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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为民宿发展和传统村落保护立法!两部法规草案邀您提意见

来源:红网 作者:刘 容 曹 玉 玲 龙 蓉 编辑:曹玉玲 2025-09-05 17:18:31
时刻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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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网时刻新闻9月5日讯(记者 刘容 曹玉玲 龙蓉)湖南促进民宿发展、保护传承传统村落的关键举措,正通过立法方式让软约束硬起来。红网记者从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了解到,《湖南省民宿管理和促进若干规定(草案·一审修改稿)》《湖南省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条例(草案·一审修改稿)》,正面向社会征求意见。9月25日前,可通过点击下方网络通道或扫描二维码,提交您的“好点子”。

《湖南省民宿管理和促进若干规定(草案·一审修改稿)》共21条,规定了行政监管责任,明确了民宿经营的基本规范与要求。此次重点征求社会对民宿定义、各方职责、如何规范民宿经营、重点需要解决哪些经营乱象、如何推动民宿健康发展(应该制定哪些政策措施)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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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条例(草案·一审修改稿)》共27条,规定了传统村落保护与发展、保障与监督、法律责任等内容。此次重点征求社会对各方职责,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的编制、批准、备案规定,如何有效保护传承利用传统村落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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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您对两部法规草案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5年9月25日前反馈至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通信地址:湖南省长沙市韶山中路190号,邮编:410007;传真:0731-85309887;电子邮箱:15923299416@139.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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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一、法规草案意见征集网络通道

二、《湖南省民宿管理和促进若干规定(草案·一审修改稿)》全文

三、《湖南省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条例(草案·一审修改稿)》全文

湖南省民宿管理和促进若干规定

(草案·一审修改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民宿经营管理,促进民宿健康持续发展,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推动乡村振兴,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民宿的经营、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民宿,是指利用当地民居或者农村集体土地等资源开办,为消费者提供体验当地自然景观、特色文化和生产生活方式的住宿设施,但在城镇住宅小区内开设的住宿设施除外。

第三条【发展原则】 民宿发展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融合发展、规范有序的原则,注重科学规划、便捷准入、协同监管、行业自律,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政府职责】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宿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民宿高质量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宿管理和促进工作的领导,建立部门信息共享机制,统筹协调解决民宿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因地制宜编制民宿发展规划,引导民宿规范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负责做好本辖区民宿发展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本地民宿开发和管理,引导村(居)民盘活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等资源。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下列有关工作:

(一)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民宿管理日常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民宿等级评定、宣传推广和业务培训,提升民宿发展水平;

(二)商务部门负责民宿消费促进工作,引导民宿规范经营、健康发展;

(三)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民宿用地、规划等实施监督管理,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地质灾害调查评价及隐患排查;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民宿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核发,对民宿食品安全卫生进行监督管理;

(五)公安机关负责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核发,指导监督民宿经营者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六)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居)民利用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发展民宿进行指导;

(七)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民宿经营者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民宿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宿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信息报送】 民宿经营者应当将下列事项报送民宿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一)民宿名称、地址、经营者姓名以及联系方式;

(二)民宿建筑面积、建筑层数、客房数量;

(三)民宿建筑权属以及类别;

(四)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

第七条【选址要求】 民宿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的管控要求,并避开地质灾害危险区。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风景名胜区核心区、永久基本农田、重要的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和河道管理范围内等区域新建、扩建民宿项目。

利用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作为民宿的,或者在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范围以及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以外新建民宿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规划要求,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消防安全要求与管理服务】 经营用客房不超过十四个标准间(或者单间),高度不超过四层且建筑面积不超过八百平方米的民宿,其消防安全要求按照国家关于农家乐(民宿)建筑防火规定执行。超过上述规模的民宿,其消防安全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

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民宿经营者开展消防安全隐患整治和消防安全的指导、培训,为有申报等级民宿需求且符合消防规范标准的民宿依法出具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或者相关合格证明。

第九条【建筑要求】 民宿建筑应当产权清晰,具有合法的不动产权属证明,符合国家有关房屋质量安全标准,不得利用违法建筑开设民宿。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自建房用作民宿的,应当符合《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相关规定。

第十条【经营规范】 民宿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消防安全措施,设置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基础设施;

(二)配备必要的污水处理设施,设置垃圾分类、固定投放装置,提供餐饮服务的需配备油烟净化处理设施;

(三)诚信守法经营,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实施不当价格行为,不得虚假宣传,不得向消费者强行销售商品或者捆绑消费;

(四)查验住宿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等有效身份证件,按照规定如实登记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相关信息,并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

(五)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公共用品用具一客一换一消毒,一次性用品用具一客一换;

(六)配备必要的医疗救护药品和设备;

(七)提供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八)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民宿兼营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健康证明;遵守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相关标准的规定,确保食品来源、加工、流通等环节的安全卫生。

