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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政府办关于印发《湘潭市贯彻落实〈湖南省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来源:红网湘潭站 作者: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编辑:刘放明 2024-01-08 08:3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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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贯彻落实〈湖南省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湘潭高新区和经开区管委会,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贯彻落实〈湖南省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2月28日

湘潭市贯彻落实《湖南省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湖南省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切实加强我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和建设管理,全面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和建设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本实施细则所称中小学校、幼儿园,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全日制小学、初中、普通高中和幼儿园。

第三条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城乡统筹、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就近入学”的原则,保证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和建设与城乡发展、人口变化相适应。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教育督导内容,统筹安排教育设施的基本建设用地和建设资金,协调解决规划和建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对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学位实施统筹管理,将教育部门列为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成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实施细则的组织实施。教育、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土地出让公告载明的用地规划条件以及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承担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义务。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教育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规划部门编制辖区内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后,予以实施。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因公共利益确需变更的,应当按规定程序报批和备案。

第七条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纳入详细规划,各乡镇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纳入乡镇国土空间规划。

第八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新区开发、居民住宅区新建、旧城改造等,都应当按教育设施布局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统筹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

居民住宅区按每户平均3.5人测算小区人口数,入园幼儿、小学生、初中生数按千人指标分别为40人、80人、40人测算,幼儿园、小学、初中班数按平均班额28人、40人、40人计算。

规划建设5000人及以上居民住宅区的,应当规划配置幼儿园;规划建设1万人及以上居民住宅区的,还应当规划配置小学;规划建设3万人及以上居民住宅区的,还应当规划配置初中。规划建设8万人及以上居民住宅区的,还应当规划配置普通高中。规划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数量、规模应当符合国、省相关规定。普通高中由市自然资源规划和教育部门统筹规划、科学配置。

规划建设的居民住宅区居民数量未达到前款规定标准,但需承担周边区域适龄儿童入园、适龄少年入学需求的,也应当按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完善周边教育设施建设。

第九条规划配套新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面积原则上不低于湖南省建设用地指标中关于教育系统建设用地指标的相关标准。因旧城改造、建设用地条件、周边建设环境等因素,确实难以满足以上用地标准的,在满足校园使用需求的情况下,可适当降低生均用地标准,但不得低于湖南省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标准。

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选址定点、校园建设规划和中小学校、幼儿园改建、扩建规划设计,均应当符合国家规划标准和设计规范,并征求教育部门的意见,教育部门应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条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按照规划条件确定的内容和国、省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标准,明确配建教育设施的区位、红线,审查配建教育设施设计方案。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征求教育部门意见,教育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明确意见。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农村幼儿园,完善乡镇、村学前教育网络。

有农村义务教育学校的县市区,应当按照国、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科学确定区域内教学点、村小学、中心小学、初中学校布局以及寄宿制学校和非寄宿制学校的比例,保障学校布局与村镇建设和学龄人口居住分布相适应,明确学校布局调整的保障措施。

第三章 用地保障

第十二条 公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及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按规定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农村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可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中小学校布局调整后的富余教育资产应当优先改建幼儿园或置换资产用于教育,不得擅自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依据中小学校、幼儿园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依法对现有教育用地和建筑物进行确权和不动产登记。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教育用地,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上新建、改建和扩建与教育无关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教育用地用途。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经依法批准,并安排不少于原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有效面积的土地予以置换;置换的土地应当符合国、省规定的服务半径、选址等要求。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征收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校舍和场地。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确需征收的,应当征求教育部门意见,并按照“先建后撤”的原则重新规划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重新规划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模应当符合国、省规定的相关标准,原则上不低于被征收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模,以满足本义务教育服务区内学位及入园需求。

第十七条 因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停办、合并、分立、搬迁,需对用地进行调整的,由教育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规划、财政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优化教育资源配置的原则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发生权属争议的,在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使用现状。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将教育部门确定的学校建设规模、班数纳入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并在土地出让公告和出让合同中明确。

第四章 资金筹措与建设管理

第二十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资金来源如下:

(一)上级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

(二)依法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三)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资;

(四)开发建设单位依法配建的建设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二十一条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应当坚持“安全、适宜、经济、绿色”原则,严格执行国、省有关中小学校、幼儿园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并充分考虑教育教学和儿童、青少年使用特点。

第二十二条 在进行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时,配套新建、改建、扩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应当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确保工程质量,按期交付使用。竣工资料应当同时报送教育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出租、转让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用地、校舍及场地,不得擅自将教学用房改作他用,不得在校园内新建教职工家属住宅以及与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五条 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一定范围内进行规划建设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周边1000米范围内,不得新建殡仪馆、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

(二)周边500米范围内,不得新建看守所、强制戒毒所、监狱等羁押场所;

(三)周边300米范围内,不得新建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嘈杂场所;

(四)不得进行其他可能影响中小学校、幼儿园教学秩序和安全的规划建设活动。

中小学校、幼儿园选址应当避开地质灾害、洪涝灾害、地震危险地段等危险区域。在临坡、切坡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遵守国、省有关规定。

高压电线、长输天然气管道、输油管道或市政道路等不得穿越或跨越中小学校、幼儿园;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设施与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间隔距离应当符合国、省有关规定。

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200米范围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室、桌球室、歌舞厅等影响正常教学秩序和幼儿、青少年身心健康的经营性场所。

第五章 配建和移交

第二十六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规划和本细则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商品住宅地出让前,应当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要求和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规划配置标准,确定宗地出让有关中小学校、幼儿园就地配建或异地配建方式。土地出让公告载明需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土地出让合同中应当明确配建内容、规模、标准要求、产权归属及移交、违约责任等主要事项,并由土地竞得人(建设单位)按标准配建,土地性质为划拨。

无法就地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应当异地配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将所需有关配建成本单独计列,连同土地出让评估价纳入土地出让底价。

开发建设单位土地出让底价中承担的配建成本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建设、专款专用,全部用于中小学校、幼儿园配套建设。

第二十八条项目竣工验收时,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按照规划条件核实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用地范围和建筑面积。

第二十九条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经验收合格后,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移交给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并及时配合教育部门向属地不动产登记机构递交资料,办理不动产权证手续。

第三十条 需开发建设单位承担配建成本的,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省有关中小学校、幼儿园办学标准以及建设工程造价情况,每3年核定1次中小学校、幼儿园单个学位配建成本,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在本实施细则实施前已完成土地摘牌的居民住宅区,鼓励开发建设单位支持教育事业和承担社会义务,可参照本实施细则建设教育设施或分担配建成本。本实施细则实施过程中,国、省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配建或未按规划要求配建教育设施的,其主体工程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以转让、出租、抵押等方式处置中小学校、幼儿园等国有资产的,依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政务处分。

第三十四条未按照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的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内容进行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未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以及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依法移交所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催告开发建设单位,要求其限期移交;逾期不移交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司法途径依法处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将其录入不诚信企业名单。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组织编制和审批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

(二)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擅自变更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

(三)不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的;

(四)擅自改变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用途或侵占其界线范围内土地的;

(五)不按照规定制定和执行中小学校、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的;

(六)擅自将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调整后的富余教育资产挪作他用的;

(七)在委托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八)未按规定及时接收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

(九)违反《湖南省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来源:红网湘潭站

作者: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编辑:刘放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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