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网株洲站9月23日讯(通讯员 张玲凤)根据刑法的规定,被判决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近日,罪犯王某玉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报到,被湖南省攸县法院撤销缓刑执行部分,对其收监执行原判决有期徒刑。
攸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8日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玉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矫正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2018年12月29日止。但王某玉在2015年10月份至今一直未向司法所报告其每月的活动情况,也一直无法联系到其本人,期间攸县司法局连续三次对其进行了警告处分。罪犯王某玉拒不服从社区矫正机关的管理,至今已长达9个多月的时间脱离监管。
2016年9月5日,攸县法院依法作出刑事裁定:撤销原刑事判决书中对王某玉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对其收监执行原判决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9月7日,攸县公安局依法将王某玉进行逮捕。
【以案说法】
缓刑,是指对触犯刑律,经过法定程序确认已构成犯罪,应受刑罚的行为人,先行宣告定罪,暂不执行所判处的刑罚,由特定的考察机构在一定的考验期限内对罪犯进行考察,并根据罪犯在考验期限内的表现,依法决定是否适用具体刑罚的一种制度。《刑法》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本案中,罪犯王某玉在缓刑考验期内,无正当理由,自2015年10月份开始,未按照规定时间到执行机关报到,脱离监管长达9个月,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以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 缓刑的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的规定,攸县法院依法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来源:红网
作者:张玲凤
编辑:刘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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