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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首一男子挨打后刺伤对方 被判防卫过当

来源:红网 作者:周凌如 编辑:李丽 2018-09-01 08:5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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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昆山电动车男子“反杀”事件发生后,“正当防卫”成为热议的话题。

  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了有关“正当防卫”的条款,但媒体梳理发现,在司法实践中,案件被告提出正当防卫,而最终被认定为正当防卫的案例很少。本报记者梳理近年来湖南各地法院判决的30多起相关案例,也同样少见结果认定为“正当防卫”的案例。

  2016年,发生在湖南湘西的一起案件,同样涉及“防卫过当”还是“故意伤害”的法律争议。最终,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认定被告人为“防卫过当”。

  潇湘晨报记者 周凌如 长沙报道

  2016年4月28日,湘西吉首,正在自家花店忙碌的田国雄迎来了一群“不速之客”,被这群人打倒在地的田国雄拿起剪刀,刺伤了对方。其中一人经鉴定为重伤二级。

  一审法院认可了田国雄的正当防卫情节,但认为属于防卫过当,以他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检方以量刑畸轻为由提起抗诉,日前,湘西中院二审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花店老板持剪刀自卫将人刺伤

  田国雄与被害人之间本无矛盾,冲突来源于双方的仓库管理员的一次争执。

  2016年4月27日,田国雄和李玉红的仓库管理员,因雅溪民营小区楼梯过道仓储之事发生争执,田国雄先骂了李玉红,后二人互骂。当晚,李玉红将此事告诉了自己的哥哥李刚。

  次日上午,小区管理处对此事主持调解,田国雄与李玉红的仓库管理员表示互相谅解,但李玉红与李刚未参与调解。

  当天下午1点,李刚邀约杨迪及杨吉杰、田伟、“猴子”(身份不明)等人到田国雄的花店,找田国雄理论。其间,双方语言不和,杨迪先动手打了田国雄一耳光,田国雄报警。杨迪、杨吉杰、“猴子”追打田国雄,其中一人用木棍击打,田国雄被打倒在地,田国雄的妻子贺卒华也被打伤。

  随后,田国雄拿起店里的剪刀,站起来后,对杨迪等人乱挥,致使杨迪耳部流血。杨吉杰见状,去抢田国雄手上的剪刀,站在店外的李刚、田伟、李玉红见状也冲进店内抢剪刀,此时田国雄的儿子田钢也冲入店内帮忙,拿着店内被打碎的玻璃朝杨吉杰等人乱划,在李刚等人抢剪刀的过程中,田国雄仍然拿着剪刀乱戳,双方从店内拉扯到店外,才被旁人拉开。

  杨迪当场被送往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治疗,第二天转入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为重伤二级。杨吉杰、田伟均有不同程度的剪刀戳伤和玻璃划伤。贺卒华为轻伤,田国雄为轻微伤。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吉首市法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迪目前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伤残等级为四级。

  一审认定防卫过当,二审维持原判

  吉首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田国雄对正在实施故意伤害其身体的杨迪等人用剪刀乱挥,在杨迪一伙人抢夺剪刀过程中仍用剪刀乱戳,致使杨迪构成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四级残疾,其行为虽属正当防卫,但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适用免予刑事处罚。

  当时田国雄打了电话报警,后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又自动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其伤害杨迪的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田国雄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田国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迪物质损失20万元。

  一审判决后,吉首检察院抗诉提出:田国雄的故意伤害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而不应当认定为防卫过当。判决量刑畸轻,确有错误。

  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认为,田国雄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造成被害人杨迪重伤二级的严重后果,且田国雄没有进行民事赔偿,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将原本应当在三至十年量刑的刑罚直接减至免于刑事处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

  田国雄也上诉称,他的防卫行为没有超过限度,属正当防卫行为,一审判决认定田国雄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不恰当。其辩护人辩称,田国雄持剪刀乱挥,是希望保护自己不受伤害。

  二审中,湘西中院审理认为,田国雄在遭受杨迪等人不法侵害的情况下,有权实施防卫行为。田国雄明知操剪刀乱挥可能发生将人刺伤的危害后果,出于防卫目的,而放任其结果发生,使防卫行为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后果,显属防卫过当,应当负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且上诉人田国雄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查,本案故意伤害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综合考虑田国雄防卫过当的各种情节及被害人等人对田国雄侵害的性质、强度,原判对被告人田国雄免予刑事处罚并无不当,维持原判。

  观点

  正当防卫需考虑“必要限度”

  湖南一名基层办案人员介绍,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中有个“必要限度”问题。只要是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当事人免受伤害所必须的,就是必要的限度之类的行为。同时也要结合案情从两个方面考虑:第一,要分析对方行为的危害程度及主观想法,双方的手段强度,人员多少与强弱,在现场所处的客观环境与形势等。至于防卫所使用的工具,不能完全要求防卫人在现场中选择较为缓和的工具,比如说必须选择使用木棍,而不是用手边的刀具等。但在使用杀伤力比较大的防卫工具时,应特别注意对方是否有相应的工具,如果没有,就必须要考虑对方是否放弃不法侵害,如果已经放弃,那么在使用防卫工具时就应该注意,不要使用杀伤性比较大的防卫工具。

  第二,还要考虑被打人可能遭受的最坏结果与所实施反击行为可能造成的结果,不能相差过大,不能为了自己免受轻微殴打而造成对方重伤或者死亡,否则就是防卫过当。

  “特殊防卫”无需负刑责

  另外,该条文第三款规定“特殊防卫”。它具有以下特点:特殊防卫的前提必须是严重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首先,不法侵害行为是针对人身安全的,即危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和性权利。

  其次,针对人身安全的不法侵害行为具有暴力性,属于犯罪行为。如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行为,均属严重犯罪行为。

  再次,这种不法侵害行为应当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必须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即这种危害有可能造成人身严重伤害,甚至危及生命。对一些充其量只能造成轻伤害的轻微暴力侵害,则不能适用特殊防卫。因此,对“行凶”行为要注意区分危害的严重性程度。该款规定的“行凶”行为仅指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非法伤害行为,如使用凶器暴力行凶,有可能致人重伤的伤害行为。根据该款规定,只要符合以上条件,则防卫人采取的防卫手段、造成的结果法律没有限制,即使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依法也不属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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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凌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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