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网时刻3月31日讯(记者 郑涛 通讯员 冯辉 李敏僖)日前,由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的邓某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在桂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支持了检察机关提起的刑事指控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决邓某迪犯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在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被告人对判决结果表示服从,于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并在《法治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现判决已经生效。
据悉,该案系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以来,我省首例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等”外领域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2019年9月至2020年10月,邓某迪利用其担任某网络通信公司上门交付专员的岗位便利,将其在为客户提供上门交付手机卡的服务过程中获得公民个人信息,以每条6.5元至20余元的价格,通过微信群出售给他人。另邓某迪出售周某的个人信息被他人用于注册微信公众号,因微信公众号侵害他人的商标权,导致周某被提起民事诉讼。
承办检察官认为,根据《民法典》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邓某迪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000余条,非法获利19522.12元,其行为侵犯了不特定对象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的个人信息没有被追回,出售的个人信息包括他人的身份证号码、姓名、电话号码,可能对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造成危害和严重威胁,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邓某迪非法出售他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在大数据时代,侵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行为屡见不鲜,不特定多数人的合法权益面临巨大威胁,个人信息事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加大保护是大势所趋。
检察机关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提起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在刑法制裁的同时,又增加民事责任追究,解决个人诉讼维权难题,提高侵害个人信息者的违法成本,有效遏制不法行为。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将继续积极发挥公益诉讼职能,服务保障民生,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小知识:什么是“等”外领域公益诉讼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依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英雄烈士保护法规定,目前检察机关履行公益诉讼职责的范围是“4+1”,即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英烈权益保护。法条中的“等”,就是除这些法律明确规定的领域之外,其他需要同等保护公共利益的领域。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要拓展公益诉讼案件范围。最高检作出工作部署,要求全国检察机关积极办理群众反映强烈的安全生产、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网络侵害、扶贫、英烈保护、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等领域的公益诉讼案件,为完善立法提供检察实践依据。目前,全国多地已经作出了类似的判例。
小知识:《民法典》对个人信息保护有哪些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第一千零三十六条 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
(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
(三)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一千零三十七条 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
自然人发现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
第一千零三十八条 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告知自然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一千零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来源:红网
作者:郑涛 冯辉 李敏僖
编辑:张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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