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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法院开展集中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专项行动

来源:红网 作者:郑涛 文闻 编辑:王娉娉 2015-07-23 21:1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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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23日上午,湖南法院开展集中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专项行动新闻发布会在长沙召开。)

  相关链接:湖南高院公布10件打击“拒执”犯罪典型案例

  红网长沙7月23日讯(时刻新闻记者 郑涛 通讯员 文闻)今天上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湖南法院开展集中打击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专项行动的有关情况,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公布了10起打击拒执犯罪典型案例。
  
  湖南集中打击拒执等犯罪行为专项行动开展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去年11月联合部署开展集中打击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的专项行动以来,湖南省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按照法(2014)263号文件要求,积极部署开展行动,成立了由省委政法委副书记阳红光任组长,公、法、检分管领导任副组长的专项行动工作小组。
  
  2015年3月31日至4月9日,湖南省委政法与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组成4个联合督查组,对全省14个市州和部分县市区专项行动开展情况进行督查。
  
  截至6月30日,全省法院共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拒执罪案件397案/429人,涉嫌妨害公务罪案件6案/7人,涉嫌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案件19案/22人,涉嫌其他犯罪案件3案/3人,共计移送425案/461人,已由法院作出判决24案/24人。法院自行采取司法拘留措施1638案/1683人;移送公安机关协助查找、控制被执行人2511案/2642人,其中已协助拘留254案/268人。
  
  解读《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7月21日上午,最高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共八条,主要内容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明确了立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的具体情形。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规定有下列五中情形之一的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其中对第(五)项的理解、把握、适用不统一,不规范,不具体。《解释》规定对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八项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是明确了酌定处罚情节的适用条件。规定对申请执行人为弱势群体的涉民生执行案件,如申请执行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构成犯罪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同时,为了鼓励被告人积极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法律义务,使执行案件得到实际执行,规定在一审宣判前,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全部或者部分履行执行义务的,量刑时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包括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是规定了部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可以按照自诉程序进行追诉。1979年刑法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与妨害公务罪规定在同一条文,实践中作为自诉案件办理。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出台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曾明确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属于公诉案件,但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六部委”重新作出《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拒执罪案件是否属于公诉案件未予明确。为适应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需要,本解释明确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条件的,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按自诉案件立案受理。同时,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自诉人在宣判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从而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的追诉程序由单一的公诉程序改为公诉与自诉可以并行的程序。
  
  四是规定了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本解释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按照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法院管辖,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及犯罪结果地,而拒执行为的主要结果就是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执行法院所在地可以纳入犯罪结果地范围。因此,明确一般情况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也更有利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相关证据的收集、固定和追诉程序的推进。如果由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更为适宜,或者发生管辖争议的,则按法律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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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郑涛 文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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