不能反映亲属关系的,还应当提交结婚证、父母子女关系凭证材料等。
第四十条 被评为县级以上先进个人(含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见义勇为先进个人、优秀农民工等)的公民申请迁入评选推荐地城镇的,应当提交如下申报材料:评定证书或者评选推荐单位的证明、迁入公民的居民户口簿。有家属随迁,但人口信息系统或者迁入地派出所户籍档案资料不能反映亲属关系的,还应当提交结婚证、父母子女关系凭证材料等。
第四十一条 考取高校、职业院校的学生申请迁入就读学校学生集体户的,应当提交如下申报材料:教育部门的招生信息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录取花名册)及迁入公民的户口迁移证(在省内迁移的为居民户口簿内页)、居民身份证。
第四十二条 高校、职业院校学生因毕业、肄业、转(升)学等原因申报迁入登记的,应当提交如下申报材料:高校、职业院校学生户口迁入凭证材料、迁入公民的户口迁移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内页、居民身份证。“高校、职业院校学生户口迁入凭证材料”为下列情形之一:
(一)毕业生、肄业生将在校户口或者托管在就业指导中心的户口迁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的,为毕业证或者肄业(退学)凭证材料;
(二)毕业生迁往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创业地(含非全日制研究生户口迁入就、创业地)的,为毕业证、合法稳定就业凭证材料或者就业协议书;
(三)转(升)学学生到转(升)入学校落户的,为教育部门的转(升)学凭证材料。
第四十三条 公民因军人退役申请迁入实际安置地的,应当提交如下申报材料:县级以上退役军人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居民身份证。有家属随迁,但人口信息系统或者迁入地派出所户籍档案资料不能反映亲属关系的,还应当提交结婚证、父母子女关系凭证材料等。安置落户地为城镇的,成年子女也可以随迁。
退役当年选择以转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军官,已批准专项招录为军队文职人员的,公安机关根据退役军人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下达的专项落户计划,为其办理落户手续。
第四十四条 因被判处徒刑而注销户口公民刑满释放(含假释、保外就医)后,申请在原户口注销地登记户口的,应当提交如下申报材料:释放(含假释、保外就医)证明等凭证材料。因有配偶需到配偶处、未婚需到父母或者抚养人处、丧偶或者离婚需到子女处、系固定职工需到工作单位处等非原户口所在地落户的,还应当提交原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开具的户口注销证明、结婚证或者父母子女关系凭证材料或者单位接收凭证材料。
第四十五条 因出国(境)已注销户口,但未在国(境)外入籍、定居的留学公民回国后,申请在原户口注销地或者原籍户口所在地恢复户口的,应当提交如下申报材料:最后一次回国时持用的中国护照。因有住房、直系亲属、原工作单位等正当理由需在原户口注销地市、县内其他公安派出所辖区登记户口的,还应当提交原户口注销地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房屋权属凭证材料或者有关当事人(单位)出具的同意该公民迁入本户的书面证明材料;因回国就业需到就业地落户的,还应当提交就业单位出具的录、聘用凭证材料。
第四十六条 因留学以外的其他原因出国(境)被注销户口,但未在国(境)外入籍、定居的公民申请在原户口注销地恢复户口的,应当提交如下申报材料:最后一次回国时持用的中国护照。回国华侨申请在定居地登记户口的,应当提交如下申报材料:华侨回国持用的中国护照、省或者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签发的《华侨回国定居证》。经批准来内地定居的港澳台同胞或者被批准入籍的外国人、无国籍人申请在定居地登记户口的,应当提交如下申报材料:当事人入境时持用的有效证照及相关批准定居、入籍的有效凭证。
第四十七条 办理户口迁入手续时,对于由公安派出所直接办理或者由核准机关直接受理,且手续齐全的,落户办理或者迁入核准工作应当当场办结;对于须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核准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须报上两级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核准的,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四十八条 各地应着力推进户口迁移“跨省通办”,逐步建立实施户口迁移信息网上流转核验机制,积极优化办理流程,简化迁移手续,减轻群众负担。
第四十九条 合法稳定住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转让的,公安派出所依据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申请,应当告知住所原登记人员迁出户口。原登记人员拒不迁出或者不具备迁出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将其户口迁至户口所在地的社区集体户,或者将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户口迁入并另立一户。
第五十条 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持证人可以向签发公安机关申请补领、换领,凭补领、换领的户口迁移证件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登记。
第六章 迁出及注销登记
第五十一条 公民因夫妻投靠、父母投靠成年子女、未成年人投靠父母、离婚回原籍、收养、干部或者职工录用、调动、家属随军、务工、经商、购房等原因申请办理户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迁移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拟迁入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符合当地户口迁移政策的,公安机关应当为其签发户口准迁证;
(二)凭户口准迁证向拟迁出地公安机关申请迁出户口,公安机关应当为其办理户口迁出登记并签发户口迁移证;
(三)凭居民户口簿、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到拟迁入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入登记。
已取得外省公安机关签发的户口准迁证的拟由我省迁往外省公民,不便返回迁出地的,经提供载明代理人姓名和公民身份号码、代理事项、由迁出公民本人签名的委托书,可以委托他人申报迁出登记。
