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经营的沙场承包了常宁市柏坊镇湘江地段的河沙采挖权。2013年6月30日13时许,衡南县栗江镇憩山村村民阳某在本村与常宁市柏坊镇交界的湘江河挖沙。冯某听闻阳某越界挖沙,便租客船到阳某的挖沙船旁边,责问阳某。阳某不承认,双方发生争执,冯某打了阳某一耳光。后阳某就跳上冯某的客船,双方继续争执。争执中,阳某从客船上拿了一个拖把朝冯某打了一下,冯某遂从客船上拿起一根固定船只的钢管朝阳某的膝盖、腰部和头部各打了一棍。经鉴定,阳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冯某于2013年11月14日主动到衡南县公安局投案,并与被害人阳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检察院审查认为,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但鉴于其系初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与被害人阳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现已赔偿到位,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决定对冯某不起诉。
来源:红网
作者:郭琴
编辑:刘飞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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