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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法院公布4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典型案件

来源:红网 作者:刘怡斌 编辑:刘飞越 2014-05-30 16: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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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红网长沙5月30日讯(记者 刘怡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今天召开“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司法保护”新闻发布会,通报全省法院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情况,并公布2014年湖南法院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典型案件。
  
  2013年至今年4月,全省法院共审结未成年人刑事案件1000余件,判处未成年刑事被告人2100余人。未成年罪犯中,学生、农民及无业人员占全部未成年罪犯人数的比例分别为15.81%、44.3%、32.01%。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涉及抢劫(743人)、盗窃(481人)、故意伤害(248人)、寻衅滋事(211人)、强奸(97人)等犯罪较多。在刑事处罚方面,根据“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对39名未成年人免除刑事处罚,对1778名未成年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含缓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免除处罚或从轻处罚的人数占全部犯罪人数的84.43%,判处非监禁刑的比率约为51.43%。
  
  从2011年开始,湖南在部分法院开展设立独立建制的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的试点工作,现已开展了四批独立建制的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的试点。目前,全省有1个法院成为全国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试点法院,有35个法院成为全省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试点法院。截止至今年4月底,全省有长沙、衡阳、邵阳3个中级法院和长沙市开福区、天心区、雨花区、岳麓区、浏阳市,资兴市、桂阳县、永兴县,株洲市天元区、醴陵市等16个基层法院设立了独立建制的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
  
  省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张兰表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是一项播种希望的“阳光”工程,也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多方力量的共同努力和相互支持,希望更多的社会力量和爱心人士参与到未成年人保护事业中来。
  
  2014年湖南法院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典型案件
  
  1.被告人曾星明猥亵儿童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曾星明,男,195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小学教师。
  
  2012年至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曾星明在任职嘉禾县某小学教师期间,利用任数学老师之便,以上课时女生不专心听课为由,在课堂上先后对被害女学生雷某、雷某某、邓某、刘某某等多人实施猥亵。
  
  嘉禾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星明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曾星明在课堂上多次猥亵多名女学生,应当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应当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量刑幅度从重处罚。曾星明身为人民教师,本应是教书育人、遵纪守法的榜样,但是却利用教师身份,在较长时间内多次在公共场所猥亵多名女生,其行为性质恶劣、社会影响极坏,应当予从重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曾星明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
  
  【案件点评】
  
  近年来,涉未成年人犯罪及权益保护问题受到社会普遍关注,尤其是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频发,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为积极回应社会关切,201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从办案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进一步明确和规范,进一步加大了对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犯罪的从严惩处力度,湖南三级法院在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均严格遵循该意见办理,从严惩处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
  
  在本案中,作为人民教师的曾星明在课堂上多次猥亵儿童,其作案场所——课堂,是公众学习之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公共场所。曾星明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多名儿童的犯罪行为,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学生,住湖南省株洲市。
  
  2012年7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男,15岁)因被害人刘某与其表弟唐某发生纠纷,在株洲市天元区天伦路动感地带溜冰场外,持一瓶尚未开瓶、装满啤酒的啤酒瓶击打刘某的头部,致刘某头部受伤。何某某随即逃离现场。经鉴定,刘某的伤情为重伤,构成九级伤残。同年9月11日,公安机关将何某某抓获归案。同月18日,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代为预付刘某医药费25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某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达成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何某某自愿赔偿刘某经济损失45000元(含已预付的25000元),刘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何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是未成年人,且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当减轻处罚。
  
  经社会调查,发现何某某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要原因在于从小受家庭不和谐因素的影响较大,性格偏激,法律意识淡薄,没有树立正确人生观与价值观,对社会事物缺乏正确的认识。据此,判决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案件点评】
  
  审理未成年人实施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刑事案件时,应当注重坚持双向保护原则,在充分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时,也应当依法维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设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了社会调查制度。被告人何某某、被害人刘某均系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双方因一时冲动引发本案。
  
  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少年法庭注重坚持双向保护原则,凸显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3.原告吕善妹、翟祖喜与被告翟有花、千丘田村委会生命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吕善妹、翟祖喜于2004年6月29日生育一子翟德旗。2011年8月12日,被告翟有花带着儿子回辰溪县仙人湾瑶族乡千丘田村娘家探亲。当天17时许,翟有花带着儿子去村外玩,途径原告家时,与吕善妹寒暄了几句。翟有花离开时,翟德旗(男,殁年7岁)欲跟随一同去玩。因天色已晚,吕善妹不同意,翟有花说玩一会儿就回来,没事。于是翟德旗便跟随翟有花一同去村外洞井边玩,翟有花在洞井下方水渠里给儿子洗完澡后即独自回家,没有将情况及时告知吕善妹。吕善妹见儿子迟迟未归,四处寻找未果,遂找翟有花问。翟有花说翟德旗在村外洞井边玩,并陪同寻找,发现翟德旗已溺死于洞井内。该洞井实际上为一自然水源,1962年在水源处修一蓄水池,主要用于农田灌溉和村民饮用水。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8200元,丧葬费7961元,合计106161元。
  