第五十二条 因考取高校、职业院校或者因高校、职业院校毕业、肄业、转(升)学等原因申请将户口迁往外省的,本人或者户主应当提交高校、职业院校学生户口迁出凭证材料,交回迁出公民的居民户口簿内页。“高校、职业院校学生户口迁出凭证材料”为下列情形之一:
(一)因被外省学校录取的,为录取通知书;
(二)因毕业或者肄业将在校户口或者托管在就业指导中心的户口迁回外省入学前户籍所在地的,为毕业证或者肄业(退学)凭证材料;
(三)因毕业将户口迁往外省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为毕业证、用人单位与毕业生签订的就业协议书;
(四)因转(升)学到外省学校的,为转(升)学凭证材料。
第五十三条 自2021年8月1日起,新兵入伍、公民考取军校入学,以及直接招收和定向培养士官入伍时不再注销户口,但直接选拔招录和特招地方人员担任军官的,仍应当凭《入伍通知书》申请注销户口,交回居民户口簿内页。
第五十四条 申报注销赴香港、澳门、台湾定居公民户口的,本人或者户主应当提交赴境外定居凭证材料,交回定居公民的居民户口簿内页、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遗失的提交遗失声明)。“赴境外定居凭证材料”为下列情形之一:
(一)公民赴台湾定居的,为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户籍的通知;
(二)赴香港、澳门定居的,为市州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内地居民申请前往港澳定居批准通知书》。
第五十五条 申报注销定居国(境)外中国公民户口的,应当提交住在国(地区)出具的足资证明其定居该国的有关证件、证明,以及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上述外国证件、证明的相应翻译件,交回其居民户口簿内页、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遗失的提交遗失声明)。
申报注销定居国外并取得外国国籍,而自动丧失中国国籍人员户口的,应当提交有效外国护照和中国签证、能够证明其在国外定居的相关材料,以及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上述外国证件、证明的相应翻译件,交回其居民户口簿内页、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遗失的提交遗失声明)。
申报注销经批准退出中国国籍人员户口的,应当提交批准退出中国国籍的凭证材料,交回注销户口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内页、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遗失的提交遗失声明)。
第五十六条 已在国(境)外定居,或者取得外国国籍并自动丧失中国国籍但未申报注销户口登记的,经我国驻外使领馆、港澳台事务主管部门或者设区市(含)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核实,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告知程序后,注销其户口,缴销居民身份证。经核实,属于其他户口应销未销情况,或者违规、非法落户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告知程序后,凭有关证明或者调查核实材料注销相应的户口,收回其居民户口簿内页和居民身份证(不能收回的由核查工作人员出具情况说明)。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于公民存在双重户口问题的,应当按照“去伪存真”原则,保留真实户口,注销虚假户口,收回使用虚假户口办理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同时,为方便当事人今后办理相关社会事务,注销地公安机关应当依申请妥善做好注销户口后户籍证明材料出具工作;对于符合注销地落户政策的,可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为其办理户口迁移提供便利。
第五十八条 办理户口迁出及注销登记手续时,手续齐全的,迁出或者注销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当场办结。
第七章 登记项目变更更正
第五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按照《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为婴儿办理出生登记。父亲、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申报出生登记时欲变更婴儿姓名的,办理出生登记后再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婴儿姓名变更手续,将《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登记为曾用名。
第六十条 除姓氏外,公民姓名登记应当使用《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汉字。
少数民族公民登记姓名使用本民族文字的,应当按照相关主管部门发布的少数民族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则和有关规定转写对应的汉字译写姓名。少数民族姓名对应的汉字译写中的间隔符用“.”(GB 13000编码“00B7”,GB 18030编码“A1A4”)表示。
第六十一条 佛教教职人员和出家、独身并在道教宫观修行的道教教职人员办理户口登记的,可以分别使用佛教法名和道教道名作为姓名,并在户口簿“曾用名”项目内登记原姓名。
第六十二条 未成年人变更、更正姓名的,其父母双方(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公安机关或者凭父母双方(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签名确认的书面申请、未成年人的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变更更正登记。其中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的,还应当征得其本人同意并签名确认。
第六十三条 成年人变更、更正姓名的,本人应当提交如下申报材料:本人书面申请、居民户口簿。
第六十四条 姓名变更、更正登记,须报经户口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核准,办理工作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六十五条 申请更正出生日期的,本人或者监护人应当提交如下申报材料:本人或者监护人书面申请、非国家公职人员身份说明、证明出生日期确属错误的相关凭证材料、本人居民户口簿。“证明出生日期确属错误的相关凭证材料”为下列情形之一:
(一)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与原落户材料《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凭原始的《出生医学证明》、原开具《出生医学证明》单位出示的证明或者医疗保健机构的助产记录档案;
