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全面贯彻落实《湘潭市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要求,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用气安全,强化执法震慑,现公布一批燃气领域典型执法案例:
案例一
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案
基本案情
湘潭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接报“湘潭市XX燃气有限公司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行为”,经查明,2023年2月14日凌晨,欧某某至湘潭市XX燃气有限公司充装液化石油气13kg装47瓶、5kg装1瓶,共计48瓶、616kg,销售价格为4004元。后欧某某运往长沙进行经营销售,且欧某某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资质。湘潭市XX燃气有限公司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湘潭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
法规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燃气经营者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燃气经营者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处理结果
湘潭市XX燃气有限公司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责令该公司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人民币7万元,没收违法所得4004元。
案例二
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案
基本案情
2023年6月8日,湘潭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在日常检查过程中发现湘潭XX能源有限公司下摄司供应站瓶库内钢瓶未按实瓶区和空瓶区分区存放,根据《液化石油气供应工程设计规范》(GB 51142-2015)第8.0.2要求,其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湘潭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
法规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处理结果
湘潭XX能源有限公司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湘潭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12000元。
案例三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案
基本案情
2023年5月4日,湘潭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人员至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富家村租牛村民组XX号进行检查,发现该房屋内存放有25个50kg装瓶装液化石油气空瓶、27个13kg装液化石油气实瓶、21个空瓶3kg装液化石油气、5个5kg装液化石油气空瓶,另有12个13kg装过期报废气瓶。经调查,该房屋房东黄某某于2023年2月25日已将房屋租赁给乐某用于储存和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乐某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也不是燃气经营从业人员,期间经营瓶装燃气100余瓶,销售金额为13000元。其行为构成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违反了第十五条之规定,湘潭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
法规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理结果
乐某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涉案金额在30万元以下,湘潭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罚款人民币5万元,没收违法所得13000元。
案例四
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情况下从事液化石油气瓶充装活动案
基本案情
2022年11月15日,湘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报“湘潭XX燃气有限公司花石液化气站存在非法充装气瓶行为”。2022年11月16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开展现场核查检查,发现充装台上摆放73只液化石油气实瓶(气瓶型号YSP35.5),其中17只系当事人于2022年10月11日充装、9只于2022年10月23日充装。当事人进行上述气瓶充装行为时并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资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湘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
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处理结果
执法人现场检查时当场下达执法文书责令当事人停止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违法行为,并对26只未经许可擅自充装的液化石油气瓶、2台电子灌装秤、4支充装枪、压力管道总截止阀进行查封。
立案调查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及时采取措施整改消除隐患未发生危害后果,属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管局《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处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五
燃气用具管路敷设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案
基本案情
2023年9月15日,湘潭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在对湘潭市经开区XX烧烤店发现该店燃气用具与燃气管道连接的软管超过2.0m(实际长度达3.7m),不符合《燃气工程项目规范》(GB55009-2021)6.2.4条中“燃具连接软管长度不应大于2.0m”的规定,消防救援大队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2023年9月18日,消防救援大队到期复查,发现该单位逾期未改。该单位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湘潭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
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七条“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六条“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处理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决定给予湘潭市经开区XX烧烤店责令停止使用敷设不符合规定的燃气热水器的燃气管路,并处罚款人民币1100元的行政处罚。
来源:红网湘潭站
作者:湘潭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编辑:楚湟-湘潭站
本文为湖南频道原创文章,转载请附上原文出处链接和本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