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尹某成与原告尹某梅系父女关系。1983年,根据政策村里将山林土地分给组员,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承包经营,尹某成、尹某梅父女二人在大垒湖分得茶山一片。1985年,原告尹某梅与阳某结婚,并于1987年12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随后将户籍迁入夫家。婚后,原告在夫家阳家铺村分得了田地,但是没有分得山林。2013年9月9日,父亲尹某成将原、被告分得的大垒湖茶山转让给他人使用,并收取了何某180000元,却没有与尹某梅分享土地使用转让费。双方因此发生矛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尹某梅遂将父亲起诉至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法院审理认为,此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国家保护农民承包集体依法发包的土地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尹某梅在娘家与被告尹某成共同承包了集体山林大垒湖茶山一片,后来原告虽然将户籍迁至夫家,但在夫家没有重新分得山林承包权益,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出嫁后在新居住地未取得山林的承包,村里不得收回其原承包的山林,原告对原承包的大垒湖茶山仍享有承包经营权利。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该山林转让给他人使用,获得了利益,原告主张平均分割共同承包土地的转让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院遂作如上判决。
来源:红网
作者:魏海艳
编辑:刘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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