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2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李某、谢某、谭某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茶陵县人民煤矿、潞水煤矿和青海省青宝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宝公司)未签订煤炭购销合同、未发生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茶陵县人民煤矿、潞水煤矿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依次转销至青宝公司,由青宝公司向当地的国税部门进行纳税抵扣申报,给国家带来巨大损失。
2010年,被告人谢某在青海省西宁市经营煤炭生意与青宝公司的法人王某某约定由谢某提供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青宝公司,青宝公司按货额的10%支付谢某报酬。2010年12月,谢某与被告人李某商量由李某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谢某支付发票价税金额的8.2%(即货额的9.4%)给李某。李某便找到茶陵县红旗煤矿的被告人王某,按价税金额8%从王某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某又找到被告人谭某,利用谭某代开茶陵县人民煤矿、潞水煤矿等企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便利条件,由谭某开具茶陵县人民煤矿、潞水煤矿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期间,谭某开具5次人民煤矿、潞水煤矿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5份,货款金额为2398717元,税额407782.05元,价税合计2806499.05元。
案发后,王某退还非法所得161000元、国家税款39000元;李某退还非法所得52370元、国家税款52370元;谢某退还非法所得14950元、国家税款40000元;谭某退还非法所得14000元、国家税款20000元。
另外,青宝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某已另案处理。
来源:红网
作者:陈文雅
编辑:刘飞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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