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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代表曹慧泉:国企投资创新型企业转型升级道路不畅

来源:红网 作者:冯钧 编辑:刘飞越 2017-03-08 21:3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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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代表曹慧泉建议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修改,让国企投资创新型企业转型升级道路更加顺畅。

  红网长沙3月8日讯(时刻新闻记者 冯钧)收购和兼并创新型企业实现转型升级,也许是不少传统行业的企业寻找新的增长点,甚至获得新生的有效途径。然而,这条看起来很美的道路,对于一些国企来说走起来却并不那么顺畅。现有的一些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对国企形成了较为严重的制约。今天,全国人大代表、华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曹慧泉接受采访时建议,国家应该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修改,为国有企业在从中国制造向中国智造升级的历史进程中,通过投资和发展新型产业实现转型升级创造更符合市场经济原则的市场环境。

  有关法律法规已不合时宜

  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关于印发全国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工作会议纪要和股权投资企业备案文件指引/标准文本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附件《全国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工作会议纪要(2012年6 月14日)》中明确国有企业,系指国有股权合计达到或超过50%的企业。

  曹慧泉说,根据上述法律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但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直接投资的国有企业,不能成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即便国有企业为投资而专门设立的子公司,以及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共同出资设立,但国有股东出资比例超过50%的合资公司,也不得担任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

  而于2009年6月19日下发的另一份规范性文件《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第六条明确规定:“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凡在境内证券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含国有股的股份有限公司,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均须按首次公开发行时实际发行股份数量的10%,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国有股转由社保基金会持有,国有股东持股数量少于应转持股份数量的,按实际持股数量转持。”

  “《合伙企业法》对于国有企业担任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的限制,以及《实施办法》规定的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向社保基金划转上市公司股权的义务,客观上影响了国有企业股权投资和对接资本的市场竞争力及争取和把握市场机会的积极性,进而制约了国有企业通过对外投资兼并和收购相关创新企业实现转型升级的途径。”他说。

  国企投资实现转型面临不利局面

  曹慧泉列举了国有企业通过对外投资实现产业转型升级所面临的4个不利局面:

  一、依照《合伙企业法》,国有企业不能在有限合伙企业中充当普通合伙人,只能充当以有限合伙人身份将自有资金委托民营资产管理公司管理,严重影响自身通过对外投资实现产业转型升级的目标的达成。

  二、部分国有企业虽然自行担任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但在合伙企业对外投资时,部分战略新兴产业的融资企业基于未来上市的合规性考虑,明确将国有企业担任普通合伙人的投资主体排除在外,导致国有企业通过对战略新兴产业投资实现自身转型升级的机会减少。

  三、部分企业虽然接受了国有企业担任普通合伙人的投资主体的投资,但在企业取得重大发展后或者企业上市前,以投资主体不符合《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为理由,强制国有企业担任普通合伙人的投资主体退出,导致该投资主体蒙受重大损失。

  四、对战略新兴产业的投资,往往具有较大的风险,被投资的标的中,往往只有少数企业最终能够成功地做大做强,最终成为国内资本市场上市公司,国有投资主体需要承担对所有被投资企业投资的成本,而其中少数投资成功地企业,却要按照《实施办法》的要求部分甚至全部划转给社保基金,无疑大大提高了国有企业对外投资的风险,降低了国有投资主体与其他投资主体的竞争力。

  有关法律法规亟待修改

  曹慧泉说,从立法原意看,《合伙企业法》第三条的设立,主要是为了防止国家、在保障国计民生中担负特殊使命的大型国有独资企业、与广大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上市公司和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充当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导致该大型国有企业或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无法履行其担负的责任,甚至导致国家对某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有国家直接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不可能出现。”他强调。

  他指出,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已经二十余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经颁布二十三周年,公司以自有资产为限,对自身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形式已经深入人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即使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公司的子公司担任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该国有独资公司或者国有独资公司的子公司也仅需以自有资产为限,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对于国家或设立该子公司的国有独资公司而言,承担的依然是有限责任,并不违反《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设立的立法目的。

  另一方面,他认为《实施办法》存在较大的不合理成分。《实施办法》要求部分企业代替国家履行充实社保基金的责任,明显混淆了国家和国有企业的关系,违反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国有企业在和其他市场主体同等依法纳税的前提下,还需要额外承担划拨部分优质资产充实社保的责任,无疑削弱了国有企业对其他市场主体的竞争力。

  因此,他建议取消对国有企业担任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的限制,删除《合伙企业法》第三条关于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企业的规定;保留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直接投资的国有企业担任普通合伙人的限制,但放开对该类企业全资和控股子公司的限制;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合伙企业法》第三条的规定,不包括国有企业的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待条件成熟时修改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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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冯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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