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0月21日,原告浙江某服饰公司与道县某乡中心小学签订合同,约定浙江某服饰公司为道县某乡中心小学生产春夏学生校服280件,合同未注明“长袖”或“短袖”,产生纠纷。
法院审理认为,由此产生争议,双方均有责任。服饰公司将短袖学生校服交付时,中心小学如认为定做物不符合约定,应当场提出异议,但中心小学当时并无异议并且如数接受该批校服。中心小学虽于第三天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应证据,故法院认定原告服饰公司交付的定做物符合约定,判决道县某乡中心小学应支付定作价款。
来源:红网
作者:雷晋荣
编辑: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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