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网专题:2016全国两会
红网北京3月8日讯(时刻新闻记者 冯钧 摄影 章尧)丈夫背着妻子在外面欠下巨额债务,现在不少法院会判决夫妻共同承担。妻子完全不知情就背上了沉重的债务,觉得很冤。近年来,此类投诉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这种情况到底应该怎样判决才能既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最大限度保障婚姻家庭的稳定?
今天,全国人大代表、湖南省司法厅副厅长傅莉娟作客红网全国两会访谈室,就修正《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谈了自己的看法。
在访谈一开始,主持人先给大家讲了一个案例:湖南某市的卢女士在2014年起就莫名背了40万元的债务。原因是有人起诉他丈夫在外包工程借了债,把她也一起告了。她和丈夫关系一直不好,丈夫在外面做什么她一概不知,钱也是各管各的。而且自从有人起诉追债后,丈夫就消失了。她现在觉得很后怕,不知道丈夫还在外面欠了多少债,还要还多少钱。她只是普通职工,巨额的债务让她精神几近崩溃。她一直觉得自己很冤,钱不是自己借的,而且完全不知情,为什么要自己还?、
傅莉娟介绍,象卢女士这样的情况近年来呈上升趋势。以湖南为例,2013年、2014年、2015年三年间湖南省地区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借款纠纷案件从1407个上升到3751个,增长2.67倍。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6日发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该条款内容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这一规定采用了所谓的‘推定’原则,导致一些法官机械司法,不加区分将所有夫妻一方个人名义负债简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严重损害不知情另一方利益,致使夫妻一方恶意举债、虚假举债情形与案例层出不穷。”傅莉娟说。
她认为,导致法官机械司法主要原因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存在不明确和与现行法律相冲突的地方。
首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违背了《婚姻法》第41条立法精神并与其他司法解释相冲突。《婚姻法》第41条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可见“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对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债务,也规定了类似前提条件“为夫妻共同生活”。
其次,违反了夫妻平等原则。对重要家庭事务的处理,夫妻间应该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重大处理就是如此规定。
她强调,债权人明知夫妻一方大额举债时是没有征得另一方同意的擅自行为,应不属于债权优先保护的善意第三人。
再次,违反了《婚姻法》对妇女权益适度倾斜保护的立法原意。将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损害的往往是象卢女士这样的家庭妇女的非举债方实质利益。
最令人担忧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存在漏洞,很容易沦为虚假、恶意债务合法化工具,助推虚假诉讼。“第24条”所强调的债权保护初衷,在很多案件中已经异化为对夫妻一方不当举债、恶意举债的保护,甚至一些感情破裂的夫妻一方为了侵占共同财产,与他人串通虚设债务,让“债权人”诉请另一方共同承担偿债义务,成就虚假债务。我国各级法院大量的婚内共同债务纠纷案件的处理结果与现实情况脱节,严重背离了实质正义与法治精神。
“尽管‘第24条’规定了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两种例外情形,但在实际情况中却很难实现对非举债一方的保护。”她说。
她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与认定问题,应该坚持诚实信用、权利义务平等以及适当照顾妇女权益原则,必须以“为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夫妻共同利益”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条件;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只限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小额债务;个人名义巨额举债应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则上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例外情形为债权人或举债一方能够证明获得了非举债一方事后确认或事前概括授权,或者债权人有充分理由相信举债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或者债权人认为举债一方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表见代理规定。
她建议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可以考虑修改成“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债权的,若为夫妻日常生活需要,或虽非为日常生活需要但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可按共同债务处理。否则,按个人债务处理。夫妻一方离婚时,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的,按此办理。”
来源:红网
作者:冯钧 章尧
编辑:潘宣
本文为湖南频道原创文章,转载请附上原文出处链接和本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