  辰溪县人民法院认为,死者翟德旗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物的认知缺乏判断能力,对危险程度及危害后果不能做出正确判断。当翟德旗经监护人原告吕善妹同意后,随被告翟有花一同外出玩耍时,吕善妹与翟有花的口头约定即构成了无偿委托合同,吕善妹将监护职责部分委托给了翟有花。基于该合同产生了翟有花对翟德旗的看管义务,翟有花在此临时看管期间应当保护翟德旗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然而,翟有花因重大过失,将7岁的翟德旗独自遗留在存有重大安全隐患的场所,未对翟德旗尽到看管义务,违背了无偿委托合同义务,致使翟德旗溺水身亡,侵害了翟德旗的生命权,翟有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同时,吕善妹、翟祖喜作为翟德旗的法定监护人,未正确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安全,自身存在过错,可以相应减轻相对方的民事责任。作为事故发生地蓄水池的使用者、管理者,被告千丘田村委会没有过错,对翟德旗的死亡不负民事责任。据此,判决由被告翟有花赔偿原告吕善妹、翟祖喜经济损失6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吕善妹、翟祖喜自负。
  
  【案件点评】
  
  在民事审判领域,如何贯彻落实“未成年人权益最大化”理念,是少年法庭面临的新挑战。监护人的口头约定是否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无偿的委托合同中,如何判断受委托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翟德旗之母吕善妹与被告翟有花口头约定翟德旗跟随翟有花出去玩耍,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无偿委托合同成立,翟有花应当负有看管翟德旗的义务,内容主要是保护翟德旗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翟德旗只有7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物的认知缺乏判断能力,对危险程度及危害后果不能做出正确判断。翟有花没有将翟德旗安全带回而独自回家,也未将情况及时告知吕善妹致使翟德旗在无人看管的情况下溺水身亡,翟有花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原告作为受害人的法定监护人,未能正确履行其监护职责,自身存在过错,可以相应减轻相对方的民事责任。本案的审理较好地体现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司法理念。
  
  4.原告胡友珍与被告张开俊变更抚养关系案
  
  【基本案情】
  
  原告胡友珍、被告张开俊于2000年12月31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儿张某(1996年7月14日出生)由父亲张开俊抚养至独立生活。离婚后,张开俊因心情压抑经常酗酒,酒后便对女儿张某进行打骂。2005年张开俊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满释放后,张开俊变本加厉地酗酒,酒醉后即不断地殴打谩骂张某,并限制张某人身自由,不许张某与外界接触,致使张某身心健康受到严重影响。2010年10月3日晚上,张开俊酒后见张某使用手机发信息便又殴打张某,后在他人的劝阻下才停止殴打。时隔不久,张开俊在一次醉酒后,无缘无故将张某推到水塘中,幸被张某奶奶发现后将其救起才幸免于难。
  
  2011年3月19日深夜,张开俊酒后将已入睡的张某叫起来殴打,将张某的左脸打肿致伤,张某自此不敢回家。张某身心遭受了严重摧残,遂于同月26日,向司法部门写了一封《恳求司法部门还我自由》的求救信,表示再不愿意跟随父亲张开俊生活,要求跟随母亲胡友珍生活。胡友珍遂向法院起诉变更抚养关系,并在诉讼中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张某的人身安全。
  
  浏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张开俊与其女张某共同生活期间曾多次殴打、威胁张某,并限制张某的人身自由,对张某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清楚,确认被告张开俊对张某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同年4月11日,法院依法裁定:一、禁止张开俊威胁、殴打张某;二、禁止张开俊限制张某的人身自由。后本案以调解方式结案,张某自2011年4月28日起由胡友珍抚养至独立生活。
  
  【案件点评】
  
  针对儿童的家庭暴力行为不仅伤害儿童身心健康,而且侵犯儿童人格尊严。但是由于家庭暴力具有内部性、隐蔽性的特点,往往因为当事人举证不足,导致司法应对力度不够。
  
  本案的成功调解,既保障了未成年人张某的人身安全与自由,也消除了其心理阴影和思想包袱。本案发出了全国第一道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开创了以裁定的方式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先河。

来源:红网

作者:刘怡斌

编辑:刘飞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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