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洪某醉酒后在岳塘区书院路坐上被害人邓某驾驶的出租汽车,因错过下车地点,洪某与邓某发生争执,并拒绝付费、动手打人和脚踢汽车,邓某即向110指挥中心报警。21时许,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书院路派出所干警王飞、刘晓华按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的处警指令出警。到达现场后,王飞、刘晓华见洪某与邓某正发生肢体冲突,邓某被打倒在地。王飞、刘晓华立即对洪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劝阻。洪某未听劝阻,并动手推搡、拉扯处警人员,将王飞的脖子抓伤。随后,民警将洪某强制带到派出所值班室进行劝解。在派出所值班室,洪某继续动手打了民警刘晓华头部一拳,造成刘晓华受伤。
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洪某酗酒后无事生非,动手打人,不听劝解,妨害公安人员执行公务,并将人打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天的庭审上,岳塘区人民法院考虑被告人洪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过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饮酒。
“喝酒后太冲动了,最近自己时时刻刻都在反省,感到非常后悔,以后一定不会再触犯法律。”听到法院的宣判,洪某后悔不已。
来源:红网
作者:红网湘潭站
编辑:曾小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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