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7月17日下午,被告人蔡某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梁某沿209国道从洪江市黔城镇驶往江市镇。16时2分许,当车行至江市镇红莲村三里岩路段时,由于饮酒后头脑模糊,被告人蔡某越过中心单双虚线与相对方向由邬某驾驶的轻型仓栅式货车会车相撞,造成被告人蔡某和乘车人梁某受伤。
7月18日,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出具《怀正兴司法鉴定所[2014]毒检字13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蔡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0.80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蔡某向交警部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蔡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梁某、邬某部分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梁某、邬某的谅解。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蔡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蔡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调查评估意见,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于是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来源:红网
作者:何鹭
编辑:申太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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