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3月28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携带一把水果刀伙同李红某等人窜至衡南县泉溪镇泉溪大桥,将邓某驾驶的一辆小拖车拦下,使用暴力、持刀威胁的手段,从邓某处抢走现金60元,被告人李某分得现金10元。
1992年3月29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李红某、尹某等人窜至衡南县泉溪镇泉溪大桥,将殷某驾驶的一辆小拖车拦下,使用暴力、威胁的手段,从殷某处抢走现金16余元。尔后,被告人李某等人又在衡南县泉溪镇泉溪大桥将谢某驾驶的一辆小四轮车拦下,使用暴力、威胁的手段,从谢某处抢走现金326余元,被告人李某分得现金85元。经鉴定,谢某的伤势属轻微伤。
1992年4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李红某、崔某等人窜至衡南县泉溪镇泉溪大桥,将骑自行车的贺某拦下,使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实施抢劫,后贺某弃车离开了现场。
1992年4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李红某等人窜至衡南县泉溪镇泉溪大桥,将骑自行车的胡某拦下,使用暴力、威胁的手段,从胡某处抢走了饼干等货物及一部自行车。经鉴定,胡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鉴于其参与抢劫4次,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系主犯;实施抢劫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等量刑情节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来源:红网
作者:郭琴
编辑:刘飞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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