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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环境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8起环保典型案例

来源:红网 作者:郑涛 文闻 编辑:何冰 2015-06-05 20: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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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图:向曼琦

(制图:向曼琦)

  红网长沙6月5日讯(时刻新闻见习记者 郑涛 通讯员 文闻)今天是《新环保法》实施后的首个世界环境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8起环保典型案例。

  近年来,湖南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着力加强对环境资源的司法保护力度,严厉打击各类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为建设绿色湖南、提升湖南生态文明水平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案例一:喻某某污染环境案
  
  【案情简介】2014年2月,被告人喻某某在长沙县黄兴镇光达村租用民房无证经营一个钢材除锈加工作坊。喻某某在没有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从广东省佛山市一无名厂家购得含硫酸类抛光剂、酸洗液共1700余公斤至作坊,通过抛光剂浸泡酸洗方式进行除锈作业,除锈完成后的清洗污水未经过任何处理即直接排放到作坊外的池塘。
  
  期间,作坊的酸洗池破裂还流出酸洗液至周边地表。同年5月,周边居民发现自家生活井水变浑浊,受到污染不能食用,后发现是该作坊排出的污水所致,遂向公安机关举报。经长沙市环境监测中心站采样检测,加工作坊周边地表水及地下水的PH值、总磷含量、总铬含量均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宣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喻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庭审中亦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2015年1月,长沙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喻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案例二:王某某、程某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案情简介】2012年9月11日至9月22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未取得特许猎捕证,且明知林麝、黑熊等野生动物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壶瓶山属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情况下,以被告人王某某住房为落脚点,在湖南壶瓶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神景洞村“童人岩”,架设高压电网,非法猎捕、杀害林麝(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2头、黑熊(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3头、红腹角雉(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2只。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宣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违反国家关于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法规,伙同其他共同作案人,在湖南壶瓶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童人岩”以架设高压电网危险方法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且属情节严重。2013年4月,石门县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案例三:肖某某、杨某某、朱某某滥伐林木案
  
  【案情简介】2011年6月,被告人肖某某、杨某某两人合伙以16800元的价格买下湘潭县分水乡合家村村民家的自留山。同年9月,两人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人员将该自留山上的杉树全部砍伐。2012年1月,被告人肖某某、杨某某、朱某某三人合伙以28800元的价格买下湘潭县青山桥镇石板塘村村民家的自留山,并于2012年3月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人员将该自留山的树木和竹子全部砍伐。
  
  经鉴定,被告人肖某某、杨某某二人在湘潭县分水乡合家村桃李冲滥伐林木蓄积24.1417立方米;肖某某、杨某某、朱某某三人在湘潭县青山桥镇石板塘村滥伐林木蓄积36.817立方米,楠竹1092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宣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杨某某、朱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无证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罚。2012年9月,湘潭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杨某某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案例四:柏海汇公司、韩国硅能源公司及林某某、金某某走私废物案
  
  【案情简介】2012年6月,被告单位柏海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告单位韩国硅能源公司的负责人即被告人金某某(韩国籍)达成协议:由韩国硅能源公司从日本购买一批硅废料到中国销售,柏海汇公司负责在中国通关等事项。2012年6月25日,金某某以韩国硅能源公司的名义从日本购买硅头尾料、炉残留物、石英等混合物共计约108吨。货物到达长沙后,林某某伪造了国际贸易买卖合同及发票,并委托某公司向长沙海关申报。长沙海关发现存在伪报嫌疑。
  
  2013年1月5日,林某某、金某某经长沙海关电话通知协助调查后到案。此外,2012年5月,柏海汇公司还从日本购买了308.8千克硅废料运至长沙,委托某公司以“原生多晶硅料”品名向海关申报。经鉴定,以上两批货物在进口时均属于我国限制进口类的固体废物。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超过100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宣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柏海汇公司、韩国硅能源公司、被告人林某某、金某某共同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入中国境内,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废物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涉案硅材料已退运,未造成环境污染,依法可减轻处罚。
  
  2015年5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判处被告单位深圳市柏海汇贸易有限公司、韩国硅能源公司罚金人民币12万元、10万元,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某、金某某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分别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4万元。
  
  案例五:李某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案情简介】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明知红豆杉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情况下,不听劝阻,在山中砍伐、毁坏红豆杉两株。经林业技术专业人员鉴定,被砍伐、毁坏的两株红豆杉,系国家一级保护植物,一株胸径为22cm,一株胸径为14cm。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宣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2013年11月,安化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案例六:湖南海龙山庄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谢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案情简介】2003年8月,被告人谢某某以湘潭县野芝林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湖南海龙山庄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公司)的名义承租了当时湘潭县响塘乡政府的乡林场进行农业综合开发,期限为30年,谢某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单位海龙公司在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建宾馆、别墅、高尔夫练习场、仿长城和办公楼等固体建筑,大量毁坏林地。经湘潭市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至2010年6月案发时,海龙公司共非法占用林地面积60.1亩(属国家重点公益林地)。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宣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湖南海龙山庄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被告人谢某某作为海龙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具体实施上述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5年2月,湘潭县雨湖区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湖南海龙山庄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案例七:曾某意、曾某东非法采矿案
  
  【案情简介】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曾某意、曾某东伙同他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宜章县赤石乡五四村渔溪河挖取河卵石,卖给赤石乡新平沙场。经湖南省湘南地质勘察院鉴定,涉案卵石属于砂岩。经鉴定,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为27.66万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宣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曾某意、曾某东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意、曾某东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据此,2014年3月12日,宜章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意、曾某东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案例八:阳光凯迪公司、岳阳凯迪公司与朱某某等13人环境污染纠纷案
  
  【案情简介】2006年10月,被告阳光凯迪公司与岳阳市屈原管理区管委会签订协议,约定由阳光凯迪公司在屈原管理区营田镇尚林村近旁地段投资建设一座生物质能热电厂,占地面积300亩,总投资5亿元。阳光凯迪公司下设子公司岳阳凯迪公司,负责该电厂项目的实施运作。
  
  2007年7月,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对该项目的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作出批复,并对项目在设计、建设和管理中的治污防污问题提出了明确要求。2009年10月,该生物质能热电厂项目开始投产运行,但实际上并未完全按原有设计规划及湖南省环境保护厅的批复要求予以实施,以致电厂项目运行过程中产生灰尘、噪音、污水、异味、水汽等诸多问题,对环境造成较大不良影响。岳阳市、屈原区环保局多次要求被告限期整改,但被告一直未全面落实到位。2012年,岳阳市屈原管理区营田镇尚林村朱某某等13位村民将阳光凯迪公司和岳阳凯迪公司诉至法院。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宣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造成本案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的根本原因在于阳光凯迪公司、岳阳凯迪公司在电厂项目的建设及运营管理过程中,未严格按环境影响报告书及湖南省环境保护厅的批复中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要求予以落实到位,确实给周围环境造成了噪声、灰尘、污水、水蒸气、原料发酵、异味等环境影响问题。
  
  而本案原告13户地处卫生防护距离之内,理应拆迁。被告阳光凯迪公司和岳阳凯迪公司本应在电厂投产前履行此义务,却没有及时履行拆迁协助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两公司一直未能安排完成其同意进行的环评检测工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2014年7月,汨罗市法院依法判处由阳光凯迪公司和岳阳凯迪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朱某某等13人人民币1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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