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网时刻新闻记者 袁树勋 湘潭报道
法律是反腐利器。
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自今年5月1日起施行。
针对期权腐败、影子股东、雅贿等新型隐性腐败,以及单位腐败、民企内部贪腐等治理难点,《解释(二)》亮出了诸多精准的“法律武器”,受到广泛关注。
如何理解这部新司法解释的突破与深意?观潮君专访了中国反腐败司法研究中心主任、湘潭大学法学学部特聘教授、纪检监察研究院名誉院长吴建雄。

▲吴建雄。(受访者供图)
吴建雄曾任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助理,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挂过职,2010年被评定为“全国检察业务专家”,后专注反腐败法治理论研究,2025年荣获湖南省第十六届优秀社会科学专家称号。
他的解读,兼具顶层设计视野和一线敏锐触觉。
“变化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记者:2016年,最高法、最高检出台过《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之相比,新出台的《解释(二)》总体上有哪些变化?为什么会发生这些变化?
吴建雄:《解释(二)》是对2016年《解释(一)》的全面升级,主要围绕“补短板、堵漏洞、强震慑”展开。变化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一是规制范围扩容,新增了股权期权、虚增交易等新型隐性腐败的认定规则。
二是定罪标准统一,补齐了单位腐败的定罪量刑空白,把非公职人员的腐败标准向公职人员看齐。
三是追缴力度升级,建立了违法所得全链条追缴规则。
四是适用规则细化,统一了各地的裁判尺度。

记者:为什么会有这些变化?
吴建雄:主要原因也是四点:
第一,落实党中央部署。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二十届中央纪委五次全会,都明确要求完善反腐败法律体系、坚决查处新型腐败。
第二,回应新形势。原有解释已无法覆盖新型隐性腐败频发、单位腐败治理缺位等突出问题,导致部分腐败行为难以追责。
第三,破解司法痛点。解决原有标准模糊、裁判不一、“人坐牢钱留下”等制约反腐败成效的顽疾。
第四,践行平等原则。消除国企、民企在腐败惩治上的法律差异,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新条款如何“穿透”新型隐性腐败?
记者:这次的《解释(二)》,哪些条款主要针对新型隐性腐败?请结合具体案例讲讲。
吴建雄:比如《解释(二)》第十一条关于预期收益型受贿条款,破除了“期权腐败”的时间差梗阻。首次明确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收受未上市企业原始股、股权期权等,即使未实际变现,只要利益已确定,就按约定份额或市场评估价认定受贿数额。
举个案例:杭州市舒某在任期间,与其服务管理的企业负责人约定,在其退休后以“年薪数十万元”的待遇入职该企业。从形式上看,“退休后任职”属于正常的职业选择,但实质是,舒某在任时为企业提供关照,将“好处费”转化为“退休后薪资”,通过“时间延迟”切断职务行为与利益获取的直接关联,图谋降低被查处的风险。
本条款堵死了“期权腐败”的退路,防止腐败分子通过“先办事、后收钱”的方式,利用时间差规避法律制裁。
《解释(二)》关于虚增交易环节型受贿条款,穿透“合法交易”的伪装。首次明确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利,通过虚增交易环节、抬高交易价格等方式获取差价,且差价与职务行为具有对应性的,直接认定为受贿罪,受贿数额以实际获利数额计算。
举个案例:王某某利用担任某国企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指定请托人公司作为供应商,再由请托人公司通过第三方公司虚增一道采购环节,将每吨原材料价格抬高200元,王某某从中获取差价1200余万元。从形式上看,王某某有合同有发票貌似正常合法,但实质是以此为幌子的权钱交易。
《解释(二)》打破了“有合同、有发票就是合法交易”的误区,穿透了以“贸易”“服务”为幌子的权钱交易本质。
《解释(二)》第十八条等关于单位腐败犯罪条款,补齐“集体腐败”的治理短板。首次明确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规定单位受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即构成犯罪,同时细化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举个案例:某地交通部门下属事业单位集体受贿案。该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利用审批公路建设项目的职权,向多家施工企业收取“好处费”共计 860万元,用于单位发放福利和小金库开支。由于整个单位的集体行为,让案件查处面临“法不责众”的困境。
该条款解决了过去“法不责众”的问题,让“集体决策”不再成为腐败分子的挡箭牌。