第十一条【隐私保护】 民宿经营者应当在出入口、前台、营业厅、主要通道等公共区域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加强日常维护,确保设备正常运行。监控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民宿经营者应当尊重和保护消费者隐私,禁止在客房、厕所、浴室等非公共区域安装监控设备,禁止传播、出售、泄露、删改住宿信息或者监控资料。

第十二条【安全责任】 民宿经营者应当承担安全生产管理的主体责任。

民宿经营者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负有提醒、告知义务,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区域、项目应当设置警示标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存在洪水、山体崩塌、滑坡等自然灾害风险的,民宿经营者应当采取相应防灾避险措施。

第十三条【中介机构】 网络交易平台等中介机构为民宿经营者提供交易服务的,应当对其进行实名登记,查验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等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发现存在虚假信息以及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服务,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设施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并依托历史文化街区、重点旅游景区(景点)、旅游度假区、特色旅游村、康养旅游基地、风景廊道等发展民宿,促进民宿特色化、差异化、集群化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更新和乡村改造,加强民宿聚集区风貌管控,支持民宿集群配套设施建设,完善道路交通、停车场、厕所、污水处理、垃圾分类、消防等基础设施和医疗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用地保障】 鼓励城乡居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利用闲置宅基地或者闲置住宅等资源发展民宿。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自营、出租、入股、联营等方式,依法依规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发展民宿,参与民宿建设、经营和管理。

第十六条【营商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宿工商登记、卫生许可、特种行业许可等多部门联合审批机制,优化证照办理流程,实现开办一次告知、一窗受理、一网通办。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将符合条件的民宿纳入出差住宿、会议培训、职工疗休养的选择范围。

第十七条【金融支持】 引导和支持金融机构开发金融保险产品,加大对民宿发展的金融支持。

鼓励民宿经营者购买房屋安全险、公众责任险、火灾险、雇佣人员人身意外险等商业保险。

第十八条【人才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返乡人员参与民宿就业创业,加强对民宿经营管理和服务人员的培训,鼓励引进高层次民宿管理人才,鼓励民宿从业人员参与技能人才评价。

第十九条【品牌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民宿经营者参与民宿的等级评定并依法使用等级民宿标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宿品牌建设,制定奖励政策,促进民宿与文化旅游、康养旅居等融合发展;将民宿纳入宣传推广、消费惠民、节庆活动等计划,多渠道推介民宿产品,打造地方特色的民宿区域公共品牌,提升市场知名度。

第二十条【行业自律】 支持成立民宿行业协会。

民宿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和专业服务功能,接受行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制定服务规范,参与民宿等级评定,为会员提供信息咨询、产品推广、培训交流、争议协调等服务;引导民宿经营者诚信守法经营,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实施时间】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湖南省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条例

(草案·一审修改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传统村落保护,传承优秀传统文化,合理利用传统村落资源,推动美丽宜居宜业传统村落建设,促进乡村振兴,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传承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古树名木、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名村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形成较早,拥有较丰富的物质形态和非物质形态文化遗产,保存比较完整,具有较高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经济、社会等价值,并列入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传统村落的申报认定和退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保护原则】 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应当坚持政府引导、村(居)民主体、多方参与,遵循规划先行、科学保护、合理利用、活态传承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传统村落保护发展措施,解决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的具体工作,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建设用地合理需求的保障以及地质灾害的预防和治理;

(三)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文物安全和保护利用,指导支持适度的旅游开发,推进传统村落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

(四)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宅基地管理,推动传统村落保护和乡村振兴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族宗教、公安、民政、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应急管理、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工作。

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职责】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村(居)民自治作用,尊重村(居)民意愿,建立村(居)民民主决策、管理及监督的参与机制,保障村(居)民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村(居)民代表参与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监督;

(二)对有损毁危险的传统建筑进行登记,收集、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传统建筑构件,对违反传统村落保护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三)落实安全责任,做好村落日常巡查与风险防控工作;

(四)引导村(居)民开展乡村文化活动,挖掘、弘扬优秀传统民风民俗,并保护与之相关的空间场所、物质载体。

第七条【保护规划编制、批准、备案】 传统村落批准公布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传统村落保护规划,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传统村落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广泛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经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通过。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已编制村庄规划且内容包括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内容的,或者已经批准公布为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村的传统村落,不再编制传统村落保护规划。

第八条【规划内容】 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应当符合传统村落实际,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与生态环境保护、乡村建设、产业发展等规划相协调,主要内容包括:

(一)传统村落价值和保护现状;

(二)保护原则、保护框架体系;

(三)保护名录、保护措施;

(四)保护范围及其保护要求,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

(五)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人居环境改善和防灾减灾措施等要求;

(六)发展定位和发展途径;

(七)分期建设和实施保障。

传统村落保护技术指南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保护内容】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对选址、格局、风貌以及周边山水林田湖等自然要素实施整体保护;重点保护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建筑、历史环境要素、历史街巷、传统生产技艺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维护文化遗产形态、内涵和村(居)民生产生活的真实性,保持传统文化、生态环境、经济发展的延续性。

