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2月17日(大年二十九)18时,被告人詹某在其租住的黔城镇芙蓉路一居民屋内,容留吸毒人员郭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5年2月19日(大年三十)20时许,被告人詹某再次在其租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蒲某及其姐夫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2015年3月2日(正月十二)11时许,被告人詹某又在其租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蒲某、郭某等人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同日,洪江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詹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租住房内将其当场查获,并从被告人詹某处收缴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二颗,从郭某处收缴甲基苯丙胺片剂六颗、甲基苯丙胺二小包。被告人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洪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詹某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詹某犯罪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遂依法作出上诉判决。
来源:红网
作者:何鹭
编辑:曾小颖 实习编辑 周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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