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9日中午,被告人宋明邀被告人张元偷狗,两人带着弩和毒针,由宋明骑摩托车载着张元沿华注公路寻找作案目标。14时许,张元在注滋口镇东堤村路段将一条黑狗用弩射死,装进编织袋后两人沿原路返回继续寻找作案目标,行至护城乡蔡兴村二组老加油站附近时,张元以同样的的方法在路边将一条小黑狗射死。准备逃离现场时,被附近的群众发现并当场抓获。
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明、张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宋明、张元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明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遂依法作出如上判决。(以上姓名全为化名)
来源:红网
作者:熊小辉
编辑:高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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