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造成的是人格上的痛苦,具有主观性,往往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但精神损害赔偿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近日,最高法发布了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解释,这一内容的发布有何现实意义?与以往发布的此类文件有何不同?潇湘晨报记者为此梳理了相关内容。
本报记者周凌如长沙报道
3月25日,最高法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将于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副主任王振宇介绍,《解释》在归纳法官综合考量因素,如精神受损状况、侵权行为的目的和方式、侵权人员过错程度等因素之外,还结合国家赔偿审判经验,首次以列举的形式对“造成严重后果”等客观情形加以规范,以期更好地指导法官准确认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无罪被羁押6个月以上可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
《解释》明确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根据《解释》规定,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依法应当赔偿的,一般可同时认定致人精神损害;无罪或者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6个月以上,或者受害人经鉴定为轻伤以上或者残疾等情形,可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
《解释》同时规定,认定精神损害有违公序良俗的,可不认定存在精神损害,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后果的发生或者扩大存在过错,可酌情减少或者不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一般不少于1000元
根据《解释》规定,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在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赔偿金总额的50%以下(包括本数)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视案件具体情形,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后果特别严重的,可在50%以上酌定。
《解释》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少于一千元;数额在一千元以上的,以千为计数单位。赔偿请求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少于一千元,且其请求事由符合本解释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情形,经释明不予变更的,按照其请求数额支付。
发布会上,王振宇与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二级高级法官苏戈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权威解答。
《解释》与以往《意见》相比主要有何不同?
一是相对扩大精神损害的认定范围。相比以往的《意见》,《解释》在“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范围方面有所扩大。
二是适当提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支付标准。
三是首次明确精神损害认定的客观标准。《解释》首次以列举的形式对“致人精神损害”和“造成严重后果”等若干情形加以规范,以期更好地指导法官准确认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解释》明确规定,公民因人身权受到侵犯,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本解释。而公民因财产权受到侵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因不在现行法律保护之列,故亦不属于《解释》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解释》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所涉侵犯公民人身权的国家赔偿案件,以及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审查处理国家赔偿案件,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参照《解释》规定。
致人精神损害的责任承担方式
《解释》参考《民法典》的规定,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合并作为一种责任承担方式,不再拆分,将赔礼道歉作为另一种责任承担方式,即表述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明确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与赔礼道歉,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规定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应当在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同时,视案件具体情形,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确定需要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责任的,应当与侵权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同时对具体履行方式的协商以及决定的作出等加以明确。
记者周凌如
来源:潇湘晨报
作者:周凌如
编辑:陈加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