(二)与原落户材料户口迁移证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由落户地公安派出所负责查验迁移证记载的情况;
(三)与其他合法落户材料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凭相关原始落户材料;
(四)与原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凭记载了正确出生日期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五)其他能够证明出生日期确属登记错误并能够形成证明链的相应证明或者调查材料。
第六十六条 出生日期更正登记,须经县级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审核,报市级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核准,办理工作自受理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六十七条 公民依照《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申请变更民族的,本人或者监护人应当提交如下申报材料:本人或者监护人书面申请、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的审批意见、本人居民户口簿。
第六十八条 公民因民族成份错报、误登申请更正民族的,本人或者监护人应当提交如下申报材料:本人或者监护人书面申请、证明民族成份登记错误的有关凭证材料、本人居民户口簿。“证明民族成份登记错误的有关凭证材料”为下列情形之一:
(一)公民初次登记户口时,其民族成份未依据其父母的民族成份登记的,凭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人口信息系统或者派出所户籍档案资料不能反映父母子女关系的,还应当提交父母子女关系凭证材料;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还应当提交父母共同签名的确认其民族成份的申请书。
(二)因其他原因误登的,凭正确民族成份的出生证、迁移证等落户材料或者居民户口簿或者居民身份证或者民族事务部门2016年以后出具的民族成份凭证材料。
(三)公民初次登记户口时,因其父母一方或者双方的民族成份登记错误,导致其民族成份不能依据其父母一方的正确民族成份登记的,其父母的民族成份更正后,凭其父母纠正民族成份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可以申请更正民族。人口信息系统或者派出所户籍档案资料不能反映父母子女关系的,还应当提交父母子女关系凭证材料;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还应当提交父母共同签名的确认其民族成份的申请书。
第六十九条 民族成份变更、更正登记,须经县级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核准,更正登记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登记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七十条 公民因性别登记错误而申请更正性别登记的,本人或者监护人应当提交如下申报材料:书面申请、相关凭证或者证明材料、本人居民户口簿。
第七十一条 公民因实施变性手术等原因造成性别变化而申请变更性别登记的,本人或者监护人应当提交如下申报材料:书面申请、性别鉴定凭证材料、本人居民户口簿。性别鉴定凭证材料为下列情形之一:
(一)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
(二)具备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
第七十二条 性别更正登记,手续齐全的,在变更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当场办结。性别变更登记,须逐级上报市级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审批,办理工作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七十三条 公民因文化程度、婚姻状况、血型、身高、曾用名等户口登记辅项信息发生变化或者登记不准确,而申请变更、更正辅项信息的,本人或者监护人应当提交居民户口簿,以及本人的学历证、结婚证、离婚证等证明相关项目准确信息的有效证件或者凭证材料。“曾用名”项目应当填写公民过去在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姓名。
第七十四条 公民的宗教信仰等户口登记项目,可以根据群众本人意愿不予登记。公民要求登记、变更宗教信仰的,依本人申请登记、变更,不需提交任何证明。
第七十五条 户口登记辅项信息变更、更正,手续齐全的,在变更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当场办结。
第八章 补登、恢复
第七十六条 年满3周岁从未登记户口公民申报户口补登的,本人或者监护人应当按照“出生登记”章节的规定提交申报材料,并接受见面调查,形成调查材料。其中,年满6周岁的未成年人申报户口补登的,还必须进行实地走访调查形成书面材料,并进行人像、指纹、DNA数据比对,在层报地市级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
第七十七条 公民个人依法收养的无户口人员申报户口补登的,应当提交如下申报材料: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未办理收养登记的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当事人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按照规定办理收养登记,凭申领的《收养登记证》、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申报户口补登。
1999年4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未办理收养登记的,当事人可以按照规定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尚未办理户口登记的,可以凭事实收养公证书、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申报户口补登。
第七十八条 儿童福利机构养育的无户口人员申报户口补登的,应当提交如下申报材料:主管民政部门出具的办理落户意见函、儿童福利机构提供的包括补登户口公民姓名等户口登记事项、寻亲公告、已报请公安机关采集DNA数据录入打拐系统的凭证材料等在内的材料。
