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网湘潭站12月22日讯(湘潭日报记者 洪静雯)在日常生活中,一张小小的借条(欠条)中,违约金是其必不可少的内容。违约金数额该如何定价?能否凭借款人随意开价?法律是否有相关保护和约束?12月21日,韶山市人民法院法官向我们分析了一起买卖合同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
案情经过:
今年初,家住韶山的张嘉与李立因买卖合同构成债权债务关系,李立向张嘉出具了一张欠条。双方约定,李立欠货款94700元,于2013年5月1日前还清,如未还清,则要偿付违约金50000元。合同到期后,李立一直未能如约偿还本金,人也不见踪影。张嘉无奈只好将李立告上法院,要求李立偿还货款及履行违约金。
经过法院审理,张嘉与李立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出具的欠条内容真实。但借条中,违约金的数额过高。但因李立未能按时出席庭审。最终,法院判决李立赔偿张嘉违约金50000元。
如果李立出庭案件,结果又会如何呢?
法官解析:
韶山市人民法院法官龙海腾表示,根据《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实际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增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实际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合同法》同时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本案中,张嘉与李立双方约定了违约金为50000元,明显高于货款94700元的30%,李立可以根据相关法律向法庭提出抗辩意见。但因李立未出庭应诉,也未在答辩状中提出此问题,法院不能依照职权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审查和作出调整的裁判。
来源:红网
作者:洪静雯
编辑:高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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