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在衡阳市雁峰区天马山南路开了一家废品收购店,收购废品的同时为他人修理摩托车,在此过程中认识了同乡许某。许某(已判决)原系移动公司的代维工,后辞职做空调维修工。2013年3月至同年5月8日,许某因经济紧张,便利用其在移动公司的工作经验,窜至衡南县云集镇、泉溪镇、洪山镇、相市乡、衡阳市珠晖区东阳渡乡、石鼓区松木乡以及衡东县新塘镇的移动基站或电信机房多次盗窃蓄电池,盗得蓄电池165只,盗得的蓄电池均以3.1、3.2元/斤销赃给在的王某,王某明知许某卖给其的蓄电池来历不明,贪图小利,仍予以收购,加价0.1-0.2元/斤卖出,从中牟利1600余元。经鉴定,王某非法收购的蓄电池价值39291元。
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王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缴赃款,获得了法院的从轻判处。
来源:红网
作者:龙丽娟
编辑: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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