过去,一些诉讼掮客利用了家属“救援”心切的心理,谎称与国家工作人员有特定关系,持续欺骗家属,甚至骗得家属倾家荡产,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
为遏制这一违法行为,《解释(二)》第十七条专门规定:虚构与国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密切关系骗取家属财物的,以诈骗罪论处。
这不仅能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也有力维护了司法公信力。
总的来说,《解释(二)》的显著特征是,织紧织密了惩治腐败刑事法网,推进了执纪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机衔接,丰富了提升反腐败斗争穿透力的刑法工具箱。
“对医疗等重点领域腐败查处力度空前加大”
记者:《解释(二)》中,新增或细化了一些对齐公私领域处罚阶梯的条款,您认为此举必要性何在?
吴建雄:公私领域处罚阶梯不齐,带来了几个突出问题。
一是保护不平等。同样性质的腐败行为,过去,非公职人员的入罪门槛是公职人员的2到5倍,量刑幅度也明显偏轻。同样是拿回扣、搞侵占,国企员工可能已经判刑了,民企员工却够不上犯罪标准——这不公平。
二是存在民企反腐洼地。由于门槛高、处罚轻,民企内部贪腐违法成本过低,很多企业吃了亏却追不了责,只能“家丑不外扬”,实际上成了反腐败的一个薄弱地带。
三是公私勾结有机可乘。一些腐败分子利用民企作为“白手套”,通过“公转私”转移利益,或者自己开公司、自己审批,两头占便宜。处罚标准不一,恰恰给他们留了钻空子的空间。
四是同案不同判。同样的行为,因为主体身份不同,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那么,《解释(二)》对齐公私领域处罚阶梯,有两方面好处。
一是有利于推动反腐败斗争从“重点惩治公职人员腐败”向“公职人员与经营主体腐败一体治理”转变,构建全覆盖的反腐败法治体系。
此举有利于倒逼民营企业完善内部治理和合规体系,从源头减少内部贪腐风险,助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
二是有利于大幅提高权钱交易的整体违法成本,有效遏制商业贿赂和不正当竞争,营造公平透明的营商环境,有利于为后续完善反腐败立法、实现公私领域腐败治理规则全面衔接奠定司法基础。

记者:这些对齐公私领域处罚阶梯的条款出台,会重点影响哪些领域?
吴建雄:比如,对医疗等重点领域腐败的查处力度,会空前加大。
《解释(二)》第二条规定,个人对单位行贿达到20万元,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是在医疗领域,那么行贿追责门槛就降到10万元。
第四条规定,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但如果是在医疗领域行贿,10万元就属于情节严重。
10万元是个什么概念?
拿行业“潜规则”举例:一名负责三甲医院的医药代表,每个月给两个科室各5000元会务费,一年就是12万;再给三名专家每人2万元的咨询费,又是6万。两个数字相加,轻易超过10万元的入罪门槛。
也就是说,行贿的定量只要涉及教育、食品、药品、医疗等领域,认定门槛更低,从重标准更严。
上述新规,还打破了一些药企甩锅的幻想。
比如说被查出行贿给回扣,药企声称不知情,把责任推给医药代表个人。现在根据《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单位集体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以单位行贿罪定罪处罚。
单位实际控制人或者主管人员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个人财产和单位财产高度混同,单位通过行贿获得不正当利益实际归个人所有的,这几种情况,都要以行贿罪定罪处罚。
可以说条款集聚穿透性,把各种模糊空间都堵住了,企业想随意切割甩锅行不通,个人想金蝉脱壳、浑水摸鱼也行不通。
记者:您还有哪些要补充的?
吴建雄:还有厉害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罪、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都要参照相应的定罪量刑标准执行。
换句话说,医药代表给回扣的时候,觉得避开院长和采购人员,找普通医生就没事;或者民营医院的工作人员以为,即使犯了事,处罚会比公立医院轻点——这些都属于想得美,法律一视同仁,对不同所有制企业依法平等保护。
医疗回扣是为人诟病最多的医疗乱象之一,对老百姓的影响也很直接。利益驱使下,多开药、多开检查成了看病贵的标志性“符号”。
“两高”的司法解释虽然不是针对医疗领域的专门法条,但是可以成为医疗医药行业的一份自查对照表。红线更清晰,责罚更有力,医疗回扣入刑既是一个关键词,也是一个“紧箍咒”。
来源:红网
作者:袁树勋
编辑:王义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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