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月11日20时许,向某驾驶车牌号赣BL5984男式两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子和一朋友由衡阳市往衡东县大浦镇方向行驶,途径衡南县咸塘镇正大饲料厂门口地段时将行人肖某撞倒,造成肖某当场死亡,向某妻子及朋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向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向某真诚悔罪,并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检察院审查认为,向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其系初犯,属过失犯罪,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且赔偿到位,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决定对向某不起诉。
来源:红网
作者:郭琴
编辑:刘飞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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