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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民法典丨马贤兴:必须维护《民法典(草案)》确立的“夫妻共债共签”原则

来源:红网 作者:郑涛 编辑:马丽红 2020-05-20 17:34:38
时刻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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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马贤兴。

时刻新闻记者 郑涛 长沙报道

《民法典(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第1064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召开前夕,《民法典(草案)》全文公布,“草案”明确了一项重要原则——“夫妻共债共签”。就此,红网时刻新闻记者专访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马贤兴。马贤兴此前为长沙市宁乡县人民法院、天心区人民法院院长,全国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先进个人,为推动“夫妻共债共签”做了大量工作,并在全国范围内形成一定影响。

时刻新闻记者:“草案”为什么要确立“夫妻共债共签”原则?

马贤兴:显然,“草案”吸收了2018年1月1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债务新解释”)确立的“夫妻共债共签”、家事代理债务规则和家事代理之外的举证分配原则,这是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根本性修正,有着十分积极的价值。

“夫妻共债共签”,本身就是最好的债权保护和风险防范之策。双方都签字了,或者有其他“共同意思表示”,任凭他们真离婚还是假离婚,都是债务人,他(她)怎么跑得了?

过去之所以出现“假离婚真逃债”现象,就是因为没有夫妻双方签字,才给心术不正的债务人与配偶商计搞个“假离婚”,将财产转移给未签字的配偶那一方,等到债权人起诉时,发现债务人变成“光人一个命一条” 。

为了防止这种“假离婚真逃债”,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便出台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以下简称“24条”)。“24条”的制定者就是犯下了一个根本的逻辑错误。为了防止“转移财产假离婚”这种现象,他们就搞个“夫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名义举债一律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24条”。

结果,“假离婚真逃债”看起来似乎“堵住”了,却导致了一种更为严重的恶果:让千千万万未参与债的订立、不知情、未享受债务利益的原债务人配偶一方无端被背负巨债,其中很多是虚假债务和违法债务。即使不是虚假或违法之债,但让未参与、不知情、无受益的配偶莫名“被负债”,也极不公平和合理。

一个“共债共签”,既可防止“假离婚真逃债”,也可避免夫妻一方在外与他人恶意串通恶意举债或违法举债。

确立“夫妻共债共签”,就是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债权债务是民事法律关系,而不是身份关系。夫妻一方在外订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是民事法律关系。合同相对性原则是一个最基本的民法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或特别情形,而不能任意将义务和责任转嫁于合同以外的他人。道理很简单,一个人没有参与合同的订立,对合同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后果一概不知情,更不能实行有效的监控,要承担责任和义务,当然是不公平的。在夫妻债务问题上,确立共债共签等共同意思表示原则,也就是落实合同相对性原则。

时刻新闻记者 :您还建议对“草案”1064条第二款之“生产经营”作出严格限定?

马贤兴:是的,“草案”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这里所说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夫妻一方个人名义举债是为了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那么,什么是“共同生产经营”呢?

就是说要夫妻俩人实实在在地“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比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城镇夫妻一起经营管理的小商店、小作坊,或者夫妻俩人都在公司企业承担了具体职务的。

故此,“共同生产经营”必须给予较为明确的限定,尤其是在信息化、网络化生产生活条件下的现代社会,知晓、确认极为便利,不能对“共同”作泛化和扩大解释。比如,有的仅仅是夫妻一方设立公司时,其配偶仅仅是在公司有关书面文件中出现了的名字,或者仅仅为名义上的“股东”,而没有实际参与任何生产经营活动,不能判定为“共同生产经营”。如果简单裁判,亦会导致冤错案发生。

当然,这样确实对规模化生产所需举债带来一定的不便。因为有的夫妻一方会对举债持十分谨慎的态度。但是,既然要确定为“共同债务”,那就得实行“共签”,即夫妻形成合意,债权人应取得债务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除非不需要举债人配偶负责。

鉴于夫妻债务的复杂性,最高法院法学应用研究所曹守晔教授提出了另一种思路,即用“民商分离”办法来处理夫妻债务纠纷。紧急情况下的家庭日常需要举债适用民法上的家事代理规则,生产经营所需举债,按照商法原则处理。即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这不失为一种解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难的全新思路。

时刻新闻记者:您对“草案”有关家事代理和夫妻债务条款还有哪些具体修改建议?

马贤兴:1、建议将草案有关条文中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修改为“家庭紧急情况需要”。将草案第1064条第一款修改为:“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紧急情况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建议对草案有关举证责任分配和共同生产经营作出修改。建议将草案第1064条第二款修改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紧急情况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或举债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实质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例外情况的夫妻一方个人名义举债,债权人主张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其举证责任可以同时分配给债权人和举债人,更为适宜。

马贤兴指出,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和实践。他认为,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篇”引入最高法院“夫妻债务新解释”内容,明确“夫妻共债共签”原则,这是一大立法贡献,受到广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人民群众的推崇肯定,更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立法中广泛吸纳民意民智、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基层司法实务工作者建议、回应群众呼声与诉求的典范之作。因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篇”关于夫妻“共债共签”和家事代理规则确立的条文已经成型和成熟,从整体上必须予以维护,使其最终成为民法典条文。当然,涉及家事代理范围、共同生产经营范围、证明责任分配等内容还可适当作出文字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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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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