第十条【建档】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登记传统村落的数量、分布、现状以及每个传统村落的历史文化资源情况、保护状况,按照一村一档的要求制作传统村落纸质和电子档案。

第十一条【建筑活动】 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在建筑高度、体量、色彩、风格和材料等方面与传统村落风貌相协调,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对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已经存在的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不相协调的建(构)筑物,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因地制宜采取措施,支持村(居)民自愿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二条【传统建筑的维护修缮】 传统建筑的维护修缮,应当保护其原有的空间布局、建筑外观、主体结构、典型构件以及独特的建筑材料和传统工艺。

为适应生产生活和活化利用需要,在保证结构安全和保持传统风貌的前提下,可以对传统建筑通风采光、节能保温、电路、给排水和环境卫生等设施进行改造。

传统建筑的维护修缮,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自筹资金进行维护修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给予支持。

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保护责任人义务。

第十三条【历史环境要素的维护修缮】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塔桥亭阁、井泉沟渠等历史环境要素的维护修缮,应当遵循保持传统风貌的原则,鼓励采用传统技术、传统工艺、传统材料。

第十四条【禁止条款】 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擅自占用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等;

(四)修建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五条【文化传承和数字化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挖掘、传承传统村落的地名文化、名人轶事、农时节气、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优秀传统文化,支持有条件的传统村落开展村志编撰工作。

鼓励合理利用传统建筑开设博物馆、非物质文化遗产馆、村史馆、传习所、民俗展示馆等场所,开展民俗文化活动,传承优秀传统文化。支持传统建筑工匠、民间艺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等开展技艺传承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统村落数字化建设与管理,促进传统村落文化遗产的保存、共享、展示和传播。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公共数据平台建立全省传统村落数字化保护管理系统。

第十六条【综合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传统村落合理利用自然生态环境、历史文化资源,促进可持续发展,防止传统村落空心化、过度商业化。鼓励传统村落适度有序地发展特色农业、田园乡居、休闲度假、生态康养、研学旅行等产业。

传统村落较为集中的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申请设立传统村落集中连片保护利用示范区,在政策、资金、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按照相关规定优先支持集中连片保护利用的传统村落。

传统村落纳入旅游景区的,景区经营者应当与村(居)民委员会订立合同,约定保护措施、禁止行为、收益分成等内容,防止破坏性旅游开发,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当地村(居)民的合法权益。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从旅游收益分成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传统村落保护。

第十七条【完善公共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传统村落道路、供水、供电、供气、生活垃圾与污水处理、通讯、消防安全、地名标志、公共停车场、公共照明等基础设施以及文化、医疗、物流等公共服务设施,改善传统村落人居环境,提高村(居)民生活质量。

第十八条【防灾减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传统村落保护状况监测和评估,开展隐患排查、监测预警、预防治理工作,提高防灾减灾救灾能力。

传统村落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设置消防设施、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消防装备器材等。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制定消防安全保障应急方案和措施。

连片木结构的传统村落应当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灭火、破拆等工具,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九条【资金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按照有关规定整合相关资金和项目,支持传统村落的保护传承利用。

鼓励和引导各类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对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提供中长期信贷支持;鼓励保险机构对传统建筑开展财产保险工作。

第二十条【原住民留村】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尊重村(居)民的生活习惯和生产方式,保障村(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保护为由强制将原住村(居)民迁出。

鼓励原住村(居)民在原址居住,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和利用、当地特色产业的生产经营等相关活动,促进村落原有形态、生活方式的延续传承。

第二十一条【社会参与】 鼓励原住村(居)民以房屋、资金、劳务和农村土地(林地)经营权等方式入股,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利用。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赠、设立基金、租赁、认领等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利用。

鼓励建立传统村落保护志愿者服务队伍。鼓励新闻媒体采用多种方式宣传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工作,增强全民保护传承利用传统村落意识。

第二十二条【人才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的人才保障,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建筑工匠等人才培养、引进、使用、激励机制。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开设古建筑维护、修缮相关专业,培养专业技术人才。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设计单位和技术人员开展传统村落保护研究,参与传统村落的保护传承利用。

第二十三条【用地保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用地,保障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需要。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村(居)民的房屋确需保护不能进行改建、扩建的,可以与村(居)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就原宅基地退回和原宅基地上的房屋处置达成协议,在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建设用地上依法申请宅基地。

第二十四条【监督】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传统村落保护状况、项目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

支持新闻媒体、社会公众对传统村落的保护传承利用工作开展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违法建设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在建筑高度、体量、色彩、风格和材料等方面与传统村落风貌不相协调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政府及部门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保护不力被责令退出传统村落名录;

(二)在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工作中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红网

作者:刘 容 曹 玉 玲 龙 蓉

编辑:曹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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