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网湘潭县站1月14日讯(分站记者 罗建)湘潭县射埠镇某村委会为了整治环境卫生,临时聘请了村民胡胜(化名)从事道路保洁工作。胡胜在清扫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虽然肇事者负全责,但却比胡胜伤的还严重。胡胜心想,肇事方对自己的损失难以赔偿到位,可否要求村委会赔偿?
于是,他一纸诉状将村委会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自己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村委会则认为应该由肇事方赔偿,不应由村委会赔偿。
近日,湘潭县法院对该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胡胜与村委会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村委会依法应当赔偿胡胜的损失,故判决由村委会赔偿胡胜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0519.93元。
2013年下半年,胡胜与湘潭县射埠镇某村委会原负责人口头约定,村委会临时聘请胡胜为村道路保洁员,村委会每天支付胡胜工资100元,胡胜负责村部分道路保洁工作。2013年11月26日晚上七点多,李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与由胡胜拖行一辆满载垃圾的两轮人力车相撞,造成李某某、胡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胜无责任。经鉴定胡胜损伤为九级伤残,事故造成胡胜的经济损失达60519.93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村委会因村开展环境卫生整治工作,临时雇请胡胜从事村部分道路保洁工作,并口头约定报酬,村委会与胡胜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村委会是雇主,胡胜是雇员。胡胜在从事保洁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村委会对雇员在劳务过程中从事保洁工作没有完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负有重要责任。村委会辩称提出,胡胜的损失与村委会无关,胡胜被李某某驾驶摩托车撞伤造成,应由李某某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村委会与胡胜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胡胜可以请求村委会承担责任。遂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来源:红网
作者:罗建
编辑:王娉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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