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网时刻新闻4月11日讯(记者 肖依诺 通讯员晏可慧)近80岁老人电子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内遭遇车祸身故,家属向保险公司索赔竟被拒绝。近日,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2018年3月,老李(文中出现的当事人均为化名)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电子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终身。
2022年8月,小文驾驶车辆与老李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老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该事故小文负主要责任,老李负次要责任。
李一、李二、李三、李四为老李的法定继承人。事故发生后,4人向某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某保险公司却称,老李出事时,没有合法有效驾驶证,并驾驶着没有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属于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事项,拒绝赔付保险金。
4名原告遂将某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投保人老李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保险,该保险合同由保险人与投保人老李自愿签订,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而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被保险人老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确系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
那么,保险公司拒赔保险金是合法的吗?
《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根据上述规定,如被告某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即可免赔,反之,则应予理赔。
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虽系电子投保,但现有证据表明,投保人老李文化程度不高,不会操作智能手机,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业务经办人亦未到庭陈述案涉保险合同签订时的具体情形。因此,仅凭老李在电子投保单上的签字,不能证明其在投保时具有阅读理解全部条款的能力或已本人实际阅读全部的保险条款,更不能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签订时向投保人作出提示。
综上,本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13万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老年群体电子保险产品在近年成为大热的投资方向,与保险人相比,投保人在阅读条款、理解条款等方面都或多或少会遇到阻碍。
保险人作为机构在产品设计、费率精算、问题设置、流程推进等方面更为了解,应当对投保条件、保险条款、理赔条件、免责条款、特别约定制定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及明确说明,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
而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认真阅读“如实告知”“责任免除”等条款,详细了解免赔情形,避免购买的保险“不保险”。
来源:红网
作者:肖依诺 晏可慧
编辑:陈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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