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8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0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2月26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当月30日转为强制戒毒两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5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胡某在沅陵县城辰州东街“汉堡王”快餐店内趁被害人肖某某不备,将肖某某放置在座位上的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500元、联想手机一部、银行卡多张等物品。经鉴定,被盗联想手机价值929元。2014年3月初至3月17日期间,被告人胡某以贩养吸,在沅陵县城多次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3.1克,获赃款460元。因涉嫌盗窃罪、贩卖毒品罪,2014年3月18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即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且被告人胡某强无视国家法律,以贩养吸,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且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来源:红网
作者:张清彦 聂军
编辑: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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