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网时刻新闻记者 肖依诺 通讯员 李芝秀 长沙报道
宁乡市回龙铺镇傅某男家房屋被征收后,出嫁的妹妹傅某女却将哥哥一家告上了法庭,要求哥哥一家支付属于其房屋面积的拆迁款。那么,傅某女是房屋共有人吗?
案情:娘家房屋拆迁引兄妹纠纷
1993年,傅某女与本村邻组人员结婚,婚后其将户口迁入丈夫所在地。2019年3月29日,傅某女将户口迁回娘家其兄傅某男名下。
2021年7月,因发展建设需要,登记在傅某男名下的房屋需拆迁,傅某男与宁乡市拆迁管理所签订了征收拆迁补偿协议,获得拆迁补偿款258万余元。拆迁补偿表中主要成员有傅某男、傅某男的妻子、傅某男的女儿、傅某男的母亲、傅某女及傅某女独生子女证。
登记在傅某男名下的房屋一直由傅某男的父母和傅某男夫妻共同居住,父母亦参与修建和管理,父母无其他房产。傅某女在结婚后,未参与房屋建设,对房屋的管理主要是平时回家,购置过洗衣机、冰箱等物品。傅某女在拆迁房屋过程中,已领取了属于其人头部分的费用25万余元。
傅某女认为娘家拆迁房屋在最初建设过程中,其亦出力建设房屋,是拆迁房屋共有人,要求傅某男一家给付房屋面积的拆迁款37万余元,于是诉至法院。
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宁乡法院经审理认为,拆迁房屋最初建设在1987年,傅某女作为同住家庭成员之一,建设房屋时年龄仅16岁,即使在拆迁房屋建设时出力做过一些力所能及的事情,但其系未成年人,未对房屋进行实际出资,并不能认定为拆迁房屋最初建设的共同共有人。
傅某女出嫁后,拆迁房屋登记在傅某男名下,傅某男和妻子对拆迁房屋与父母一同进行修建、居住。傅某女在出嫁后未对拆迁房屋进行建设,即使其购置了洗衣机、冰箱等物品,只能体现其对父母的孝顺,在房屋的翻建、装修过程中,傅某女对房屋并无管理权和决定权,因此不能认定傅某女是拆迁房屋面积的共同共有人,傅某女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宁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傅某女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傅某女不服判决结果,向长沙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拆迁房屋的权属认定。诉争被拆房屋是在原土砖房拆除后进行的修建,修建被拆迁房屋的资金来源于傅某男其父,故拆迁房屋也是由傅某男父母为主进行修建,故该拆迁房屋原始所有权人系傅某男的父母。鉴于被拆迁房屋的原始所有权人傅某男的父亲对于房屋登记在傅某男名下不知情,故若傅某男父母如认为傅某男办理被拆迁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或领取征收款项的行为侵害其利益,可另寻合法途径主张权利。
在本案中,傅某女以其在被拆迁房屋修建过程中付出劳动,而向傅某男一家主张其系涉案房屋共同共有人并分配相关拆迁款项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条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傅某女因对涉案拆迁房屋并无实际的管理权,其对房屋的修缮、维护亦没有决定权,不是房屋面积的共有人。即使傅某女认为哥哥傅某男侵占了父母拆迁房屋款的利益,亦应由其父母来主张权益,而不能作为房屋共有人主张民事权益。
来源:红网
作者:肖依诺 李芝秀
编辑:王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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