第七十九条 因不符合收养规定,不能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或者事实收养公证的无户口人员申报户口补登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民政部门出具的不予办理收养登记凭证材料,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履行采集其DNA录入全国打拐DNA信息库内进行比对、向社会发布寻亲公告等程序后,将其户口登记在儿童福利机构集体户或者社区公共集体户。其中,寻亲公告的发布主体、发布方式、公告限期等,由市级公安机关会同当地民政部门具体规定,或者参照民政部门的相关规定予以明确。DNA采集比对时间、寻亲公告的公告期不计入办理时限。
第八十条 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后户口被注销公民申请恢复户口的,应当提交如下申报材料:书面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死亡)的生效判决书。
第八十一条 因婚嫁被注销原籍户口公民申请恢复户口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由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是否在其他地方落户。
第八十二条 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造成无户口的公民,因不符合迁入地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申请恢复户口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由公安机关核实原迁出登记及是否在其他地方落户情况。
第八十三条 在救助管理机构(包括定点医疗机构和托养机构)受助超过3个月、经民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开展寻亲服务仍无法查明身份信息的长期滞留流浪乞讨人员,由县级以上地方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公安机关申报户口补登,并提交如下申报材料:民政部门出具的办理落户意见函;同级人民政府同意落户安置批复;救助管理机构提供的包含人员姓名(民政部门起名)等户口登记事项、《求助登记表》、寻亲公告、公安机关采集比对指纹、人像、DNA数据的反馈结果、救助情况说明等在内的有关材料。
第八十四条 因弄虚作假非法落户被注销户口人员向原户口迁出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恢复户口的,应当提交查处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注销户口告知书、加盖查处地公安机关户口专用章的当事人原落户相关证件(证明)复印件,由原户口迁出地公安派出所核实查处地公安机关通报的注销当事人户口有关情况。
第八十五条 其他原因造成无户口的公民申请办理户口登记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
第八十六条 对于经反复调查仍难以认定身份的无户口人员,可以在履行DNA、指纹、人像等信息采集比对后,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按照存疑无户口人员落户程序,办理户口登记。
第八十七条 补登、恢复户口公民年满6周岁的,还应当提交近期标准证件照片2张,登记十指指纹信息。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无户口人员人像、指纹信息备案和比对核验,确保登记身份信息的准确性和户口的唯一性。
第八十八条 户口迁出恢复,须报经县级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核准,办理工作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其他类型户口恢复及公民补登户口,须经县级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审核,报市级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核准,长期滞留流浪乞讨人员户口补登工作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其他户口恢复、补登办理工作自受理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九章 户口证件、档案资料及信息管理
第八十九条 公民在办理出生登记、迁入登记、姓名变更更正登记、户口补登恢复业务时,公安派出所应当为登记公民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发给居民户口簿或者户口簿内页。
第九十条 公民户口迁出或者被注销的,迁出或者注销地公安派出所将其常住人口登记表另册保存,收回并销毁其居民户口簿或者户口簿内页。公民在省内迁移户口的,其居民户口簿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收回并销毁。
第九十一条 公民的居民户口簿因污损、残缺不能辨认或者丢失或者用完的,应当及时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换发或者补发新的居民户口簿后,原居民户口簿自然作废;丢失的居民户口簿重新找到的,应当上缴公安派出所。
第九十二条 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登记的迁移地址需要变更的,持证人应当凭相关材料向原签发机关重新申领。原签发地公安机关审核符合迁移地址变更相关条件的,应当予以重新开具,并注明相关情况。
第九十三条 对于立为一户的家庭,其户主或者家庭成员一方因家庭内部矛盾不愿将本户居民户口簿交与其他家庭成员使用,以至该家庭成员无法办理个人相关事务,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对不愿交出居民户口簿一方说服无效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凭该家庭成员的书面申请以及相关证明,为其制发仅含首页和其本人户口内页的居民户口簿。
第九十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接收的相关凭证材料,应当整理形成户口档案,按规定立卷、归档,永久保存、妥善保管、规范使用。同时,应当做好档案资料的电子化采集、管理工作。
第九十五条 政府部门共享公安机关掌握的人口基础数据应提出具体的应用场景,并通过人口基础信息库现有共享服务方式实现。各级公安机关不得以批量或者全量拷贝的方式对外单位提供人口信息数据。
第九十六条 司法机关办案,以及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因履职需要查询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可以凭相关办案文书、单位介绍信和查询人有效身份证件向被查询公民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下(含县级)公安机关查询。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承办法律事务,需要查询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按我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十七条 因公民个人或者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填写、录入差错等原因,致使公民在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的登记信息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登记信息不一致,需证明两者为同一人的,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核查,公安机关根据职责提供必要协助。
第九十八条 公民因办理公证、民事诉讼等原因,需要查询本人户口登记历史信息的,应当凭有效身份证件向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查询。公民本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由其监护人凭有效身份证件代为查询。
第九十九条 公民因婴儿取名需要,公安派出所可以提供本市、县范围内重姓名人数查询服务。
第一百条 公民因寻访亲友申请查询其他人员信息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查验查询人的居民身份证,征得被查询人同意后将查询结果或者联系方式告知查询人,并做好记录。
第一百零一条 公安机关、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知悉或者查询得到的户口登记信息,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章 责任追究
第一百零二条公民在申报户口登记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
(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
(三)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
第一百零三条公民在申报户口登记事项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给予行政处罚;使用伪造、变造护照、驾驶证等其他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证件,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一百零四条公安机关户口登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的;
(三)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任何票据的;
(四)非法变更公民身份号码的;
(五)泄露公民个人信息,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办理户口登记事项的行为。
警务辅助人员有前款情形之一的,依据《湖南省警务辅助人员条例》追究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五条对于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符合政策规定,但手续材料不齐的,受理部门应当提供书面补充材料清单,经申报人签收,一次性告知需补充的事项。
第一百零六条 除“办理时限”为当场办结的外,相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对于批准的,应当通知申报人;对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应当在办理时限内书面通知申报人,并说明理由。相关受理、核准机关内部各环节的工作时限由市、县级公安机关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 在户口登记事项办理过程中,公安机关发现户口信息错误、重复、虚假等问题,应当停止办理流程,转入调查环节,在15个工作日完成户口信息错误、重复、虚假等问题的调查和处理工作,再办理户口登记事项。调查工作时间不计入户口登记事项办理时限。
第一百零八条 申请办理户口登记事项的本人系居住在偏远地区或者行动不便的60周岁以上老年人,可以委托亲属代办。代理人在办理时,除按规定提交相关凭证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载明代理人姓名和公民身份号码、与被代理人的亲属关系、代理事项、权限、期限、由被代理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以及被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零九条公安派出所在办理出生日期更正、性别变更更正、户口补登、户口恢复等需编制公民身份号码的户口业务时,应当对新编制的公民身份号码在省级和部级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进行检索,确保号码的唯一性。
第一百一十条 “长株潭户口一体化”“自贸区户口迁移政策”,以及户口登记事项的“网上办”“跨地区办”“跨部门办”“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等措施,按国务院、公安部、省政府、省公安厅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各地公安派出所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将本户口管辖区内的户籍人口总户数、总人数、年龄性别结构情况及本年度内办理出生登记、死亡人员户口注销、迁入登记、迁出及注销登记、户口补登恢复等户口业务的人员名单,提供给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让当地党委政府掌握情况,并协调当地党委政府在11月底前完成有关户籍数据和情况的核对工作。公安派出所对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核对后反馈的有关情况,应当在12月底前按规定核实、处理完毕。
第一百一十二条市、县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操作细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操作细则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此前省公安厅制定有关户口登记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与本操作细则不一致的,以本操作细则为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